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何國榮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之職業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 (二)本件何國榮與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民事
- (三)原告係屬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 (四)本件被告認定何國榮之腦栓塞係屬於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
- (五)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何國榮所領100年5月1日至101年1
-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 (三)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前以罹患腦栓塞經診斷失能,申
- (四)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一)原告本於其為何國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身分,提起本件
- (二)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主張被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 (二)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
-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
- (四)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足認定其並非被告以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號
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何國榮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何國榮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
原告不服,主張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依菲律賓法律所設立,且公司亦設於菲律賓之訴外人瑞勝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
且主張何國榮所受之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故原處分有誤,乃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何國榮與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何國榮如非屬原告之受僱人時,何國榮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
而原告與何國榮之民事訴訟,業已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應於原告與何國榮間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原告係屬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1、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再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2、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所規定者為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則投保單位依前述相關規定,投保單位當可視為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保人,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係勞工保險之當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當可依法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有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但查,如前所述,投保單位當可視為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保人,應係勞工保險之當事人,對於被告關於被保險人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病或職業所致之疾病之認定,自當可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此亦可從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可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明。
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其所為之規定已超過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故該規定自不應予以適用,被告所為之抗辯應屬無理。
3、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並非何國榮之雇主部分,原告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訴訟。
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並由雇主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費,而何國榮如非屬原告之勞工,則原告自不須幫何國榮加入勞工保險,且原告亦不需替何國榮繳納70%之保險費,而何國榮自亦不得向被告領取職業傷害給付。
據上觀之,原告於本訴訟當屬利害關係人至明,原告因原處分已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而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認定何國榮之腦栓塞係屬於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其所憑之基礎實屬有誤,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0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所患腦栓塞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然該鑑定不足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理由如下:Ⅰ、該鑑定之鑑定委員共15人,2位認為係職業疾病,1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另3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之疾病。
⑴查前述2位認為係職業疾病主要之依據及理由分別為:①委員1:不外為何國榮之工時太超過,而其所認工時太超過則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為據。
②委員2:其認何國榮於發病前有長期超時工作,符合參考指引,並以原告無法證明過度超時工作之陳述有誤,而認屬職業病。
⑵查前述10位認為係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其等主要之依據及理由分別為:①委員1: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故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而認為何國榮之腦栓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②委員2:其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無異常事件、無異常工作環境壓力、無短期工作過重,而認何國榮疾病無法排除由執行職務所致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③委員3:其理由略為之前本委員會對於駐外工作台籍幹部之工時認定,均採取個案主訴之信任做法,確認工時雇主應有更明確之證據,因此其認本案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
④委員4:其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云云,無異常事件、無異常工作環境壓力、無短期工作過重,而認為何國榮之腦栓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⑤委員5:認何國榮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云云,原告無法提供個案之出勤紀錄,工人鄰居之簽名亦未充分說明個案每日工作情形,因此採信調查報告個案有長期加班而建議本案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故其認定何國榮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其主要依據亦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
⑥委員6:認何國榮為公司經理,工作上班,表示有加班事實,沒有異常壓力,而公司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證明病患無加班之事實,而建議以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認定云云。
故其認定何國榮有加班之事實,亦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班表為依據。
⑦委員7:就現實常理來推斷,個案在菲律賓為公司最高主管,綜理魚塭管理及營業大小事務,尤其所附提供總公司的檢討報告等書面資料可知,個案經常面對各種龐雜的事物與決策云云,且認何國榮為菲律賓瑞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魚塭的經營管理為何國榮全權負責,故乃傾向認定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
⑧委員8:其認依何國榮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會談紀錄,認何國榮每日之工時均超過11.5小時云云,而認已達職業疾病之認定基準云云。
⑨委員9:認何國榮之主要工作為從事建設規劃、漁獲,並處理多項員工間誹聞問題、員工紀律及任職問題,他人聯合抵制等雜務,且原告發病前3個月內之平均加班時數為70.5小時,前4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為82.13小時云云,而認何國榮之疾病,其職業之貢獻大於50%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超時加班之依據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
⑩委員10:其認何國榮有超時工作云云,可能加重此疾病,而認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而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而其認定何國榮有超時加班之依據係以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
Ⅱ、據前所述,前述委員認定原告之疾病為職業病或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其認定之主要理由為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云云,而其等認定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其主要之依據則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
但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加班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時,則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將失其依據而不足採信。
Ⅲ、對於何國榮提出之工時表,原告否認之。
何國榮所提之工作時間表與事實不符。
按何國榮工作時間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早上7點至11點,下午一點至五點,共8小時。
但何國榮於早晨七點起床梳洗吃早餐,吃到8點,泡茶從9點到11點,下午又與其餘大陸人或台灣人喝酒打麻將,該等時間自不能計入工作時數。
再者,何國榮所提之工時表,就其中B之部分,何國榮主張伊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因需行銷至馬尼拉云云,但依另件民事訴訟之證人許天賜所述(參鈞院向本院民事庭所調取之卷證),實際養殖的工作是由工人4、5個在做,何國榮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完畢後即可休息。
養殖收成時,量比較大需運送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去而已。
至於在當地販售時,買方係由何國榮或其太太接洽,故當天有收成時,工作時間不會拉長,台灣人去那邊時間都一樣,除非是菲律賓人才有差別等語。
故何國榮稱因有收成蝦子時,其工作時間會延長及提早上班云云,與證人許天賜所述不符,故何國榮所呈之工時表自不足採,則原鑑定報告認定何國榮長期超時加班云云自屬有誤。
Ⅳ、依證人翁得敬所稱,何國榮到伊工作處之車程約一個小時,且係有人載何國榮過去,而何國榮離開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足見何國榮係準時上、下班,且來回二地時係有人載何國榮,故何國榮在來回二地時之車上時間亦係在休息,該期間應屬休息時間,故何國榮到另一新場時亦無伊所稱加班之情形,足證何國榮所提之班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何國榮所呈之工時表,業經證人許天賜、翁得敬證明並非事實,故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五)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1、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何國榮係受僱於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形、所受腦栓塞為職業災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2、何國榮自認未曾在原告處提供勞務過,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位在菲律賓之瑞勝公司,且何國榮在菲律賓之瑞勝公司時,何國榮亦自認其對外皆自稱係瑞勝公司之人事經理,此皆有卷證可稽。
再者,何國榮之薪資亦係由菲律賓之瑞勝公司支給(請鈞院參所調民事訴訟之卷證)。
綜上,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就勞動契約之特徵言之,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納入原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論之,原告與何國榮間並無任何之從屬性。
據上,原告與何國榮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
又何國榮之所以會在原告加勞保,係因何國榮要求需要有台灣勞保的保障,原告念及瑞勝公司之情誼,而同意何國榮在原告掛名投保,事實上何國榮不曾在原告上過一天班。
故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此從兩造間並無任何的書面契約及何國榮從來就沒有在原告工作過即明,故本件自不得以原告有為何國榮投勞保,即率認原告係何國榮之雇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何國榮因100年2月27日職業傷害所為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或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何國榮所領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計37萬3195元職業病傷病給付(1,010元×365日×70% +1,010元×228×50%),如經撤銷,應不予給付,計差額為37萬3195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同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且依本條例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三)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前以罹患腦栓塞經診斷失能,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按職業病辦理,於103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並於10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次查,何國榮再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100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查,據何國榮說明其100年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取得原有薪資,且何國榮於100年12月13日退保。
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申請書件審查,何國榮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職業病辦理,自100年5月1日給付至101年12月13日(退保後1年之迄日)止計593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函復。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何國榮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顯有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此際自不得依該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投保單位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於103年12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上開不受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而以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
(四)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次按「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何國榮,其內容乃核定何國榮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非利害關係人,且本件何國榮係向被告請求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何國榮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已違背何國榮之意思,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次查,原告於98年4月14日以何國榮到職為由,為其申報加保至100年12月13日申報離職退保,均有原告蓋章用印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可證。
且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出具之說明書載,何國榮於98年4月15日受僱於原告,並被指派到菲律賓原告負責人轉投資之漁塭場擔任管理及開發業務主管。
又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略以:「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勞雇關係是否存在互有爭執,經本會參酌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尚乏具體及直接證據予以認定,另因雙方當事人似有恩怨及情緒,亦難經由調解會之平台相互協商溝通,雙方均同意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爭議。」
是以,原告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何國榮非受僱於原告,則原告前以何國榮於98年4月14日到職申報加保部分自應予維持,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
末查,何國榮所患傷病究為其工作因素所致或屬其自身疾病,涉及專業醫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何國榮所患傷病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何國榮101年3月6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件、103年3月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何國榮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請表及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本於其為何國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違背何國榮之意思?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無相悖之處?
(二)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主張被告對於何國榮所為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
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
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
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
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
另依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規定,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
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何國榮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既僅為何國榮之投保單位,並非本件之被保險人,而原告亦非向被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職業傷病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原告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2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4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是依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惟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本件原告提出審議主張撤銷被告核准給付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然原告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權能,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斷之。
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何國榮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何國榮之投保單位,原告即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如前述。
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足認定其並非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給付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