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8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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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彩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稅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02 年9 至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扣除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281,40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422,103 元。

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以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是本件原告所受罰鍰已逾40萬元,核其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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