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73,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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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號
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柴法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玟翠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4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以下稱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以100年2月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100年2月1日處分)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4,700元)。

至原告認為被告應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審議部分,業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18日發函檢送之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按內政部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制,原國民年金審議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嗣原告復於103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爰以103年10月6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103年10月6日處分),告知原告該次申請係屬重複請領,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對上開100年2月1日處分、103年10月6日處分均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國監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2月18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部分,審議不受理;

被告103年10月6日處分部分則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月13日經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而以100年2月1日處分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4,000元;

至原告認被告應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由申請審議部分,則遭駁回,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嗣原告復於103年8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仍以103年10月6日處分認原告係重複請領,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就上開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103年10月6日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審議、訴願程序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定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2月29日止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20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000元: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4,700元。

(二)按原告前於99年12月29日提出申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條件,以100年2月1日處分,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4,700元),至原告以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由申請審議,業經內政部(102年7月23日組織改制前)國民年金監理會於100年5月18日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嗣原告復於103年8月11日再填具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年金給付,經被告以103年10月6日處分函知該次申請係屬重複請領,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對上開100年2月1日處分、103年10月6日處分均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監會申請審議,經國監會以103年12月18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100年2月1日處分部分,審議不受理;

103年10月6日處分部分則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予以訴願駁回在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一節,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縱原告符合請領資格,亦僅得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以同一種保險事故再次申請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20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爰予以核定不予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103年10月6日處分、內政部國監會審定結果、衛生福利部國監會審定結果、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就原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不予核定,嗣經原告申請審議,業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18日發函檢送之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則原告可否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

(二)原告復於103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爰以103年10月6日處分,告知原告該次申請係屬重複請領,核定不予給付部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20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000元: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第5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4,700元;

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次按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5、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另依行政院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即被告同意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惟就原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則不予准許)所為核定,向內政部申請爭議審議,業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18日發函檢送之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參原處分卷「B41664」第9-11頁),而未經原告提起訴願,則該處分已告確定。

嗣原告於103年8月間,再次對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申請爭議審議,依上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對已審定(即上述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審定)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則本件衛生福利部之審定結果(即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8日審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前於99年12月29日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而以100年2月1日處分,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4,700元),已如上所述。

至原告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業經內政部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認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未經原告提起訴願已告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述。

嗣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再次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爰以原告係重複請領為由,以103年10月6日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伊並未領取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故無重複請領之問題云云。

惟按國民年金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包含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均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此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所明定。

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始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並經審查符合請領資格,此有原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B41664」第1-4頁),則被告依法應自原告申請當月(即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該項年金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核與上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

嗣原告雖又於103年8月15日就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同一保險事故,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僅得領取自99年12月起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且已按月領取保險給付在案,則依上開國民年金法第20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之規定,被告始以103年10月6日處分,函復原告本件係重複請領,爰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並未領取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故無重複請領之問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及103年10月6日處分,均無違法,爭議審定就上開被告100年2月1日處分予以不受理;

就被告103年10月6日處分則予以審議駁回,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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