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行執,6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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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69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債 務 人 薛志勇
上列當事人因溢領退休俸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1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並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且債權人亦未以書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雄院隆行準104年度行執字第69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茲債權人迄今均未補正,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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