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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
然原告未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起訴狀」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起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即不服本件原裁處書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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