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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29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呂坤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羽辰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用。
按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即足自明。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1,590元,應徵收執行費413 元。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執行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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