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211,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程惠珍
訴訟代理人 程立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0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188與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口,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5年5月3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40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07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要件,且伊當日不是沒打方向燈,而是開車開到一半燈泡壞了所以沒亮,員警未查證就亂開單造成民眾困擾。

本件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工具是否有專業單位驗證過,能否逕以該照片舉發?且至監理站驗車時,如有煞車燈、方向燈不亮或其他機械故障,皆以勸導代替取締,為何員警以警察權凌駕司法權,法律微罪不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亦有輕微違規以勸導代替取締。

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屬民眾檢舉並經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舉發之違規案件,而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考其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確實有效,而原告既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甚為明瞭行車前之檢查義務為是,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然其駕駛本系爭汽車前竟未予詳加檢查該車輛之方向燈是否故障,即駕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路口轉彎,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

另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5年6月1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1295400號書函復略以:「……本案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規定等事項,依法舉發有據,且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27日,民眾檢舉日為105年5月3日,符合七日內之舉檢日期(非所稱為8日);

另並未規定民眾所蒐證之儀器必須要每年實施檢定。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可撥冗至本分局或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看),故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爰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5年6月1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12954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民眾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在卷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5年6月1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12954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0秒,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直接右轉行駛。」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足見原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當庭稱伊在右轉專用車道,沒有規定要打方向燈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以,該指向線之劃設,僅係指示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駕駛人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洵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日期係105年4月27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5月3日,舉發機關係以民眾檢舉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之證據並為裁罰,且原告對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無爭執,因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等規定觀之,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

從而,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檢舉人所用器具未經檢定部分,查個人行車紀錄器非屬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民眾檢舉違規行為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該證據資料亦非證明刑罰犯罪事實之用,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僅須於個案中判斷其證明力高低。

而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舉證畫面就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及車牌號碼拍攝均屬清晰,並無模糊或失真情形,且錄影連續未間斷,自得為原告違規行為之佐證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不是沒打方向燈,而是開車開到一半燈泡壞了所以沒亮云云,並提出購買燈泡之估價單1紙為證。

惟查:原告提供之購買燈泡估價單僅記載「單心燈泡」,其購買日期為105年4月27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單心燈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燈泡,即為系爭車輛右後方方向燈故障所需。

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平日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乃原告竟疏未注意或明知系爭車輛右後方方向燈已故障,未即時修復方向燈,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雖原告稱是開車開到一半燈泡壞了所以沒亮云云,究其意旨,係指稱行車前方向燈並未故障,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方向燈突然發生故障情事,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至監理站驗車時,如有煞車燈、方向燈不亮或其他機械故障,皆以勸導代替取締,為何員警以警察權凌駕司法權,法律微罪不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亦有輕微違規以勸導代替取締云云,惟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對行車往來安全用路之權益危害甚鉅,絕非合於行政罰法第19條因情節輕微而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情形,也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項所定得施以輕微規勸代替舉發裁罰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先勸導代替取締云云,也乏憑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