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律是ㄧ種專業素養,有其專業性,原告配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
- (三)經查,原告配偶林靜慧於99年8月13日以3,900,000
- (四)至原告主張:法律是ㄧ種專業素養,有其專業性,原告配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 (一)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
-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歸責於兩造所造成之漏報,原告已善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
- (二)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林靜慧於99年間向新鴻資產管理公司
- (三)原告雖主張伊曾向被告機關服務人員詢問未果,且102年1
- (四)矧原告之配偶林靜慧係從事代書工作,較一般人理解如何
-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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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蔡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靜慧處分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983,057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併同查獲原告短報其配偶林靜慧執行業務所得4,754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31,915元,補徵稅額263,215元,並按所漏稅額263,166元處0.5倍之罰鍰131,583元。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律是ㄧ種專業素養,有其專業性,原告配偶雖為代書(地政士),惟其專長並非稅務,因不能確定是否須申報上開所得,才會攜帶資料至被告處詢問。
而報稅時原告已帶著法院公文詢問2次,又收到102年1月補稅22,234元(按此為不實核課,已申請退稅),而誤以為該次核定係補徵本次財產交易所得之應補稅款,故本件實屬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造成之漏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不應歸責於原告。
且就經驗法則觀察,以往漏報時,被告都會適時提醒補稅,為何本件金額大,於處罰時不先行通知,反而直接處罰,看似便民,卻陷民於違法中,盼能體查事實及人民心聲,准予撤銷罰鍰,應予免罰等語。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三、參與拍賣以現金支付價款取得A抵押物,於取得該抵押物時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惟嗣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將拍賣A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以其餘額分配予債權人時,納稅義務人以債權人身分所受償之金額,減除債權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應以其差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計入法院交付該受償金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納稅義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因債權分配不足額而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倘獲債務人償付者,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為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不待稽徵機關通知。
(三)經查,原告配偶林靜慧於99年8月13日以3,900,000元向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6,902,557元,其抵押物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基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6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配偶林靜慧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於101年受償金額為5,883,057元,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林靜慧受償金額5,883,057元,減除債權取得成本3,900,000元,核認財產交易所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1,983,057元,此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存款存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年2月15日)及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遲至被告調查核後,迄未辦理補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其雖已繳納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63,215元,惟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263,21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3,166元,依漏報所得屬非扣免繳憑單裁處0.5倍之罰鍰計131,583元,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法律是ㄧ種專業素養,有其專業性,原告配偶雖為代書(地政士),惟其專長並非稅務,因不能確定是否須申報上開所得,才會攜帶資料至被告處詢問。
而報稅時原告已帶著法院公文詢問2 次,又收到102年1月補稅22,234元(按此為不實核課,已申請退稅),而誤以為該次核定係補徵本次財產交易所得之應補稅款,故本件實屬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造成之漏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不應歸責於原告。
且就經驗法則觀察,以往漏報時,被告都會適時提醒補稅,為何本件金額大,於處罰時不先行通知,反而直接處罰,看似便民,卻陷民於違法中,盼能體查事實及人民心聲,准予撤銷罰鍰,應予免罰等語。
惟查: 1、查被告102年1月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繳款書22,234元,係補徵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時核定原告配偶漏報應稅免罰抵押利息2筆,合計742,992元),核與本件(101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不同,且該繳款書係併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寄交,核定通知書內已載有所得明細內容及金額,當不致混淆。
況原告收受上開102年1月寄發之100年度補稅繳款書時,系爭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期限未屆(101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自無可能於102年1月即核定補徵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係於103年12月發單補徵)。
依此,顯見原告未主動誠實申報及善盡查對之責,縱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2、原告另稱遭誤導致漏報云云,查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書面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確有遭誤導),且有所得本應誠實申報,核不影響原告有所得卻未盡申報義務之可責性。
再者,不良債權買賣,尚非一般人容易接觸及知悉,而原告之配偶林靜慧本身係從事代書工作,本件債權買賣之登記亦為林靜慧知悉及辦理,林靜慧顯較一般人容易理解及知悉潛在所獲利益並非小額(系爭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原告本應注意寄發補稅內容,然卻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當不能以無具體資料(原告2次詢問被告服務櫃台人員未得到詳盡解說)或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即據為處罰等,執為漏報免罰之理由,卸免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
3、末查,原告身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上揭所得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且漏報金額並非小額,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且其漏報應稅應罰所得已逾250,000元,漏稅額亦逾15,000元之免罰標準。
另就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違章依首揭稅法規定最高可按漏稅額之2倍論罰,惟考量原告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僅漏報部分所得,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已對各種違反稅法行為,按其輕重程度訂定不同處罰倍數,被告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漏報所得屬非扣繳憑單,而裁處0.5倍之罰鍰131,583元,業已考量違章情節輕重予以減輕處罰,並無不當。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違章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3日雄院隆100司執意字第363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買賣契約書、林靜慧銀行存摺、原告10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被告10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靜慧處分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併同查獲原告短報其配偶林靜慧執行業務所得4,754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31,915元,補徵稅額263,215元,並按所漏稅額263,166元處0.5倍之罰鍰131,583元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歸責於兩造所造成之漏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不應歸責於原告,應准予免罰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又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又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載:「……三、參與拍賣以現金支付價款取得A抵押物,於取得該抵押物時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惟嗣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將拍賣A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以其餘額分配予債權人時,納稅義務人以債權人身分所受償之金額,減除債權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應以其差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計入法院交付該受償金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納稅義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因債權分配不足額而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倘獲債務人償付者,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經核上開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財政部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林靜慧於99年間向新鴻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6,902,557元,嗣上開不良債權之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101年間拍賣,林靜慧獲分配金額5,883,057元,經減除取得該不良債權成本3,900,000元後,林靜慧應有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惟原告未併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3日雄院隆100司執意字第363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買賣契約書、林靜慧銀行存摺、原告10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揆諸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該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是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既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因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
(三)原告雖主張伊曾向被告機關服務人員詢問未果,且102年1月收受補稅繳款書,致誤解補繳納稅款即為處分本件不良債權財產交易所得應補稅款,並無可責性,應予免罰云云。
惟查,被告102年1月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繳款書22,234元,係補徵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與本件(101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不同,且該繳款書係併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寄交,核定通知書內已載有所得明細內容及金額,當不致混淆。
況原告收受上開102年1月寄發之100年度補稅繳款書時,系爭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期限未屆(101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自無可能於102年1月即核定補徵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係於103年12月發單補徵)。
依此,顯見原告未主動誠實申報及善盡查對之責,縱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矧原告之配偶林靜慧係從事代書工作,較一般人理解如何處理稅務事宜,則林靜慧於101年度處分本件不良債權之系爭抵押物,受有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金額非小,原告卻未併入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當年度所得稅額,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雖原告已繳納被告機關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63,215元,惟因並非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自動辦理補報繳之財產交易所得,自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
參以原告身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上揭所得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且漏報金額並非小額,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
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983,057元,非屬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另就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原告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僅漏報部分所得,上開裁罰參考表已對各種違反稅法行為,按其輕重程度訂定不同處罰倍數,則被告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漏報所得屬非扣繳憑單,而裁處0.5倍之罰鍰計131,583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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