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7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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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被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陳榮輝係於96年8月1日由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僱用於橋頭第
  6. (二)陳榮輝每週工作6日,從7時55分簽到起算至倒完垃圾與清
  7. (三)陳榮輝因長時間工作,缺少休假時間再加上發病前有感
  8. (四)綜上,陳榮輝戮力工作進而付出生命,已符合職業病之認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11. (二)查經發局被保險人陳榮輝於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
  12.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略以:陳榮輝係於96年8月1日由高雄市橋
  13.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檢附陳榮輝簽到表及工作內容
  14. (五)綜上,被保險人陳榮輝出勤狀況尚屬正常,未有明顯工作
  15.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16. (一)陳榮輝於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
  17. (二)原告主張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外,另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20. (二)經查,陳榮輝為經發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榮輝於
  21. (三)惟查,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22. (四)又原告雖又提出陳榮輝之簽到表及橋頭區清潔隊清運垃圾
  23. (五)綜上所述,陳榮輝於死亡前之工作出勤狀況尚屬正常,未
  24.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
  25.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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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號
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朱燕美
輔 佐 人 陳俊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潘燕玲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被保險人陳榮輝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死亡,其配偶即本件原告申請陳榮輝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103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嗣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陳榮輝係於96年8月1日由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僱用於橋頭第一公有市場擔任業務助理,後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由經發局承接原有業務而繼續僱用,並納入勞工保險。

每日早上7時40分由住家出發前往上班地點,分別於7時55分簽到、13時25分簽到與18時00分簽到,再於19時10分許倒完所有攤販垃圾,最後清洗完地板與廁所後約20時10分回到家。

平日工作負責項目有:(1)修理市場所有損壞物品。

(2)管理約183攤之攤販垃圾。

(3)維護並清潔市場內外所有環境(含水溝)。

(4)管理市場交通順暢。

(5)收取攤販費用並步行於橋頭區農會存款等.。

陳榮輝在發病前曾有感冒病狀,於102年11月27日至橋頭正心診所耳鼻喉科診治,數日後,於102年12月3日發病當日忙完部分工作後,返回辦公室向同事反應有冒冷汗、胸口絞痛、呼吸不順暢等身體不適情況,並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高雄義大醫院急救,緊急進行「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併心因性休克主動脈氣球幫浦及葉克膜置放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而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

(二)陳榮輝每週工作6日,從7時55分簽到起算至倒完垃圾與清潔工作後約20時00分,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達72小時,每兩週總工作時數達144小時,全月工作時數達312小時(26日×12時)。

另外,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例假日多數也無法休假,早已符合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之有關長期工作過重規定。

且原告早已將陳榮輝之工作時間表交予被告審查,然被告仍以陳榮輝工作8小時為認定,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不作查證,顯有行政判斷之瑕疵。

(三)陳榮輝因長時間工作,缺少休假時間 再加上發病前有感冒症狀,身體欠佳,加速身體機能惡化,終致陳榮輝身體不堪負荷而崩潰之結果。

不幸的是,陳榮輝並非個案,一位苗栗大湖郵務士執行勤務途中,也因感冒在先而突然心肌梗塞猝死在機車上,不禁令人鼻酸也感同身受。

感冒應非惡疾,且易於治療,醫師也常叮嚀多喝水多休息即可痊癒,由此可論,若是身體不適後仍維持長時間工作,則易於加速身體機能惡化,而形成對工作負荷過重致身體崩潰風險。

再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下簡稱「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明白指出,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頁獻度大於50%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

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進行調查,非僅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其特約醫師以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資訊僅可作出錯誤判斷,以錯誤工時與工作內容決定勞工權利,針對發病前後因果關係之就診因素卻不予討論,亦有瑕疵。

(四)綜上,陳榮輝戮力工作進而付出生命,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補發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與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二)查經發局被保險人陳榮輝於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死亡,陳榮輝之配偶即本件原告及其子陳俊吉,檢送申請書件申請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據原告之申請書載明略以:陳榮輝於102年12月3日工作時心因性休克,送醫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等語。

案經被告審查,以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其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於10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陳榮輝本人之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略以:陳榮輝係於96年8月1日由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僱用於橋頭第一公有市場擔任業務助理,每日早上7時40分由住家出發前往上班地點,分別於7時55分簽到、13時25分簽到與18時00分簽到,陳榮輝每週工作6日,從7時55分簽到起算至倒完垃圾與清潔工作後約20時00分,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達72小時,每兩週總工作時數達144小時,全月工作時數達312小時(26日×12時),早已符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之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規定。

因長時間工作,缺少休假休息時間,再加上發病前有感冒症狀,身體欠佳,加速身體機能惡化,終致陳榮輝身體不堪負荷而崩潰之結果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其作業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判斷,且須有客觀積極事證為憑。

本案據經發局及原告填具「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明,陳榮輝平日工作內容係從事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每週工作6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週二固定休息1日。

發病前1週至6個月內,並無從事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或長時間勞動之工作。

另被告將全案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略以:「發病前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工作時間每週48小時,固定週休一日,尚未達職業促發循環系統疾病認定之標準。」

被告乃據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被告不服上開核定,由立法委員服務處代轉相關補充文件,申請審議,主張「陳員每天早上8點準時上班修理市場所有損壞之物品,下午3點到市場老街前後出入口放置市場警示牌;

6點至7點20分自己1人把垃圾整理好推出市場門口讓垃圾車載走;

之後清洗市場廁所及地板;

假日還要幫市場收費小姐協助收攤販費用;

星期二固定時間去橋頭區農會存錢,再做市場工作;

以上事務全是陳員1人的工作量。」

等語,經被告將所送上開審議書件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一、個案擔任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每日工作8小時,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

二、個案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



且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被保險人從事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每日工作8小時,不須值班,發病時(102年12月3日)工作中,無異常事件發生,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負荷過重,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患非屬職業傷病。」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檢附陳榮輝簽到表及工作內容乙節,經被告再次函請經發局說明,據該局於104年5月12日以高市經發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陳員簽到表格式係延續縣市合併前原橋頭區公所作法,縣市合併後並未改變簽到表內容,惟簽到內容經查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

陳員擔任橋頭第一公有市場業務助理期間,主要從事市場場內環境清潔打掃、水溝清疏、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平日每週實際工作6日,每週二固定休息1日,因橋頭市場為下午市,營業時間為15:00至19:00,故陳員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4:30至20:00,每天工作時數計5小時30分,每2週工作時間為66小時,清潔人員上午實際並不需到市場工作。

又約2個月有1至2次自治會開會,另逢市場消毒或橋頭區公所檢查市場環境需請陳員配合上午到市場,此非屬常態性,此彈性上午執行時間2個月僅約計8小時,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如下,『5.5小時/天(14:30至20:00)×26天/月(每週上班6天)』+4小時(每月1次上午協助自治會開會或市場消毒)=147小時/月。

另市場設施遇有損壞時,因涉及水電、土木、通訊等專業,故均委請專業廠商修繕,並未委託市場清潔人員修繕設施。

本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用之收取及農會存錢,係為市場自治會聘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本局從未指派陳員星期二至市場工作。

且因陳員上班地點為橋頭第一公有市場,並未如市府行政中心員工有打(刷)卡資料可稽,故本局原陳報工作時數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點規定,故而陳報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

前揭契約第5點另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80小時,『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取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等語。

(五)綜上,被保險人陳榮輝出勤狀況尚屬正常,未有明顯工作超過負荷、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之現象,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

且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原告之主張多次審查,咸認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原告所請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原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發局就陳榮輝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經發局104年5月12日高市經發市○○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9-112頁)、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陳榮輝於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死亡,其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視為職業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是否違法?

(二)原告主張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外,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與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前2條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另依據勞委會99年12月17日發布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又按「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二)經查,陳榮輝為經發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榮輝於102年12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死亡,本件原告為陳榮輝之配偶,申請陳榮輝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且陳榮輝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等情,此有勞保遺屬年金受理/審核清單、原告申請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原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9-73頁;

第78-8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陳榮輝於死亡前每週工作6日,從上午7時55分簽到起算至倒完垃圾與清潔工作後約晚上20時,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達72小時,每兩週總工作時數達144小時,全月工作時數達312小時(26日×12時),早已符合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之有關長期工作過重規定。

且根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說明,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頁獻度大於50%時,仍應論以職業疾病,故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執行之工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病,而非普通傷病死亡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無法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並參酌醫師見解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

是本件陳榮輝是否係因職業傷病而死亡,即應依相關醫理見解判斷。

且陳榮輝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之執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判斷,亦須有客觀積極事證為憑。

經查,本件據經發局及原告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明(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86-87頁;

第88頁):陳榮輝平日工作內容係從事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每週工作6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週二固定休息1日。

發病前1週至6個月內,並無從事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或長時間勞動之工作等情。

另被告將全案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略以:「發病前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工作時間每週48小時,固定週休一日,尚未達職業促發循環系統疾病認定之標準。」

等語(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89頁),被告乃據上開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嗣被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再將全案申請書件及陳榮輝病歷等資料送請另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該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一、個案擔任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每日工作8小時,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

二、個案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

等語(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05頁)。

且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從事市場清潔打掃、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每日工作8小時,不須值班,發病時(102年12月3日)工作中,無異常事件發生,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負荷過重,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疾,為自身普通疾病。」

等語(參訴願卷宗第29頁)。

從而,依據上開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陳榮輝之死亡為自身普通疾病,而非屬職業傷病死亡為一致之專業審查,本院認渠等3位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渠等之專業判斷亦無涉及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本院認應承認被告及勞動部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故原告一再主張陳榮輝戮力工作進而付出生命,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且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加以認定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又提出陳榮輝之簽到表及橋頭區清潔隊清運垃圾時間表(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29-32頁),以證明陳榮輝之工作時數甚長,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云云。

惟經被告就此再次函請經發局說明,據經發局於104年5月12日以高市經發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陳員簽到表格式係延續縣市合併前原橋頭區公所作法,縣市合併後並未改變簽到表內容,惟簽到內容經查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

陳員擔任橋頭第一公有市場業務助理期間,主要從事市場場內環境清潔打掃、水溝清疏、清運垃圾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平日每週實際工作6日,每週二固定休息1日,因橋頭市場為下午市,營業時間為15:00至19:00,故陳員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4:30至20:00,每天工作時數計5小時30分,每2週工作時間為66小時,清潔人員上午實際並不需到市場工作。

又約2個月有1至2次自治會開會,另逢市場消毒或橋頭區公所檢查市場環境需請陳員配合上午到市場,此非屬常態性,此彈性上午執行時間2個月僅約計8小時,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如下,『5.5小時/天(14:30至20:00)×26天/月(每週上班6天)』+4小時(每月1次上午協助自治會開會或市場消毒)=147小時/月。

另市場設施遇有損壞時,因涉及水電、土木、通訊等專業,故均委請專業廠商修繕,並未委託市場清潔人員修繕設施。

本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用之收取及農會存錢,係為市場自治會聘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本局從未指派陳員星期二至市場工作。

且因陳員上班地點為橋頭第一公有市場,並未如市府行政中心員工有打(刷)卡資料可稽,故本局原陳報工作時數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點規定,故而陳報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

前揭契約第5點另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80小時,『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取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等語(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06 -107頁)。

從而,依上開陳榮輝之工作狀況及內容觀察,陳榮輝平日之工作並無異常之事件(即無異常之精神負荷事件、異常之身體負荷事件及異常之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且陳榮輝亦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

而根據勞委會99年12月17日發布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說明:「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參酌經發局上開函文所稱陳榮輝每月工作總時數為147小時,則陳榮輝之總工作時數,亦顯不符合上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

至於原告所提出陳榮輝之簽到表,其上僅有陳榮輝上午、中午及下午之簽到時間,並無簽退時間可據(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29-31頁),無法用以證明陳榮輝之實際工作總時數。

且經本院審視上開簽到表之記載,陳榮輝於發病前之102年10月份及11月份,其每日上午簽到時間均為7:55、中午簽到時間均為13:25、下午簽到時間均為18:00,且每日均毫無例外,分毫不差,則該簽到表是否確為真實,亦有可疑之處,本院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橋頭第一公有市場之諸多攤販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19-30頁),亦不足以確實證明陳榮輝於死亡前之工作時數。

本院認上開經發局之函文既屬公文書,且經發局復為陳榮輝之雇主,則經發局所出具載明陳榮輝工作時數之函文,本院當可引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陳榮輝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達72小時,每兩週總工作時數達144小時,全月工作時數達312小時(26日×12時),早已符合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之有關長期工作過重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陳榮輝於死亡前之工作出勤狀況尚屬正常,未有明顯工作超過負荷、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之現象,發病前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故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

且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原告之主張多次審查,咸認陳榮輝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則原告所請陳榮輝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洵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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