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38,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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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ZX-897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4日之前均停放在屏東
  6. 四、被告則以:
  7.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8.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本
  9. (三)惟查,經被告調查結果,自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之簽約日
  10.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11. (五)嗣原告收悉上開復查決定書後,於103年12月29日偕同系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13. (一)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由原告出賣給黃水源?本件應裁罰之對
  14.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處原告應補徵99至10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17.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275立方
  18.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19. (四)經查,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
  20. (五)參以,依照齊彥程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與原告之電話紀
  21.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依前開前臺灣省政
  22.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25,787元部分,並無
  23.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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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欣芸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越梁依君
宋芳瑋
劉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李瓊慧,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不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ZX-897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275立方公分,未申報停止使用,惟因逾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99年6月1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使用牌照。

嗣經查獲於103年1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原告有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9日高市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應補徵99CV、00CV、01CV、02CV、031R年期使用牌照稅,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51,5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6月18日新修正公布之上開使用牌照稅法條文,及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新修正發布後之裁處倍數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以103年12月12日高市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部分變更原處分為「原處2倍罰鍰51,574元追減金額36,102元,餘15,472元維持;

至補徵99至103年本稅部分計25,787元,維持原核定。」

原告對復查決定仍有未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4日之前均停放在屏東市,惟已於同日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售予黃水源,並明白註明黃水源於同日19時10分接管該車輛。

故系爭車輛係經原告賣給黃水源後,始由黃水源於103年1月27日開車行經屏東太平洋百貨前被取締,所以本件違章者係黃水源,自不應裁罰原告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1次。

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為時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嗣本條經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又財政部103年8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

另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本案所稱查扣之違章車輛,既經查明有其車主,仍希洽請原查獲機關查明該車輛有無失竊或車主姓名不符之其他原因,一面再通知該車輛之違章人前來(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查詢車輛來源暨違章經過作成筆錄後,參照上開刑事裁定要旨辦理。」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本件係於103年1月24日立約買賣,承買人姓名填載「黃水源」,惟黃水源未於該合約書身分證統一編號空白欄位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所留電話及住址,經查均屬訴外人齊彥程(按係原告之前夫)之個人資料。

而依照齊彥程談話筆錄與原告電話中所述(參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第65至67頁),黃水源外觀約三、四十歲年紀,原告與黃水源於本件之汽車買賣,係齊彥程居中洽談牽成,於買賣雙方書立買賣合約書之前,原告完全不認識黃水源,且未就買賣事宜有任何接洽,簽約當日仲介人齊彥程並未到場,至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原告亦未與黃水源有任何聯繫。

至齊彥程部分,與黃水源僅為普通朋友,嗣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交惡而斷絕聯絡,又因其載有黃水源聯絡電話之手機已遺失報停使用,且齊彥程本人亦已遺忘該報停使用之手機門號,是以完全無任何管道可聯絡黃水源,僅告知黃水源似已出境等語。

(三)惟查,經被告調查結果,自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之簽約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名為「黃水源」者計157人,其中年紀符合三、四十歲者僅2人,惟當中1人103年1月29日始入境,自無可能於103年1月24日至屏東市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另1人則明白表示不識齊彥程,亦未購買系爭車輛(參原處分卷第130頁)。

又齊彥程稱載有黃水源聯絡電話之手機已遺失報停使用,致無從聯絡黃水源一節,經向齊彥程所提供之手機門號業者查詢,查得其所稱遺失手機門號自101年1月5日起即已停用(參原處分卷第83頁),與本件買賣合約書立約日期相距2年有餘,則齊彥程亦無可能以此已遺失之手機與黃水源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業據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買賣合約書買方身分不完全明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6號判決見解,經職權調查證據後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除提供買方身分不明確之買賣合約書外,其餘證據皆無法提出,難認所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自難採憑。

又參據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規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至簽約之前,系爭車輛因爆胎無法行駛而停放於原告住家附近,簽約當日始交付買方委由拖吊車拖吊處置一節,並無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綜合上開審查結果,被告爰以103年12月12日高市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部分變更原處分為「原處2倍罰鍰51,574元追減金額36,102元,餘15,472元維持;

至補徵99至103年本稅部分計25,787元,維持原核定。」

並無不合。

(五)嗣原告收悉上開復查決定書後,於103年12月29日偕同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水源前來被告協助釐清案情,惟按黃水源談話筆錄所言,簽約處所與簽約時車輛停放地點均與原告所稱事實不符(參原處分卷第235頁);

又其談話筆錄述及委請大成汽車拖吊,並替系爭車輛輪胎打氣、大成汽車輪胎報價過高,故另請友人介紹之大明輪胎行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等節。

案經被告派員至與簽約時車輛停放地點具地緣關係之大成汽車營業處所,與其員工實地訪談,並以電話詢問其負責人有關中古輪胎價格,均無從印證黃水源所言確屬事實。

再就黃水源出具大明輪胎行開立之中古胎估價單查證,亦查無該行號於書立該估價單期間有銷售2個中古輪胎之開立發票紀錄。

準此,縱齊彥程原稱已出國無聯絡管道之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水源,嗣被告作出復查決定後始前來說明案情,惟其說明之事項與齊彥程及原告3方所述各項情節並不相符,又涉關營業商號部分,經被告查證結果,亦無法佐證黃水源說詞,仍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章事實查獲前,已出售轉手他人之汽車買賣行為確屬真實。

至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黃水源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均停放在屏東市○○○巷00號旁廣場一節,核與黃水源說詞不符,且仍無其他證明可資憑據,實難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書、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黃水源談話筆錄、齊彥呈談話筆錄、原告電話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由原告出賣給黃水源?本件應裁罰之對象是否為黃水源?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處原告應補徵99至10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計25,787元;

而就處罰鍰部分,以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為「原處2倍罰鍰51,574元追減金額36,102元,餘15,472元維持」,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同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1次。

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為時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嗣本條經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又財政部103年8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275立方公分,未申報停止使用,因逾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99年6月15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使用牌照,惟嗣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稽核發現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查詢作業列印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31 -1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車輛確有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4日之前均停放在屏東市,惟已於同日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售予黃水源,並明白註明黃水源於同日19時10分接管該車輛,故系爭車輛係經原告賣給黃水源後,始由黃水源於103年1月27日開車行經屏東太平洋百貨前被取締,所以本件違章者係黃水源,自不應裁罰原告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6條至第40條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且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從而,綜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

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此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所揭明。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黃水源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證明系爭車輛已於103年1月24日售予黃水源,且買賣合約書上並記載於同日19時10分起交由黃水源保管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示,本件係於103年1月24日立約買賣,承買人姓名填載「黃水源」,惟黃水源未於該合約書身分證統一編號空白欄位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所留電話及住址,經查均屬齊彥程 (即係原告之前夫)之個人資料。

且參酌黃水源與齊彥程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二人均互相表示對方才是實際承買人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33-235頁;

第78-80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水源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買人,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即屬無從證明。

(五)參以,依照齊彥程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與原告之電話紀錄所述(參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第65至67頁):黃水源外觀約三、四十歲年紀,原告與黃水源於本件之汽車買賣,係齊彥程居中洽談牽成,於買賣雙方書立買賣合約書之前,原告完全不認識黃水源,且未就買賣事宜有任何接洽,簽約當日仲介人齊彥程並未到場,至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原告亦未與黃水源有任何聯繫。

至齊彥程部分,與黃水源僅為普通朋友,嗣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交惡而斷絕聯絡,又因其載有黃水源聯絡電話之手機已遺失報停使用,且齊彥程本人亦已遺忘該報停使用之手機門號,是以完全無任何管道可聯絡黃水源,僅告知黃水源似已出境云云。

惟查,齊彥程與原告所述上情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自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簽約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名為「黃水源」者計157人,其中年紀符合三、四十歲者僅2人,惟當中1人103年1月29日始入境,自無可能於103年1月24日至屏東市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另1人則明白表示不識齊彥程,亦未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30頁)。

又齊彥程所稱載有黃水源聯絡電話之手機已遺失報停使用,致無從聯絡黃水源一節,經被告依職權向齊彥程所提供之手機門號業者查詢,查得其所稱遺失手機門號自101年1月5日起即已停用(參原處分卷第83頁),與本件買賣合約書立約日期相距2年有餘,則齊彥程亦無可能以此已遺失之手機與黃水源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足徵齊彥程與原告上開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內容,實有可疑之處。

嗣原告於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後,於103年12月29日偕同黃水源前往被告機關協助釐清案情,惟依黃水源之談話筆錄所言(參原處分卷第233-235頁),其所陳述之簽約處所與簽約時車輛停放地點,均與原告所稱事實不符;

又黃水源談話筆錄述及有委請大成汽車拖吊,並替系爭車輛輪胎打氣;

又稱大成汽車輪胎報價過高,故另請友人介紹之大明輪胎行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等節。

經被告依職權派員至與簽約時車輛停放地點具地緣關係之大成汽車營業處所,與其員工實地訪談(參原處分卷第240頁),並以電話詢問其負責人張文河有關中古輪胎價格(參原處分卷第239頁),均無從印證黃水源所言確屬事實。

再就黃水源出具大明輪胎行開立之中古胎估價單查證,亦查無該行號於書立該估價單期間有銷售2個中古輪胎之開立發票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93-195頁)。

準此,縱齊彥程原稱已出國無聯絡管道之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水源,嗣被告作出復查決定後始經原告偕同前去被告機關說明案情,惟黃水源說明關於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之陳述,與齊彥程或原告之陳述多所矛盾,且說法不一。

經本院查證結果,亦無法佐證黃水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說詞為真實(參本院卷第45 -46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章事實查獲前,已出售轉手與黃水源云云,尚難採信。

至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黃水源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均停放在屏東市○○○巷00號旁廣場一節,亦核與黃水源於本院陳稱伊係在高雄市武營路監理所附近查看系爭車輛之說詞(參本院卷第45頁)不符。

故原告所提上開諸項事證,均無其他證明其確有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水源之事實。

從而,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依前開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函釋意旨,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即無違誤。

又被告以原處分核處原告應補徵99年起至103年期之使用牌照稅,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總計51,574元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6月18日新修正公布之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條文,及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新修正發布後之裁處倍數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以103年12月12日高市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部分變更原處分為「原處2倍罰鍰51,574元追減金額36,102元,餘15,472元維持;

至補徵99至103年本稅部分計25,787元,維持原核定。」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無違誤之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25,787元部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就原處分上開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部分予以維持,另就原處分原處原告2倍罰鍰51,574元部分,追減金額36,102元,餘15,472元則予以維持,亦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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