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服務於被告機關擔任專門委員一職,前以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
- (二)被告依據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
- (三)按減免補助與獎學金補助,雖都是以免繳學雜費方式給學
- (四)教育局100年7月6日頒定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
- (五)又查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
- (六)按被告從101年起,分別以(101)西稽人字第000000
- (七)被告有185人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僅有6人之子女因在
- (八)「教育」是決定人類升沉之樞紐,獎勵學生優秀奮力向學
- (九)綜上所述,從人事行政總處問答集、教育部令釋及人事行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 (二)本件首須釐清之爭點,應為「子女教育補助」之屬性。按
-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依
- (四)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 (五)查被告辦理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歷來均主動發函通知申
-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 (七)原告所引教育部101年7月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
- (八)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
- (九)另所謂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所強調
- (十)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一)原告之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
- (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所受領之補助費共計7,6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 (二)次按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
-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機關之專門委員,分別於103年2月及同
- (四)原告雖主張:公教人員子女在學校班級前3名而免繳學雜
- (五)原告另主張:就讀國立高中職之成績優秀子女免收學雜費
- (六)原告雖又主張:教育局擅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
- (七)綜上,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於103年11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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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寧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沈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李瓊慧,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不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服務於被告機關擔任專門委員一職,前以其女陳冠妤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下稱系爭學期)就讀高雄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
嗣被告查得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而獲三民高中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已不符待遇支給要點之補助規定,乃以103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並以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教員工為適用範圍。
被告自101年起以(101)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機關員工,依照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所附子女教育補助表之附表九,預借子女教育補助。
依附表九說明五、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查公文書具有「強制性」與「約束性」,屬於「要式行為」之文書,原告為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因信賴其公函明確規定可申請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7,600元,案經核准發在案。
事後被告卻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100年7月6日頒定「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解釋「學校班級前三名優秀獎學金而免繳學雜費」為減免補助性質,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為由,而以原處分命令追回原告請領子女教育補助7,600元。
原告不服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未獲變更而仍遭決定駁回。
因被告認原告不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7,600元,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依據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行政規則將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雜費係屬獎學金之性質,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公教員工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查被告未依據誠實信賴原則、亦未注意有利及不利情形,及有差別待遇以辦理公教員工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實有未當。
(三)按減免補助與獎學金補助,雖都是以免繳學雜費方式給學生,不但性質不同,而且領取的身分資格及證明文件與目的也不同。
獎學金係鼓勵學生以智識奮力向學,獲得成績優異表現而取得之獎勵報酬補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免稅所得。
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函釋,為獎勵公教員工子女優秀奮力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雜費係屬獎學金,依規定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並在103年3月編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第12項已明確界定,為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教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依據。
減免補助係協助弱勢學生順利就學權益,目的是保障經濟弱勢就學權益,全免繳學雜費所需資格及證明文件,高雄市學校學生如具有革命抗戰功勛子女及公教人員遺族經核定公費待遇、身障者子女(重度)及原住民等身分,檢附撫卹令或撫卹書正反面影本、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正、前一年度家庭年收入所得證明、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
獎學金補助係鼓勵學生以智識奮力向學,追求學者成績之良好表現,學生具有在校成績為班級前三名者,並成績單證明文件,兩者性質也不同,規定在教育局的注意事項第15點是減免補助,第10點是獎學金補助,被告卻將兩者視為同一,均屬「減免補助」,從而規定不得重複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實有違誤。
(四)教育局100年7月6日頒定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列入每班前三名,且該學期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有小過處分以上者,應予免收費以資獎勵,每班三名(如某一班學生適合此項規定者未達三名時,學校可視各年級全體學生成績公布之狀況斟酌處理)除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
第2項規定:「適用前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其他政府機關學雜費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請領。
惟各校可視自有財源另訂定獎學金獎勵辦法,使優異學生體現獎勵之實效。」
。
查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屬各級市立學校說明一、載明:「查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本局業於100年7月6日高市四維教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刪除第一項……獎學金性質等字樣」,說明二、載明:「惟上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不得重複請領。
有關辦理子女教育補助業務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案仍需受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擇一辦理為宜」。
現在雖形式規定「學校每班前三名除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但本質仍是獎學金性質。
教育部是全國教育之主管機關,對於每班前3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亦界定係屬獎學金性質,103年4月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原名稱為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第一項前三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如已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
教育部101年7月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 0C號令修正「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第6點更明確界定,學業平均成績列入每班中前3名,除代收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
前3名免繳學費係屬獎學金性質,故可請領補助。
(五)又查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說明六、載明:「…準此,領取本局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並無違反中央法規之疑義」。
教育局從101年8月以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不得重複請領,到101年12月擴大規範對象「公務人員」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另依財政部68年2月28日台財稅第31254號函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僅需以公教人員子女在學均一律按人發給屬應稅所得,需併入領取人(家長)薪資所得課稅,這與每班前三名學生領取優秀獎學金式不同。
教育局上開行政規則僅規範教育局所屬各級市立學校及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未包含高雄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查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對於公教人員子女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除子女係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外,不得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案,業以99年8月6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明,並請教育部人事處及各縣市政府人事機構等多加宣導。
以致相同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子女如係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在屏東縣政府則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但在高雄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則不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違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綜上,人事行政局、教育部、人事行政總處對於「學校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費及雜費者」皆界定獎學金性質,是事實認定。
教育局卻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並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且僅規範教育局所屬各級市立學校,無法一體適用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
(六)按被告從101年起,分別以(101)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3)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員工,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如附子女教育補助表(附表九)預借子女教育補助,上開公文中並未載明「教育局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該公文具有「強制性」與「約束性」,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之行政行為為之,卻經過2年後,以教育局行政規則為由收回子女教育補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
又學校發放減免補助作業方式,在註冊繳費收據載明學費6,240元、雜費1,740元,身份別註明「一般生」,由學生家長繳納後(學校收入),再依身分資格及證明文件減免後開立學雜費對等支票金額(即7,980元)給學生(學校支出),故在註冊單4.註明學雜費減免期限,逾期不受理也無法退費。
因獎學金免繳學雜費居多,且由學校成績系統可取得成績單證明,避免每班前三名學生申請奔走及簡化後續開立支票等行政作業,在註冊繳費收據將學雜費予直接減免,並註為「0」元,身份別則註明「學業績優」,與減免補助學生作區別,如證據9所示在屏東縣政府對於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時,確認在註冊繳費收據上學雜費為「0」元者,即為享有減免學費措施,除為優秀學生獎學金扣抵者外,不得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在「資訊、權力不對稱」下,被告以103年10月2日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調查原告之子女就讀三民高中註冊繳費學雜費為「0」元,身份別則註明「學業績優」收據時,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定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如三民高中是否有訂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或獎學金獎勵辦法?經費來源、學雜費註記「0」元、身份別則註明「學業績優」的依據及程序等等情形,因原告無法從學校全球資訊網(www.smhs.kh.edu.tw/ 2014/12/05)「獎學金專區」獲得該項資訊。
案經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示「台端子女就讀該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暨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優異,獲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係屬減免補助性質屬實,應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經查三民高中全球資訊網「學雜費減免專區」顯示103學年度入學就讀學生各項減免學雜費規定包括:軍公教遺族學雜費減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學雜費減免、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等九項,卻未包括學業成績優異獲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在內,則該校函復似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七)被告有185人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僅有6人之子女因在學校班級前三名成績優異,學校註冊繳費收據上學費、雜費註記「0」元者,係為優秀學生獎學金扣抵,有2人子女就讀國立岡山農工、市立福誠高中認定為獎學金,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獎勵學生、肯定家長)。
另4人子女就讀三民高中、高雄高中、三民家商,依教育局行政規則解釋認定為減免補助,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而追回(獎勵學生、否定家長)。
縱使被告辯稱三民高中等三校與國立岡山農工、福誠高中所適用減免學雜費法規依據及性質不同,那就相同事實(獎勵學生)理應一致性(不是肯定家長,就是否定家長),但三民高中等三校確與福誠高中都是由教育局轄管高中職,卻產生矛盾結果,那教家長如何適是?難到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八)「教育」是決定人類升沉之樞紐,獎勵學生優秀奮力向學是政府的政策,也是父母的責任,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訂定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4項學期成績優良規定「各類組各班學期學業成績前三名.每人減免學雜費一期」,第6條規定經費來源由本校教育發展基金項下。
查「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基金之來源:1.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撥充款。
2.中央各機關教育經費補助收入。
3.學雜費及保育費收入……,第4條基金之用途:1.教育行政支出……,8.補助、捐助、濟助及獎勵支出。
查「教育」是公共財之一,高雄市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主要來源仍由高雄市政府依預算程序編列撥充款,學業成績前三名獎學金係依基金規定獎勵支出。
(九)綜上所述,從人事行政總處問答集、教育部令釋及人事行政局函釋皆已明釋每班前三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全國軍公教人員之子女領取優秀獎學金者,可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再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惟教育局卻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並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且僅規範教育所屬各級市立學校,無法一體適用高雄市政府各機關,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原告依據子女就讀三民高中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為班上第3名,學校於103註冊繳費收據上身份別則註明「學業績優」,經該校減免學費、雜費後註記「0」,是獎學金事實,在繳費上面無載明「減免補助性質不得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案」字義,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事,依被告函示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卻以公文中並未載明事由及調查不實等由,追回原告因子女領取優秀獎學金所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7,600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及第9條與第36條規定對於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行為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同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二)本件首須釐清之爭點,應為「子女教育補助」之屬性。按子女教育補助之法源為待遇支給要點,由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觀之,子女教育補助乃屬生活津貼類型,須符合法定要件方予核發,與薪俸、加給等定期支給類型有別。
又就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附表九觀之,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雖同列於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惟不若前3項補助只要有具體事實發生即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除須具體事實發生外,尚應檢附收費單據,並定有「若已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等不得申請之排除條款(參原處分卷第5-10頁)。
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亦明釋:「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
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
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參原處分卷第73頁)。
故「子女教育補助」顯屬一種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助學而非給付,亦即應有實質的學雜費支出,方得據此依規申請補助。
查原告之女陳冠妤既未實質支付學雜費,所獲免收學雜費之獎勵又非屬獎學金性質,其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適法性,容有疑慮。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
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察覺原告所附單據,其學雜費項目金額均為0元似有疑異,遂分別以103年10月2日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日高市西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三民高中及教育局,經其各以103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分別表示「就讀本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1年級5班36號、103學年度第1學期2年級5班32號陳○○同學…學雜費減免均屬減免補助性質。」
「公教員工子女就讀本校市立高級中學,獲『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並依本局100年7月6日函規定自100年度起開始實施。」
(參原處分卷第15-19頁)。
則陳冠妤於系爭學期既因名列學校班級前三名,而獲免收學雜費之補助獎勵,已與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7,600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明示「第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核發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給付金額,使其目標得以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原告辦理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對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參原處分卷第82頁)。
而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被告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參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忽視其規範仍予申請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又被告並非教育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助學措施當無從逕為判別其屬性,縱核審過程略有未盡完善,亦已因事後之查證而為補正,原告自不得就其未盡誠信原則申請補助之行為,率為卸責。
(五)查被告辦理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歷來均主動發函通知申請,以積極保障同仁權益,而於發現原告檢附系爭學期註冊收據中,學雜費金額均為「0」元時,亦立即蒐集相關法規函釋,並函詢三民高中與教育局,以釐清相關疑慮。
並於查證後顯示原告之女陳冠妤既已因系爭學期名列班級前三名,而獲學雜費免繳獎勵在案,且該項減免性質係屬補助而非獎學金,依規不得再行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方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系爭款項。
凡此在在證明被告已竭盡維護原告權益之能事,尚無「未注意有利及不利情形」之情事。
且原告因未能由三民高中網頁查得學雜費減免細節,即執此逕謂「該校函復似有矛盾之處」,顯乏實據,礙難憑採。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其真意乃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做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71頁參照,參原處分卷第65-66頁)。
查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業闡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
又本局當時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併予敘明。」
(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
另查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已載明,適用班級前三名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參照,參原處分卷第17頁)。
是行政院既已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而教育局乃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則其依行政院授權訂立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自屬合法,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生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問題。
(七)原告所引教育部101年7月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第6點、103年4月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參原處分卷第48-53頁),其規範學校乃針對教育部主管的高級中等學校(亦即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與原告之女就讀之三民高中係高雄市所轄,二者顯屬有別;
而其規範學生則載明「家境清寒學生」,相對本案所適用的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並未限「家境清寒學生」(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二者誠大相逕庭。
原告率為比附援引,實有誤解。
不論就人事行政局99年8月6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為合符前開行政院政策及子女教育補助規定,公教人員除子女係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外,應就子女教育補助及政府各項助學措施擇優擇一支領,以免重領情事發生,並請各人事單位多加宣導。」
(參原處分卷第54-55頁)。
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惟上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指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規範對象為『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不得重復請領。
有關辦理子女教育補助費業務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案仍需受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擇一辦理為宜。」
(參原處分卷第56-57頁),甚或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準此,領取本局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並無違反中央法規之疑義。」
(參原處分卷第85-87頁),均強調公教人員子女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者,除子女係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外,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真義,並無所謂規範對象變動擴大情事。
而財政部68年2月28日台財稅第31254號關於「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屬薪資所得」之函釋(參原處分卷第58頁)亦與本案訟爭標的係屬「補助」性質無涉。
(八)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第12項問題為:「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可否認定為優秀獎學金而給予補助?」答復全文載明:「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略以,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助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茲考量上開情形係獎勵公教員工子女優秀奮力向學,爰依規定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行政院102年10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參原處分卷第42-47頁),綜觀其答復內容僅重申修正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規定,並未就「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學雜費之性質」明文定義。
原告欲據此逕認前開減免學雜費之性質即屬優秀學生獎學金,尚嫌率斷。
而教育局就成績優異名列班級前三名學生,以減免學雜費取代另行核發獎學金方式予以獎勵,誠屬其職權範圍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亦未因此而侵害獎勵成績優秀學生助學措施之本質與權益,並得藉此防止產生雙重獲利弊端,俾利公益之維護。
(九)另所謂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所強調的是「立足點的平等」而非「齊頭式的平等」,亦即原則上軍公教員工只要有在學子女,均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資格,但並非無條件一經申請即准予補助。
被告辦理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事宜,歷來均秉審慎態度力求維護同仁權益,凡有疑慮皆設法查證釐清。
查原告所引事例中,國立岡山農工以103年10月6日岡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經查貴處員工子女…符合『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條第3項規定,前3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
(參原處分卷第60頁)、福誠高中以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依據該校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該生100學年度第1學期免繳之學雜費係屬本校獎學金,非教育部或教育局之補助。」
(參原處分卷第61頁),故是項子女教補助之申請尚符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之規範,被告自無要求繳回之理。
而三民高中、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市立三民家商則分別以103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103年10月13日高市雄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103年10月9日高市民商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參原處分卷第16、62-64頁)分別表示函詢案例「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
另教育局亦以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表示「公教員工子女就讀本校市立高級中學,獲『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並依本局100年7月6日函規定自100年度起開始實施。」
(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原告率就條件類型不同的個案強為比附援引,實有未洽。
(十)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因陳冠妤同時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獲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已不符待遇支給要點補助規定,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7,600元,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告於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申請表暨收據、陳冠妤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三民高中註冊收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及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而獲三民高中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則原告可否再依待遇支給要點之補助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
(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所受領之補助費共計7,600元,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同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二)次按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及10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該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一)全免或減免學雜費(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
……(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
說明十、載明:「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按公私立高中、高職數額支給。」
復按教育局102年8月14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學年度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列入每班前三名……者,應予免費以資獎勵,每班三名……除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
第2項規定:「適用前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其他政府機關學雜費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請領。
……」及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查『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本局業於100年7月6日高市四維教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刪除第十條第一項……獎學金性質等字樣,增列第二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補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
又「按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
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
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故「子女教育補助」顯屬一種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助學而非給付,亦即應有實質的學雜費支出,方得據此依規定申請補助。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子女就讀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學校逕予免收學費、雜費者,即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機關之專門委員,分別於103年2月及同年9月9日向被告申領其子陳聖仁、其女陳冠妤二人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34,800元。
惟原告之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期間,成績皆為班上前3名,業經該校依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免收原應繳納之學雜費。
此有原告之高市西區稅捐處103年度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之各期繳費收據及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4頁;
第16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申領其女陳冠妤之子女教育補助費。
故被告原按原告之申請,核發其女於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每學期各3,800元,共計7,600元,即有違誤。
次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被告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參原處分卷第9-10頁),而原告於下載申請書後,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確認送交被告機關人事室彙辦。
是被告核給該補助金額,乃基於原告於申請時未正確填列資料所致,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又被告於收受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始確實知悉原告請領其女陳冠妤在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可撤銷原因,爰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20-21頁)撤銷原核發處分,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l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對所領其女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即應依法返還。
故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核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公教人員子女在學校班級前3名而免繳學雜費係屬獎學金之性質,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製發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參原處分卷第42-47頁)釋明在案云云。
惟按,10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前、後之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固載明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不受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限制;
惟各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學雜費補助規定時,仍應依其訂定之本旨,本於權責認定該補助是否屬獎學金性質。
茲依前揭教育局101年8月30日函(參原處分卷第56-57頁)所示,該局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而非給與獎學金性質。
是原告之女陳冠妤既受有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其即不得再依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申請其女之教育補助費。
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且上開法規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認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就讀國立高中職之成績優秀子女免收學雜費,因權責機關認定不同則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例如:就讀市立福誠高中及國立岡山農工學業成績為班級前3名之公務人員子女,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原告卻不能申請,被告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其真意乃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做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經查,本件經被告前曾函請福誠高中及國立岡山農工查證,分別經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校係依據該校訂定之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對於學期成績優良者,予以減免學雜費,其財源來自該校教育發展基金,非教育部或高市教育局之補助,其性質屬獎學金;
另國立岡山農工103年10月13日岡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點第3項規定,對於學期總成績為班級前3名者,減免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
此分別有該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0-61頁)。
從而,被告按本件所適用之減免學雜費法規依據及性質與上開二校均有不同,而為原告不得再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申領其女教育補助費之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關於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教育局擅將在校每班前三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並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且僅規範教育局所屬各級市立學校,無法一體適用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云云。
惟查,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業已闡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
又本局當時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三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併予敘明。」
(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
另查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已載明,適用班級前三名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如上所述。
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準此,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參照,參原處分卷第17頁)。
是行政院既已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而教育局乃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則其依行政院授權訂立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三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自屬合法,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生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問題。
且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原告主張教育局及被告之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50條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其女就讀三民高中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7,600元之處分,並命其返還該金額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業經核撥在案,因陳冠妤同時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三名獲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已不符待遇支給要點補助規定,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其女就讀三民高中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7,600元之處分,並命其返還該金額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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