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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陳秀盆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行執字第43號駁回原告聲請之裁定誤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抗告,合先敘明。
二、上列抗告人提出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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