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4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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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李瓊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改制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西區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係依據支給要點之規定,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該要
  7. (二)若認系爭函釋為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8. (三)又人事總處103年3月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
  9. (三)縱認高市教育局做成的系爭函釋合法,而被告先前核予原
  10. (四)又縱認高市教育局作成的系爭函釋合法,被告卻僅對原告
  11.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之子學業成績優秀獲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本案首須釐清爭點應為「子女教育補助」之屬性。按是項
  14. (二)原告前以其子林育正於100至102學年度就讀雄中,依支給
  15. (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
  16. (四)人事總處103年3月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
  17. (五)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
  18. (六)所謂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所強調的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子林君100至102學年度就讀高雄中
  20.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復審
  21. 六、本院判斷:
  22.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23. (二)次按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
  24.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改制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
  25. (四)原告雖主張:公教人員子女在學校班級前3名而免繳學雜
  26.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支給要點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該支給
  27. (六)原告另主張:就讀國立高中職之成績優秀子女免收學雜費
  28. (七)原告雖又主張:教育局擅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
  29. (八)綜上,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於103年11
  30.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子林育正於系爭學期就讀雄中,依待
  31.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懿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沈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104 公審決字第00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李瓊慧,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不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改制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西區稅捐處)之稅務員,於100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學期之期間(共5個學期,下稱系爭學期)以其子林育正就讀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下稱雄中),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之規定為由,向西區稅捐處申領子女教育助費共1萬9千元。

該處於103年9月份得知高雄市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市公教員工子女就讀本市公私立高級中學學業成績獲班級前三名,...免收學雜費,屬減免性質,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並自100學年度起實施」以及雄中103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學校班及前三名學生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等情,即以原告之子女學業成績為班級前三名,已獲免收學雜費,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為由,於103年11月28日以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回100學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下稱系爭學期),共5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據支給要點之規定,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該要點附表九說明一規定:「公教人員子女隨在臺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之規範主體係指下列各類人員:「(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因此原告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被告引用高雄市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及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高市○○○○○00000000000號等函,以原告子女就讀雄中,因學業成績優異獲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其性質屬「減免補助」,應適用「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之規定,不得依該要點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向原告追繳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屬違法。

蓋系爭注意事項係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規定,規範主體應為「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學生」,由此可知,系爭支給要點及注意事項適用主體顯有不同。

再者,授權兩法規制定的母法及主管機關亦有不同,蓋系爭支給要點之母法依據要點第一點,為「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而系爭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為「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收費辦法」、「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暨代收代辦收費標準」等,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兩者並不相同。

若認為系爭函釋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示:「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系爭函釋關於是否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應屬人事總處之職權,而非高市教育局。

然依據被告所引之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卻由高市教育局單方面決定「本市公教員工子女」若有免收學雜費之情形,則屬減免性質,而「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可見得系爭函釋之內容非屬高市教育局之權限,適法性顯有疑義,且其效力應僅及於其下級教育單位,應不及於身為公務員的原告,被告依據系爭函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二)若認系爭函釋為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效力可及於原告,然觀察子女教育補助費所依據之系爭支給要點及其授權母法中,均未訂有授權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決定之相關規定。

況子女教育補助費本屬人事總處之職權,並非高市教育局之職權範圍,因此,系爭函釋違反同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之規定,應屬違法之法規命令,被告依據系爭函釋所為之撤銷處分應屬違法。

高市教育局既無權限認定學雜費減免之性質,更遑論由本市公私立高級中學自行認定學雜費減免之性質,因此高市○○○○○00000000000號函亦屬違法,被告應不得依此二函主張原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為違法,而據以請求原告繳回子女補助費。

(三)又人事總處103年3月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第12項所示,其題目為:「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可否認定為優秀獎學金而給予補助?」,觀其答案並無任何否定上開問題之表示;

並一再強調,為獎勵公教員工子女優秀奮力向學,依規定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且於98年3月2日回覆民眾詢問的E-MAIL中,均認屬優秀獎學金者,公務員合於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又原告認為成績優異發給獎學金為獎勵學生奮力向學,屬獎勵性質,而學雜費減免為補助性質,屬助學措施,高市教育局卻將獎勵與補助混為一談,對成績優異學生之獎勵未透過編列獎學金方式予以獎勵,而以抵充學雜費方式便宜行事,並以行政規則規範,致造成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爭執及不公現象。

(三)縱認高市教育局做成的系爭函釋合法,而被告先前核予原告子女補助費之處分違法,被告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此違法處分,而要求原告返還子女教育補助費,然同條但書設有不得撤銷之例外。

依同條但書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在此爭議之點在於:本案原告究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就此有所爭執。

首先,原告對於該申請表暨收據切結書中欄三之事項效力有所質疑,蓋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要求處分人出具切結書,此切結書之內容性質究為何有所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原判決就獎勵金之發給,認為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獎勵金領取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之性質係類似負擔之附款,而為準負擔。」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與本案比較,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子女教育費補助之處分亦為授益行政處分,而被告是否核給處分亦基於原告是否提出切結書,因此原告於申請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所出具之申請表中有關切結書之事項,應屬準負擔之附款,然行政機關訂定附款應符合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案中,被告所訂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表暨收據切結書欄一及欄三要求申請之公務員須保證其無欄三所述情形,否則須繳回所領金額,並願接受一切行政及法令處分,然此準負擔附款內容系免除審查申請機關之審查義務,形同申請人只要簽訂切結書,受理申請之機關即無須自行審查是否有欄三所述情形,所有責任由申請人自負,系爭切結書僅由申請人自行把關是否有不得重複請領獎助學金之情形,難以達成核給處分應避免重複支領助學措施之目的,且欄三所要求之義務與目的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僅係被告所屬單位為脫免審查義務之便宜規定,因此切結書中欄三之規定應屬違法之附款,復審機關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簽訂切結書,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肯認被告之撤銷處分為合法。

再者,縱認原告填寫該申請表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尚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方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復審決定機關之決定對此亦未論述,僅單純指稱原告有填寫申請表的行為,即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並未考量被告之審查義務,係將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加諸於人民之上,實有不妥。

(四)又縱認高市教育局作成的系爭函釋合法,被告卻僅對原告追繳子女教育補助費,卻未對子女就讀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之公務人員追繳子女教育補助費(下稱福誠案),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一般原理原則,實有違失。

查福誠案中,該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高雄市立福誠高中,因成績優良而依據「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得減免學雜費一學期,因福誠高中函覆高市西區稅捐處,指該學生之學雜費減免係屬該校獎學金性質,而非教育部或教育局之補助,因此被告未對該學生之家長追繳子女教育補助費。

惟高市○○○○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等函,已將學雜費減免之性質定位為「減免補助」,而被告卻僅依福誠高中單方面函覆,認定系爭免繳學雜費屬於福誠高中所核發的獎學金,無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原告認為同為高市教育局所轄學校,學雜費均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辦理應無差異性,又同為獎勵成績優異學生而免繳學雜費,惟被告卻作出與本案不同之處置,其處置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及「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等平等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意旨,應有違誤。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之子學業成績優秀獲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係屬減免補助性質,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首須釐清爭點應為「子女教育補助」之屬性。按是項補助法源為軍公教支給要點,由該要點第4點觀之,係爭補助乃屬生活津貼類型,須符合法定要件方予核發,和薪俸、加給等定期支給類型有別。

又就前開要點附表八、附表九觀之,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雖同列於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惟不若前三項補助只要具體事實發生即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除須具體事實發生外,尚應檢附收費單據,並定有「若已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等不得申請之排除條款。

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五)亦明釋「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

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

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故「子女教育補助」顯屬一種助學性質的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助學而非給付,亦即應有實質的學雜費支出,方得據此依規申請補助。

原告之子林育正既未實質支付學雜費,所獲免收學雜費之獎勵又非屬獎學金性質,其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適法性,容有疑慮。

(二)原告前以其子林育正於100至102學年度就讀雄中,依支給要點」規定向西區稽徵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

嗣該處於103年9月察覺原告所附單據學雜費項目金額均為0元似有疑異,遂分別以103年10月2日高市○○○○○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日高市西稽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詢高雄中學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經其各以103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表示「依據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事項,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

「公教員工子女就讀本校市立高級中學,獲『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並依本局100年7月6日函規定自100年度起開始實施。」



林育正於系爭學期既因名列學校班級前三名,而獲免收學雜費之補助獎勵,已與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法定要件不符,本處依規以103年11月28日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9,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業闡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

又本局當時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併予敘明。」

另查「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已載明,適用班級前三名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參照)是行政院既已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則其依行政院授權訂立「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自屬合法,不生牴觸中央法令問題。

(四)人事總處103年3月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第12問題全文為「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可否認定為優秀獎學金而給予補助?」答復全文為「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略以,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助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茲考量上開情形係獎勵公教員工子女優秀奮力向學,爰依規定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行政院102年10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綜觀其答復內容僅重申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規定,並未就「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明文定義。

而原告所引98年3月2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E-mail回函內容,其第二段僅敘及「本案台端所詢事項,如係屬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依上開規定合於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亦未確認「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

原告欲據此逕認前開減免學雜費之性質即屬優秀學生獎學金,尚嫌率斷。

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成績優異名列班級前三名學生,以減免學雜費取代另行核發獎學金方式予以獎勵,誠屬其職權範圍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亦未因此而侵害獎勵成績優秀學生助學措施之本質與權益,並得藉此防止產生雙重獲利弊端,俾利公益之維護。

(五)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2)則明示「第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核發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給付金額,使其目標得以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原告辦理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對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而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本處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已「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原告忽視其規範仍予申請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又西區稽徵處非教育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助學措施當無從逕為判別其屬性,縱核審過程略有未盡完善,亦已因事後之查證而為補正,原告自不得就其未盡誠信原則申請補助之行為,率為卸責。

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16號、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其論辯基礎與爭訟之法律關係,概與本案有異,當無從強為憑採適用。

(六)所謂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所強調的是「立足點的平等」而非「齊頭式的平等」,亦即原則上軍公教員工只要有在學子女,均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資格,但並非無條件一經申請即准予補助。

本處在他案處理員工子女就讀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學雜費減免事宜,未要求其繳回子女教育補助,係因該校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依據該校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該生100學年度第1學期免繳之學雜費係屬本校獎學金,非教育部或教育局之補助。」

故是項子女教補助之申請尚符軍公教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之規範,本處自無要求繳回之理。

原告率就條件類型不同的個案強為比附援引,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子林君100至102學年度就讀高雄中學,依「軍公教支給要點」規定向西區稅捐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因林育正同時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獲免收學雜費,已不符支給要點補助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給予,並命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萬9千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復審決定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3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103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修正對照表、100及102學年度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編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10月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E-mail回函、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之子女獲免收學雜費後,原告可否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㈡被告撤銷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同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二)次按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及10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該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一)全免或減免學雜費(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

……(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

說明十、載明:「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按公私立高中、高職數額支給。」



復按教育局102年8月14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學年度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列入每班前三名……者,應予免費以資獎勵,每班三名……除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

第2項規定:「適用前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其他政府機關學雜費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請領。

……」及高雄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查『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本局業於100年7月6日高市四維教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刪除第十條第一項體育成績70分以上門檻及獎學金性質等字樣,增列第二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補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



又「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

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

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故「子女教育補助」顯屬一種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助學而非給付,亦即應有實質的學雜費支出,方得據此依規定申請補助。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子女就讀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學校逕予免收學費、雜費者,即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改制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於系爭學期向西區稅捐處申領其女林庭如及其子林育正於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9萬8千元。

惟原告之子林育正於系爭學期就讀雄中期間,成績皆為班上前3名,業經該校依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免收原應繳納之學雜費。

此有原告之高市西區稅捐處之101年度至103年度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其子於系爭學期各期繳費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103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申領其子林育正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故被告原按原告之申請,核發其子於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每學期各3千8百元,共計1萬9千元,即有違誤。

次查,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被告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二),而原告於下載申請書後,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確認送交被告人事室彙辦。

是被告核給該補助金額,乃基於原告於申請時未正確填列資料所致,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又被告於收受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見本院卷第17頁),始確實知悉原告請領其子林育正在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可撤銷原因,爰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撤銷原核發處分,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l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對所領其子林育正於系爭學期就讀雄中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即應依法返還。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申領時,須出具切結書方可領取,此切結書之性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之意旨應屬準負擔之附款,此附款免除公務員審查申領人有無申領資格之義務,係屬違法之附款,不得因此以原告簽訂切結書有不實情形,遽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要求申領人填具切結書係考量稽查成本所致,尚非為是否給予教育補助費之行政處分附款,所辯係誤解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公教人員子女在學校班級前3名而免繳學雜費係屬獎學金之性質,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人事總處103年3月製發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釋明在案及於98年3月3曾以e-mail函覆民眾提問云云。

惟人事總處於上開問答集及對民眾之e-mail回函,就上開減繳學雜費之性質均未認定係屬獎學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支給要點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該支給要點之授權母法為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予辦法,主管機關為人事總處,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為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收費辦法、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暨代收代辦收費標準,主管機關為高雄教育局。

故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為一般公務員,有權解釋其適用疑義之主管機關為人事總處;

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為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與學生,有權解釋其適用疑義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無權解釋支給要點關於減免學雜費是否為獎學金或補助金疑慮之權限,所為解釋之相關函釋不論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或第150條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係由被告受理,被告於裁處是否核給時,自有依前揭支給要點予以審核之職權,對於支給要點及相關附表之條文解釋與適用為其職權範圍。

又公務機關處理申請案件時,對於相關法規之適用,本即可就相關事項函詢相關機關之意見後,本著依法行政之原則作出適當之裁量。

況「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

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

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定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

而雄中於本案減免原告之子學雜費之助學措施,係據「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施行,並於103年10月13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明確告知該校係依據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說明事項,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係以「免收」學雜費方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而高雄市教育局就學校對於班級前三名學生免收學雜費之性質為獎學金或補助性質一節,亦明確表示:係屬減免補助性質,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或獎勵辦法。

上開規定(指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應行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不得重複領取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案,係權責機關,其依上開支給要點、注意事項之規定,參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雄中等制訂、實施助學措施機關之函釋,及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原告之子就讀之學校已免徵學雜費,原告不得重複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因而撤銷原核准之給予並予追繳,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上開所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委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就讀國立高中職之成績優秀子女免收學雜費,因權責機關認定不同則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例如:就讀市立福誠高中學業成績為班級前3名之公務人員子女,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原告卻不能申請,被告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其真意乃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做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經查,本件經被告前曾函詢福誠高中之發給依據,經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校係依據該校訂定之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對於學期成績優良者,予以減免學雜費,其財源來自該校教育發展基金,非教育部或高市教育局之補助,其性質屬獎學金,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

從而,被告於本件所適用之減免學雜費法規依據及性質與上開學校有所不同,而為原告不得再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申領其子教育補助費之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關於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教育局擅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並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且僅規範教育局所屬各級市立學校,無法一體適用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云云。

惟查,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業已闡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號函略以,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

又本局當時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併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17頁)。

另查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已載明,適用班級前三名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如上所述。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參照,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行政院既已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而教育局乃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則其依行政院授權訂立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自屬合法,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生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問題。

且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原告主張教育局及被告之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等相關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其子就讀雄中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1萬9千元之處分,並命其返還該金額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子林育正於系爭學期就讀雄中,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因林育正同時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獲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已不符支給要點補助規定,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其子就讀雄中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1萬9千元之處分,並命其返還該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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