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係宏茂汽車企業社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23日公出
- (二)故被告機關給付117日職業傷病給付並不合理,顯然僅係
- (三)經查,原告前經送往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於100年3月24日
- (四)惟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竟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共
-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 (三)原告以其於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腰
-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機關僅係以單一挫傷為給付,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一)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
- (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職業傷害,除被告原核定100年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 (二)經查,原告為宏茂汽車企業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
- (三)惟查,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 (四)從而,依據上開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
- (五)參以依原告所附相關附於原處分卷之診斷證明書,其因系
- (六)綜上,本件分別經被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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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號
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黃秀謙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黃曦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腰薦椎挫傷移位、左胸挫傷併肋骨創傷病灶、雙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前已領取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第3、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疝脊椎狹窄」,繼續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後,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診斷為「退化性腰椎病變合併滑脫、間盤脫位及狹窄」,係屬自身病變,因100年3月車禍加重病況,前領至100年7月20日共117日給付已屬合理,乃於101年1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經駁回在案,其未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處分已告確定。
原告再以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於103年5月23日起入院,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16日期間共2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9月3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原告再以同一傷病改稱係100年3月23日之事故所致,繼續申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依據專科醫師審查後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因100年3月23日事故所致傷病,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至原告所患「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之傷病,被告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16日出院止共22日,前並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1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宏茂汽車企業社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有「腰薦椎挫傷移位,左胸挫傷併肋骨創傷病灶,雙小腿挫傷」等嚴重傷害性命垂危,醫囑為:「建議留院,須追蹤返診,有變化可能」,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於100年3月23日急診當日由診治醫師賴宜佑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及大同醫院診治醫師張志任於100年4月13日再出具診斷書載明:「第3、4、5腰椎狹窄及第一薦椎滑脫並神經壓迫」,另大同醫院診治醫師張志任於101年2月29日復再出具診斷書載明:「100年3月23日車禍外傷(根據病歷記載)薦椎挫傷、左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第一薦椎滑脫、第3、4腰椎第一薦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並於醫囑載明:「目前雙腿無力疼痛無法走遠,建議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並於另紙詳細記明:「…第3、4、5第一薦椎內固定器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醫療費用。
以上事證有當時急診及住院醫治等診斷書及另紙記載手術費用明細等可佐證。
足以證明訴願決定書所載:依大同醫院100年3月23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腰薦、左胸肋挫傷及下肢挫傷,X光並無明顯骨折或滑脫,其後100年4月9日X光可見第5腰椎第5腰薦、第1薦滑脫,並無神經症狀,以挫傷而言,原核付117日職災為足夠云云,根本與原告所受之「第3、4、5腰椎狹窄及第一薦椎滑脫並神經壓迫」等嚴重傷勢症狀不符,並非僅有挫傷,尚有腰椎狹窄、薦椎滑脫、神經壓迫等嚴重症狀,導致小腿無力、疼痛且無法行走,需要手術治療及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可見。
(二)故被告機關給付117日職業傷病給付並不合理,顯然僅係以單一挫傷為給付,並未針對原告車禍受傷之腰椎狹窄、薦椎滑脫、神經壓迫等嚴重症狀,導致小腿無力、疼痛無法行走,需要手術治療及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均未予列入。
依照上述大同醫院之診斷書及醫囑及估計手術醫療費用等,原告仍需持續醫療及內固定動手術。
是原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而無視上開診斷書載明之傷勢,必須繼續治療及動手術。
後來原告於103年5月間經邱外科繼續治療,該院醫師仍然建議開刀,並於103年5月23日入院,於103年5月26日進行脊椎神經減壓固定手術,於103年6月16日出院,並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原告所受之腰椎及薦椎脊椎滑脫,係因車禍引起之原因,並因100年3月23日車禍舊傷尚未痊癒,再度引起脊椎神經疼痛,此有邱外科診斷書證明可佐。
詎訴願決定仍認定:原告所患退化性腰椎病變係合併滑脫、間盤脫位及狹窄等,屬自身病變,然因100年3月車禍事故加重其病況,被告前給付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
至其103年5月23日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住院及門診,與100年3月23日之事故無關,核屬普通疾病之一致審查見解,足認被告機關於醫理上有其依據,及按普通疾病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及103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16日出院止共2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原告實難信服。
(三)經查,原告前經送往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於100年3月24日疼痛加劇,雙腿無力無法行走,於100年4月11日至100年4月19日住院,經診斷轉為惡化第一薦滑脫,第三、四、五腰第一椎椎間脫疝併脊椎狹窄,並經持續於100年5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期間,繼續門診服藥及復健治療。
顯然並非為退化性腰椎病變及自身病變。
原告之脊椎因車禍受傷,因第1薦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導致寸步難行,疼痛難忍之症狀,經醫生建議開刀治療施行脊椎神經減壓手術,有前開大同醫院及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加害人所提出刑事、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調查,皆未認為有如訴願決定書所記載據醫理見解:「係自身疾病及原告100年3月23日車禍,經117日治療已痊癒穩定之事」,反而更加認定係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關連,此亦有民、刑事判決書可資證明。
(四)惟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竟以:「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蔡黃女士100年3月23日車禍,經117日治療後已痊癒穩定,103年5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及大腿痛數週診斷為第3、4、5腰第一椎椎間盤突出,其下背係自身新的背部疼痛,與100年3月23日之創傷無關及推斷;
…自身背部疼痛與100年3月23日之創傷無關。
及前給付117日已屬合理,至其103年5月23日…與100年3月23日之事故無關,核屬普通疾病」等語為由,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及改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完全不顧上述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機關僅為書面審查之醫理見解,完全不足採憑。
從而,原告對被告機關僅給付117日職業傷害給付後,對於100年3月23日車禍舊傷尚未痊癒,而於103年5月23日入院及於103年5月26日施行手術治療等明顯之職業傷害症狀,認定僅係普通疾病,而與職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情,實令原告難以信服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共9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共67,165元(1,010元×95日×70%),經審核發給2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2,834元(1,166.7元×22日×50%),故差額為54,331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而言。
(三)原告以其於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腰薦椎挫傷移位、左胸挫傷併肋骨創傷病灶、雙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已領取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及「第3、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疝脊椎狹窄」為由,繼續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診斷為退化性腰椎病變合併滑脫、間盤脫位及狹窄,係屬自身病變,因100年3月車禍加重病況,前已領至100年7月20日共117日給付已屬合理,乃於101年1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經駁回在案,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應已告確定。
原告再以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於103年5月23日起入院,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16日期間共2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9月3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原告再以同一傷病改稱係100年3月23日之事故所致,繼續申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蔡黃女士100年3月23日車禍,經117日治療後已痊癒穩定,103年5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及大腿痛已數週,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其下背痛係自身新的背部疼痛,與100年3月23日之創傷無關。」
據此,原告因100年3月23日事故所致傷病,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至原告所患「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被告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16日出院止共22日(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復(即原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載明:「依市立大同醫院100年3月23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腰薦、左胸肋挫傷及下肢挫傷,X光並無明顯骨折或滑脫,其後100年4月9日X光可見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並無神經症狀,以鈍挫傷而言,原核付117日職災已為足夠。
103年5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大腿痛已數週,經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
以事隔3年,所患又為常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認定,且不再核付為合理。」
而認被告原核定處分並無不當,於104年1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1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機關僅係以單一挫傷為給付,並未針對車禍受傷之腰椎狹窄、薦椎滑脫、神經壓迫等嚴重症狀,僅給付117日職業傷病給付根本不足夠。
後來於103年5月間經邱外科繼續治療,該院醫師仍然建議開刀,於103年5月23日入院,103年6月16日出院,並經主治醫師楊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原告所受之腰椎及薦椎脊椎滑脫係因車禍引起,並因100年3月23日車禍舊傷尚未痊癒再度引起脊椎神經疼痛。
而原告對加害人提出刑事、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調查皆未認為有如原審定書所記載醫理見解:係自身疾病及原告100年3月23日車禍經117日治療已痊癒穩定之事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其因100年3月23日車禍事故所致傷病之診療紀錄,僅至101年2月29日止(參原告訴願所附由大同醫院101年2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其後迄至103年5月23日皆無腰部相關疾患之診療紀錄,實難佐證其於103年5月23日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入院之傷病(距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3年),與100年3月23日車禍事故有因果之關連性。
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100年3月23日車禍事故所致傷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至少3個月至半年,即自事發時起最多6個月因上開職業傷病而無法工作,高雄高分院乃判以其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之工作損失賠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因100年3月23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至多於事故後6個月應已痊癒,則原告主張103年5月23日所患仍與100年3月23日之事故有關云云,難謂有據。
次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住院及後續門診所患傷病,是否為其所稱為100年3月23日之車禍事故所致,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完整且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其因100年3月23日之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117日已屬合理;
至其103年5月23日起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住院及門診,與100年3月23日之車禍事故無關,核屬普通疾病,並已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申請100年3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在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01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10日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告申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申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在邱外科就診之病歷資料、103年10月20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勞動部104年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4年7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及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入院之傷病,與100年3月23日之系爭保險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職業傷害,除被告原核定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外,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於103年5月23日起入院,而繼續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又按「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二)經查,原告為宏茂汽車企業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100年3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致受有「腰薦椎挫傷移位、左胸挫傷併肋骨創傷病灶、雙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前已領取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第3、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疝脊椎狹窄」,繼續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診斷為退化性腰椎病變合併滑脫、間盤脫位及狹窄,係屬自身病變,因100年3月車禍加重病況,前領至100年7月20日共117日給付已屬合理,乃以101年1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而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100年3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頁、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嗣原告再以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之傷害,於103年5月23日入院,並已領取被告核付103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16日期間共2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詎原告以同一傷病改稱係100年3月23日之系爭保險事故所致,繼續申請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入院之傷病,與100年3月23日之系爭保險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繼續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為原告所不服,並以上情之主張為據。
(三)惟查,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無法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並參酌醫師見解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患職業傷病究於何時可治癒等情,應依相關醫理見解判斷。
而原告所患傷病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101年1月13日第1次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載明:「一般挫傷休養2個月可恢復,之前給付117日已屬寬鬆,續請給付不合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43頁);
另101年4月10日第2次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載明:「一、個案100年4月11日至100年4月19日於大同醫院住院,顯示‧‧‧退化性病變及狹窄‧‧‧腰椎滑落,以上為退化性變化,與其自述100年3月23日之車禍無直接相關,為普通疾病。
二、原有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之給付已屬合理,不同意其後續之給付。」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0頁)。
嗣再經103年10月20日之同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載明略謂:「蔡黃女士100年3月23日車禍,經117日治療後已痊癒穩定,103年5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及大腿痛已數週,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其下背痛係自身新的背部疼痛,與100年3月23日之創傷無關。」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6-247頁)。
從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傷病,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即予核定不予給付。
至原告所患「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被告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16日出院止共22日,前並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再經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載明略謂:「依市立大同醫院100年3月23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腰薦、左胸肋挫傷及下肢挫傷,X光並無明顯骨折或滑脫,其後100年4月9日X光可見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並無神經症狀,以鈍挫傷而言,原核付117日職災已為足夠。
103年5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大腿痛已數週,經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
以事隔3年,所患又為常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認定,且不再核付為合理。」
(參爭議審定卷第25-26頁)。
(四)從而,依據上開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次就原告之職業傷病為一致之專業審查,本院認渠等3位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渠等之專業判斷亦無涉及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本院認應承認被告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原告所患傷病,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傷病,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則原告以同一傷病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於103年5月23日起入院,而繼續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以單一挫傷為給付,並未針對車禍受傷之腰椎狹窄、薦椎滑脫、神經壓迫等嚴重症狀,僅給付117日職業傷病給付根本不足,且原告嗣後於103年5月間經邱外科繼續治療,該院醫師仍然建議開刀,於103年5月23日入院,103年6月16日出院,並經主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原告所受之腰椎及薦椎脊椎滑脫係因車禍引起,並因100年3月23日車禍舊傷尚未痊癒再度引起脊椎神經疼痛,而原告對加害人提出刑事、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調查皆未認為有如原審定書所記載醫理見解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參以依原告所附相關附於原處分卷之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傷病之診療紀錄,僅至101年2月29日止(參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附大同醫院101年2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參訴願卷第10頁),其後迄至103年5月23日皆無腰部相關疾患之診療紀錄,實難佐證其距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已逾3年之後,於103年5月23日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入院之傷病,與100年3月23日發生之系爭保險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矧依據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100年3月23日車禍事故所致傷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至少3個月至半年,即自事發時起最多6個月因上開職業傷病而無法工作,高雄高分院乃判以其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之工作損失賠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參原處分卷第262-267頁)。
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至多於事故後6個月應已可痊癒,則原告主張103年5月23日所患仍與系爭保險事故有關云云,難謂有據。
次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住院及後續門診所患傷病,是否為其所稱為與系爭保險事故有關,及何時可恢復等情,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完整且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次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其因100年3月23日之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117日已屬合理;
至其103年5月23日起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住院及門診,與100年3月23日之車禍事故無關,核屬普通疾病,並已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分別經被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次為一致之專業審查,咸認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已領取100年3月26日至100年7月20日期間共1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屬合理,審查意見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開特約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於大同醫院、邱外科醫院求診時之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並可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因「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關節炎」,於103年5月23日起入院之傷害,與系爭保險事故有關,而繼續申請103年5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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