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4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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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禾楙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高安

一、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若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提出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鄒燦陽《局長》暨機關地址之起訴狀),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專利行政或交通裁決事件,如欲選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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