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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0 0(姓名詳對照表)
原 告 乙0 0(姓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范巽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00、乙00(以下稱甲、乙,姓名詳對照表)分別係高雄市A國民小學(下稱A國小)之教師及學務處主任,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所定對於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時,負有向被告通報義務之人。
原告甲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知悉訴外人B(下稱B師,姓名詳對照表)於同年月13日下午授課時,不慎以物品撞到訴外人000女童(下稱C童,姓名詳卷)頭部,課程結束後B師趨前安慰C童之行為與動作,令C童感到不舒服、心生害怕,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甲雖於102年11月15日8時許以口頭向A國小學生事務處活動組長即訴外人000(下稱D組長,詳姓名對照表)通報,要求B師勿再有類似行為,惟未於24小時內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校安通報要點)第8點及A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防治規定)第16點所定通報機制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通報A國小學務處,遲至同年11月26日下午始依上開規定完成通報,延誤通報系爭事件達120小時以上;
另原告乙於102年11月21日11時許接獲訴外人A國小E姓會長(下稱E會長,詳姓名對照表)電話通知後,知悉系爭事件,亦未於24小時內向被告通報。
A國小係於同年11月26日16時49分始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579897)完成系爭事件之通報。
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之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甲、乙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規定,於103年7月31日分別以高市教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甲罰鍰6萬元、乙罰鍰4萬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9日、4 月19日召開「審議本市學校延誤校安通報裁罰事實及理由會議」,惟原告二人僅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通知出席並陳述意見,同年2 月19日、4 月19日被告所召開前開會議並無通知原告出席,被告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時,應以人民就該違法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本件原告乙未曾與C 童接觸,原告甲未與C 童詳談,而本件C童父母為醫師及大學副教授,社經地位高,對C 童之權益知之甚詳,原告二人為保護學生隱私及個人資訊等,並為免洩漏學生隱私造成損害擴大,對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原告採取尊重及理解之態度,因此對於學生家長表示:「認為B 師並無惡意,只是安慰的動作過當,希望B 師真心誠意為過當行為公開道歉,並同意校方協助安排道歉時間」云云時,C童父母為其監護人,最能瞭解被害人及釐清事件經過,原告二人對於C 童父母認為並非疑似性騷擾事件,再無異議,一切以保護學生之考量為出發點,經初步判斷後,尚不符合進行通報要件。
從而,本件迨至102 年11月26日中午C 童父親突表達欲以申請調查方式處理。
原告甲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16時49分經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完成系爭事件通報,並無遲延通報。
故本件原告二人處理系爭事件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無違反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雖以教育部102 年4 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1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佐證該局業已函達高雄市各公私立各級學校有關性平法之「通報時點」云云,惟查:⑴教育部102 年4 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曾送達A 國小,原告即無可能知悉。
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1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曾經送達A 國小,惟該發函係於本件事發後所為,足見原告於被告函達前開函示前,確實有可能認為「疑似」情形無庸通報,則渠等主觀上即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甲雖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與C 童母親接觸,惟家長並未表達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而原告乙迨至102 年11月26日中午,始首次與C 童父親接觸。
該家長雖於102 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書,惟原告二人均未出席該日會談,嗣後亦未收到該陳情書,無法知悉該陳情書內容,故無法知悉本件是否有通報之必要。
C 童父親於102 年11月26日中午突表達欲以申請調查方式處理,並交付「陳情書」,原告隨即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16時49分完成系爭事件通報,並無遲誤24小時。
故系爭事件於102 年11月26日中午以前並非定調為「性騷擾事件」,原告二人並無通報義務,自亦無遲延通報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認定應分別裁罰原告甲6 萬元、原告乙4 萬5,000 元,實有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以本件有裁罰原告二人之必要,所裁罰金額顯屬過高,實有酌予減輕之必要。
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顯失衡平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必要時,並得提經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之。」
。
原告甲於102年11月14日經由C 童母親反應,希望向管理社團事務之D 組長(已退休)反應並代為轉達提醒B 師之意;
又原告乙係102 年11月21日經由A 國小E 會長瞭解C 童欲退出社團及其原因等節,依據渠等當時對於案發事件之瞭解,本件皆非疑似性騷擾事件。
又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原告乙透過原告甲與C 童家長表達,如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校方有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之壓力,由於根據家長轉達內容,經原告甲、乙初步判斷,本件係因社團活動引發師生關係齟齬,顯然尚難認定係屬疑似性騷擾事件,而C 童家長亦表示並非疑似性騷擾而需通報情形。
再者,本件被害人家長於102 年11月22日與校長面談時,亦未明確表示係屬疑似性騷擾事件,造成判斷通報之困難。
從而,本件原告二人縱有違規,依前揭基準裁罰,實有顯失衡平之情,亦應斟酌個案情形,再次予以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殊有違誤之處,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難昭服。
為此,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觀諸100 年6 月21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之修法理由,係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以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即系爭事件並不以經調查確認是否該當性騷擾構成要件,或是否已提出性騷擾調查之申請為必要。
違反者,將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
原告甲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知悉系爭事件,惟僅於102 年11月15日8 時許以口頭向A 國小學生事務處活動組長D 組長告知,未於24小時內依校安通報要點第8條及防治規定第16點所定通報機制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通報A 國小學務處,遲至同年11月26日下午始依上開規定完成通報,延誤通報系爭事件達120 小時以上。
另一原告乙於102 年11月21日11時接獲訴外人E 會長電話通知,知悉系爭事件,卻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本局,遲至同年11月26日16時49分始完成系爭事件之通報。
案經本局性別平等審議小組審酌調查之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裁罰基準第2 點至第4 點等規定,並衡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額度,裁處原告甲6 萬元罰鍰,另裁處原告乙4 萬5,000 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程序部分,原告稱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2月19日、4 月16日召開「審議本市學校延誤校安通報裁罰事實及理由會議」,惟原告僅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通知出席並陳述意見,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並未使其有適當參與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惟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審議會議時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簽名確認於會議中所陳述之記錄無誤在案,並於該會議決議原告對於系爭事件通報核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
然審議委員為審議斟酌涉及系爭事件之相關裁處對象及其裁罰金額額度,並依行政罰法規定,審酌個案情形,按裁罰基準,酌予減輕處罰之必要,接續召開2 月19日及4 月16日審議會議,善盡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使其適度參與行政程序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主張理由「系爭事件非定調為性騷擾事件,原告無通報義務」、「原告處理系爭事件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無違反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等項爭點:按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其寓有使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於知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即負有限期通報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
況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被害人多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在知能未臻成熟之情況下,尤需藉助師長或因職務上有知悉該事件存在之人予以即時通報,始能獲得必要之保護或引入其他補助措施,是本條之文義所著重者,乃通報義務人對於該等事件具有知悉之概然性即足,不以經確認事件之真偽作為通報之要件。
查C 童父母雖於102 年11月26日始以書面向A 國小提出性騷擾申訴之申請,此有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102 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甲經C 童母親告知發生系爭事件,並據原告甲於103 年1 月20日審查會議上陳述意見,略以:「…( 二) 依據過往教學經驗,知道性平法知悉疑似通報的訊息,…( 三) 我有通報D 組長,…,但我知道性平事件要通報行政系統。
…。」
,顯見原告甲對知悉校園有發生性平法等事件時,負有向學校通報之義務等規定,尚非不知情。
縱C 童曾表示訴外人B 師之行為並無惡意,只是安慰的動作過當,並同意校方安排道歉時間等語,惟仍無法免除原告甲應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
㈣次查,原告乙於1 月20日會議之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所以我就想說先跟校長這邊報告,我其實是很想24小時內作通報。
…。
但是校長說要先跟導師瞭解一下,而且有告知校長通報時間至遲於次日早上。
…。
學校的通報處理機制,通常是24小時內要通報,…有關學校的防治規定,且新進教師都有宣導知悉疑似都要進行通報。」
云云,顯見原告乙於知悉系爭事件後,僅止於先向校長以口頭報告該事件之訊息,又縱有告知校長法定之通報時效,惟自其知悉系爭事件後24小時內並未再採行其他積極之作為,以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以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使C 童在藉助師長或因職務上有知悉該事件存在之人予以即時通報之情況下,確能獲得必要之保護或引入其他補救措施。
原告乙既為學校學務處主任,自應於知悉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在24小時內完成通報本局,惟伊捨此不為,本身即屬可歸責,自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件於102 年11月26日中午以前並非定調為「性騷擾事件」,原告無通報義務。
然依據性平法規定,通報權責主動權在學校,倘學校只因家長表示「出發點是善意,只是行為表達不當」而未為通報,學校顯不瞭解性平法規定「知悉疑似」即應通報之敏感度。
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㈤另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裁罰金額顯屬過高,實有酌予減輕之必要」爭點:⑴原告甲未於24小時內依通報要點第8 點及防治規定第16點所定通報機制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通報龍華國小學務處,甚為明確。
且經審查委員認定原告甲雖有以口頭向活動組組長000(下稱D 組長,姓名詳對照表)通報系爭事件之事實,然其並未具備系爭事件屬應通報性平法案件之意識,爰礙難同意免除其罰。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甲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12萬元,復經斟酌原告甲應受責難程度及念屬初犯,依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酌予減輕2 分之1 ,裁處6 萬元罰鍰。
⑵原告乙既為學校學務處主任,自應於知悉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在24小時內完成通報之義務,然其卻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核認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9 萬元罰鍰,復經斟酌原告乙應受責難程度及念屬初犯,依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酌予減輕2 分之1 ,裁處4 萬5,000 元罰鍰。
㈥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據系爭事件性平審議小組基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決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原告主張無通報義務,無違反性平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所裁罰金額顯屬過高,實有酌予減輕之必要等云云,容屬其主觀見解,自無從採憑。
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系爭原處分、被害人家長( C 童父母親)102 年11月22日陳述書、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事件序號:579897)、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罰基準表、A 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淩防治規定、高雄市審議會議紀錄暨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於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擾騷事件後,因過失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或被告通報?
五、本院判斷:㈠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
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處理本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性平法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節錄):第3點第1項規定:「本局為辦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裁罰,得聘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律師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
。
本市○○區○○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防治規定)第16點規定:「本校教師或職員應於知悉學生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校園通報處理機制通知學務處。」
第17點規定:「本校知悉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24小時內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
…。」
,合先敘明。
㈡原告甲部分:⑴經查,原告甲為C童之導師,證人C童母親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放學接送C童時,C童看到她時便哭了,經查問原因,C表示練習時被B師撞到而哭泣,練習活動結束時,B師走到C童身旁,以二手側抱C童,並詢問C童剛剛撞到是否很痛等語,因B師一手搭肩,一手從前面拍她,碰到胸部,導致C童感覺很害怕,想掙脫無力掙脫,覺得B師是色狼,當晚經電話詢問在場目擊同學,同學表示看到B師二手抱C童,C童好像推不開,C母因而認定B師舉動係屬性騷擾,而於102年11月14日當面告知原告甲上情,並要求原告甲轉告B師勿再對學生有類似行為一節,業據C童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03頁),此外,依據C童父母親向校方提出之陳情書所述,C童表示:B師過來詢問會不會很痛,應該不會很痛吧?他的臉靠我的臉很近,這時我可以感覺得到他的呼吸,所以我很害怕,因為他很恐怖,我覺得他是色狼,他一手拍我的背,一手碰到我胸部,正確時間不確知,但感覺有超過30秒那麼久,用兩手抱,其他男同學已告訴班上同學,班上同學都說那是性騷擾等語,且C童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退團休學,顯見就C童主觀認知,已遭受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並影響C童之人格尊嚴與學習,依前揭性平法規定,確已發生校園疑似性騷擾事件。
原告甲為C童導師,依前揭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另依前揭防治規定第16點、17點規定,應於24小時內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學務主任)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惟原告甲僅轉告A國小活動組D組長,轉告B師勿再有類似行為,而未於24小時內填具相關單據向學校通報發生校園疑似性騷擾事件,而遲至同年11月26日,因C童父親提出調查申請,原告乙始於同日16時49分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579897)完成系爭事件之通報行為。
原告甲合計遲誤120小時以上之通報時間,此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校安事件579897案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
故被告認原告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依本審議小組建議,審酌原告甲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念屬初犯等情,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等規定,以裁罰金額12萬元酌予減輕二分之一,裁處原告甲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主張①被告裁處前未給予充分之陳述機會②於102年11月26日C童父親提出性騷擾案件調查前,因C童母親之言行(即向原告甲表明B師沒有惡意,只是行為過當,未表達為疑似性騷擾案件,經詢問是否提告,不為提告之表示),令原告甲認為未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原告甲無通報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③裁罰金額過高,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103年2月19日、4月16日召開「審議本市學校延誤校安通報裁罰事實及理由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出席並陳述意見,然103年1月20日之上開會議,已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經原告甲簽名確認於會議中所陳述之紀錄無誤在案,並於該會議決議原告甲對系爭事件通報核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然審議委員為審議斟酌涉及系爭事件之相關裁處對象及其裁罰金額額度,並依行政罰法規定,審酌個案情形,按裁罰基準,酌予有無減輕處罰之必要,接續召開2月19日及4月16日審議會議,善盡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使其適度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甲雖未有機會閱覽前開陳情書,但其自承於102年11月14日,C童母親已當面告知系爭事件始末,縱使C童母親確有認為B師非惡意,僅行為過當之表示(C童母親否認),然此仍無法解免原告甲之通報義務。
蓋本件受害人係未成年之幼女,學經歷及表述能力與自主意識尚有不足,實難期待伊意識到遭受性騷擾能獨自面對尊崇的學校、老師,詳述遭性騷擾經過。
又伊轉述予父母親知悉後,父母親對系爭事件之評價與認知以及所為之發聲,並不能完全彰顯C童之不愉快感受,原告甲應盡快通報主管機關啟動調查程序,調查C童之真實感受與事件緣由,務使學校、主管機關可於最快時間處理、調查及保護受害之學生,避免因學校教職員工之個人怠惰或無正當理由之誤解或便宜行事,使應受保護之學生於遭受性騷擾後,性騷擾情事遭隱匿,而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與救濟。
是以被告主張100年6月21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之修法理由,係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以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即系爭事件並不以經調查確認是否該當性騷擾構成要件,或是否已提出性騷擾調查之申請為必要之解釋,合於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堪予採信。
是故原告甲辯稱因C童母親之態度,以正當理由使其不認為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而無通報義務,亦無過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③另關於裁處金額,被告已經斟酌原告甲應受責難程度(即逾期120小時、事後處理情形)及念屬初犯,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2分之1,裁處6萬元罰鍰,核屬適當,並無其他具體事由得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甲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㈢原告乙部分:⑴經查,原告乙為A國小之學務主任,依前揭防治規定,於學校其他教職員工通報,或自身知悉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時,負責向被告通報之權責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乙自承其於102年11月21日透過E姓會長之轉述,已知悉系爭事件之始末,核與證人000(下稱E姓會長,姓名詳對照表)到庭證稱於102年11月21日向原告乙轉述系爭事件始末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原告乙於103年1月20日前揭會議之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所以我就想說先跟校長這邊報告,我其實是很想24小時內作通報。
…。
但是校長說要先跟導師瞭解一下,而且有告知校長通報時間至遲於次日早上。
…。
學校的通報處理機制,通常是24小時內要通報,…有關學校的防治規定,且新進教師都有宣導知悉疑似都要進行通報。」
云云,顯見原告乙於知悉系爭事件後,僅止於先向校長以口頭報告該事件之訊息,又縱有告知校長法定之通報時效,惟自其知悉系爭事件後24小時內並未再採行其他積極之作為,以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以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使C童在藉助師長或因職務上有知悉該事件存在之人予以即時通報之情況下,確能獲得必要之保護或引入其他補救措施。
原告乙既為學校學務處主任,自應於知悉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在24小時內完成通報本局,惟伊捨此不為,本身即屬具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以原告乙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45,000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主張①被告裁處前未給予充分之陳述機會②原告乙未與C童或C童家長會面,無法得知詳細內情,無法判斷是否係疑似性騷擾案件,無通報義務。
③原告乙原擬通報,因聽從校長之指示,而遲延通報,不可歸責於原告乙④被告裁罰金額過高,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103年2月19日、4月16日召開「審議本市學校延誤校安通報裁罰事實及理由會議」時,未通知原告乙出席並陳述意見,然103年1月20日之上開會議,已通知原告乙出席陳述意見,經原告乙簽名確認於會議中所陳述之紀錄無誤在案,並於該會議決議原告乙對系爭事件通報核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然審議委員為審議斟酌涉及系爭事件之相關裁處對象及其裁罰金額額度,並依行政罰法規定,審酌個案情形,按裁罰基準,酌予有無減輕處罰之必要,接續召開2月19日及4月16日審議會議,善盡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使其適度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乙經由E姓會長之轉述,已知悉系爭事件之始末,且伊亦明知B師之行為已導致C童退出社團,亦經證人E姓會長到庭證述在卷,原告乙辯稱因未與家長接觸,無法判斷是否係疑似性騷擾事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經由E姓會長轉告後,已知有於24小時內按防治規定程序向被告通報發生校園疑似性騷擾案件之義務,且自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堪認伊已知未於24小時內通報係屬違法,校長之暫勿通報命令係屬違法猶予執行,本身即屬可歸責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④另關於裁處金額是否過當部分,被告核認原告乙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9萬元罰鍰,復經斟酌原告乙應受責難程度(曾建議校長24小時內通報、逾期時數、事後處理情形)及念屬初犯,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2分之1,裁處4萬5,000元罰鍰,核屬適當,並無其他具體事由得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乙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調查有利及不利原告甲、乙之證據及審酌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二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甲罰鍰6萬元、原告乙罰鍰4萬5, 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堪稱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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