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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教東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金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申035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由吳德雄變更為吳淑惠,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為證,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撤銷高雄市政府102申035號申訴審議判斷及102年7月10日被告高市○區○○○00000000000號之處分」。
嗣於104年4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申訴審議費用」。
雖被告主張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間屬不同程序,其請求權基礎各不相同,然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辦理「燕巢鄉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採購案及「燕巢鄉筆秀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得否追繳押標金所衍生之爭議,且證據相互通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參與被告所辦理「燕巢鄉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公園設施工程採購案)及「燕巢鄉筆秀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採購案)(以上合稱系爭二項採購案),並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及94年5月20日得標。
嗣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有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與公務員期約,如原告順利標取上開工程,將支付回扣予公務員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2年7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37萬元(系爭公園設施工程採購案押標金2萬元及系爭排水工程採購案押標金35萬元,下合稱系爭押標金)。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系爭二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被告得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事由,且系爭二項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第18條並無第9項之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即採購機關應將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及所涉及之違約責任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方得對投標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被告不得追繳系爭押標金。
況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僅賦予採購機關得於採購文件中裁量所需明定之違約情形,對投標廠商處以不利之處分,並非賦予採購機關得不將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記載於投標文件中,而得逕對投標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處分。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揭有明文。
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令,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有據,且工程會基於上開法條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法規命令性質,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應僅向將來發生效力。
然系爭二項採購案之招標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17日、94年5月20日,均發生於工程會作成前揭法規命令前,原處分竟載明以前揭函示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已違反法治國家原則。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令,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ㄧ或其人員涉有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並謂原告之代表人於系爭二項採購案件開標前,與公務員期約、賄賂行為及借牌投標情事,已涉及有犯本案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款第3款及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惟查①綜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均未論及原告有借牌投標等情事,被告遽以借牌投標為由,欲追繳原告之系爭押標金,除與原處分書之內容相異外,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②又原處分係依據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並非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之函示為由,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ㄧ或其人員涉有第87條之罪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更何況上開函示並未將廠商或廠商代表人參與政府採購,對承辦之公務員期約、賄賂行為列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所指以詐術影響開標公正之規範,亦非原處分所及之範圍,自不得作為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原處分內容相悖,增列原處分所無之追繳依據,且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於審理中改變交繳押標金之理由依據,更突顯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依法應予以撤銷。
㈣又縱認原告有應追繳系爭押標金之違法事由,然被告於103年2月5日之答辯狀載明:「本件追繳押標金相關刑事案件,雖經檢調單位為起訴前即有羈押及大規模搜索扣押,然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之程序,日後偵辦結論為何?實屬未知。
…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始知原告廠商實際負責人涉有前述與公務員期約之事實。
…」云云,是以被告應於檢調機關偵查時,即已知悉其內部公務員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被告本其職權,應依法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毋庸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原告之保證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檢調搜索、扣押時(即可合理認定被告機關知悉時)起算,更何況原告代表人施教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048、95年度偵字第1711、1712、1713、1715、1716、1717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面證述就系爭筆秀排水工程交付回扣92萬元予承辦招標之公務員蔡清波、謝福財;
就系爭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交付回扣3萬元予謝福財,該案證人洪櫻萍即施教東之妻亦證述受施教東指示交付92萬元予蔡清波、謝福財,業據詳述於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之中(見卷113頁、116頁、119頁背面),施教東亦因而獲得緩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並已於95年5月18日以雄院隆刑酉95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24397號函連同上開起訴書寄交被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9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代表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白期約賄賂之行為,無法諉為不知,堪認足以合理期待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已知有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權利,被告卻遲至102年7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再予追繳押標金。
乃原處分竟予追繳,自屬違法。
㈤末按原告因提起本件申訴審議,已繳納規費3萬元,然原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卻駁回原告之申訴,係屬違法之審議判斷應予一併撤銷。
依系爭二項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三)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兩造間已就爭議發生時,就解決紛爭之方式作成約定,原告就雙方間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提出申訴審議程序,既為法律所許之訴訟前程序,其所生之費用,自應當作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退步言之,縱認申訴審議程序之費用與訴訟費用之性質不同,惟兩造間既已約定解決爭議之方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今原告先依循契約內容提起申訴審議程序而未能獲得救濟,復提起行政訴訟,申訴審議程序所繳納之費用,既為解決兩造紛爭所生,自應視為兩造可歸責之部分予以分擔,且原告請求追加申訴審議費用之部分,與本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裁判之矛盾,得請求追加給付申訴審議費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撤銷高雄市政府102申03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及102年7月10日被告高市○區○○○00000000000號之處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申訴審議費用。
四、被告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具體個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利度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早已函令認定「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因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件開標前,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有期約、賄賂及借牌投標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 月4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1 月25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等二件刑事判決可資依憑,業已涉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5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及「燕巢鄉筆秀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合約及「燕巢鄉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工程合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足認被告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尚無違誤。
而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釋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證之違法行為。」
係較具體、明確之解釋,故工程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早已函釋在案,本行政處分不需另為函請主管機關預為一般性認定,被告援引上開101 年工程會之函令,無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已闡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追繳押標金相關刑事案件,雖檢調單位於起訴前即有羈押及大規模搜索扣押,然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之程序,日後偵辦結論為何?實屬未知。
又起訴書主要係針對公務員貪汙案件,雖原告代表人施教東於94年底、95年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就提告廠商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能確認之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亦屬未知。
被告無法僅因羈押搜索或不起訴書內容即明確知悉提告廠商是否於參與採購時與公務員期約,應不得苛求被告於當時對提告廠商之犯行,處於可得知悉之明確狀態。
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始知原告代表人涉有前述與公務員期約之事實。
則以第一審判決日即101 年9 月4 日為時效起算日,被告以102 年7 月10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又原告之負責人施教東另有借牌投標情事,此在張献忠刑案判決理由即知,尤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且縱如原告所言,本件刑案起訴前,既經檢調單位搜索、扣押,被告機關自可知悉本件採購案恐涉及不法,被告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自應主動調查證據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惟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係屬侵益行政處分,若欠缺具體事證及理由,率斷為不利於廠商之認定,侵害招標廠商財產權甚距,因原告廠商無法預見可能性,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開宗明義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廠商極為不公平,是以本案應自102 年1 月25日二審確定判決後始能合理期待請求權之行使㈢就原告追加起訴申訴審議費之部分,係屬一般給付之訴,與原訴係撤銷訴訟屬不同程序,且其請求權基礎亦各不相同,兩者無合理關聯性,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得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書、工程合約書、被告96年7月16日燕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3日雄檢博暑94他1483字第63966號函、本院95年5月17日雄院隆刑酉95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2439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令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之行為?被告得否追繳系爭押標金?㈡被告請求給付申訴審議判斷規費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
換言之,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以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⒉次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合先敘明。
⒊經查,系爭二項採購案之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押標金之(九)之8.均已載明:「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參與系爭二項採購案之採購,倘有上開招標須知所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自得作出追繳之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招標須知未有相關規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17日、94年5月20日分別參與系爭二項採購案前,其代表人對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務人員蔡清波、謝福財、張獻終等人期約並交付賄賂92萬元、3萬元不等金額之事實,業據施教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048、95年度偵字第1711、1712、1713、1715、1716、1717號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其妻洪櫻萍於同案亦到庭證稱確有依施教東指示交付賄款之事實等情,業據上開起訴書詳述明確,且施教東亦因偵查中自白上情,而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不起訴處分;
另蔡清波等人亦因本案及其他採購案收受原告代表人與他人交付之回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又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足證原告於參與系爭二項採購案之過程中,其代表人於開標前向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期約若順利標取工程,將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予公務員並因而交付賄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惟廠商或廠商代表人參與政府採購過程中,對負責採購業務之公務員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工程會於101年4月10日始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令,通案認定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本件原告代表人所為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點為93年與94年間,當時工程會尚未作成上開函令,被告援引原告行為當時不存在前揭函令(法規命令)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而以原處分追繳保證金,即違反法治國家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⒍又查,原告除於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外,於本案審理時,復主張上開函令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令之補充函令,原告代表人於採購案開標前,對公務員期約、交付賄賂及借牌投標行為,已涉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行為,依上開89年之函示,亦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惟查,①原告參與系爭二項採購案過程中,並無借牌投標情事,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二刑事判決亦未記載施教東參與系爭二項採購案有任何借牌投標行為,故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另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未明訂何種行為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與第50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同係規範招標機關得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或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均未規範參與採購案之廠商或廠商代表人對於、辦理招標之公務員期約、交付賄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事由,而得追繳押標金,況且原處分未載明原告代表人有何借牌投標行為,故被告上開主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不合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⒎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經查,縱使原告代表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事由,然原告代表人施教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048、95年度偵字第1711、1712、1713、1715、1716、1717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面證述就系爭比秀排水工程交付回扣92萬元予承辦招標之公務員蔡清波、謝福財;
就系爭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交付回扣3萬元予謝福財,該案證人洪櫻萍即施教東之妻亦證述受施教東指示交付92萬元予蔡清波、謝福財、張獻忠等情,業據詳述於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之中(見卷113頁、116頁、119頁背面),施教東亦因上開自白而獲有緩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並已於95年5月18日以雄院隆刑酉95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24397號函隨同寄交上開起訴書予被告,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卷109頁),依前開起訴書內關於施教東之證詞,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代表人施教東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無法諉為不知,足以合理期待被告接獲起訴書之時起,知有得依招標公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告卻遲至102年7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追繳押標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判斷規費部分: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
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
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次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
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
依舉輕明重原則,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⒊經查,本件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裁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撤銷,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已如前述。
現行法規雖未明定行政法院確認審議判斷駁回廠商申訴請求係屬違法時,申訴廠商得請求招標機關償付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依前揭舉輕明重之原則及前揭法院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含追繳押標金)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共通點均為原處分違反法令),原告請求採購機關即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申訴審議判斷規費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係有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被告償付申訴之必要規費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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