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聲,6,2015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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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明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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