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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張意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第三人許家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家慈右手右腳受有傷害,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蔡智偉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機車負有貨物(郵件),徐徐經過斑馬線右轉,不料從右後方遭急駛380-PNC追撞前輪,致對方車子倒地,人也受傷,本人及車子無事。
因對方從後方急駛,致原告無法注意,只能將車頭往左方靠,將傷害降至最低,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7日14時13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1、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蔡智偉於105年5月25日依職權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47300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原告雖辯稱:「因對方從後方急駛,致原告無法注意,衹能將車頭往左方靠,將傷害降至最低」,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47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步初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訴外人許家慈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機車負有貨物(郵件),徐徐經過斑馬線右轉...因對方從後方急駛,致原告無法注意,只能將車頭往左方靠,將傷害降至最低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系爭A車撞擊位置係右前側,系爭B車撞擊位置係左前側,許家慈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右腳受傷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開始右轉尚未完成右轉行為時,系爭B車亦行至該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停車讓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而致其右前方與系爭B車左前方碰撞,致系爭B車及駕駛倒地,致駕駛受有傷害,則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縱上開機車駕駛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惟原告及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
是原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可採,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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