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2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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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K278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K278721號裁決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可移轉至實際使用人施怡君小姐。」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經核應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在臺北市開封街二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K278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7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1 AK2787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施怡君(已改名,下稱施以安)就系爭機車訂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78,000元,分12期清償,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施以安僅有使用權,並負責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等行政責任與稅捐責任,原告於訂約之同時並交付系爭機車供施以安使用。

詎清償期雖已於105 年2 月10日到期,但施以安仍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其於105 年3 月17日20:00,因在台北市開封街二段之道路停車處所停車未付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原告逕行核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命原告應於105 年7 月29日前到案繳納罰鍰,並將全案移交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出具申報書,向被告陳訴駕駛人為施以安,請求歸責於施以安,撤銷原告之舉發通知單,改舉發施以安,但為被告所拒,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原告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後,得請求原告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所附切結書),於明知系爭機車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原告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於系爭車輛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到期後,疏未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或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後續事宜,以維持系爭機車名義上所有權人與實際上有管領權能人名實相符之狀態,並於其申請歸責事項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否准後復未改善前揭疏失,或另為提示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證明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惟系爭車輛迄今仍未置於其支配管領之下,其非為實際上有管領權能之人,該違規案不應歸責於己,難謂無過失。

今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未能同意原告之歸責申請之下,又觀之以原告所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內容,則被告實難僅依原告「本公司並非實際違規人」之陳稱,逕為有利原告之裁處,另查系爭車輛目前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車主為家園機車行(即原告),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7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119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9687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前揭時、地經人停放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費,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經被告裁處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申報書等為證,核與證人施以安到庭大致證稱:伊確與原告就系爭機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約當天即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但目前尚未繳清所有分期付款等語之內容相符,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8至49頁)。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案發當時,其僅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使用人,使用人為施以安等情,堪信屬實。

證人施以安雖同時證稱其取得系爭機車後,即轉賣交付他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原告既非本件違章事件之駕駛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檢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施以安,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施以安到案依法處理。

但被告捨此不為,仍裁處原告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不惟與上開交通法規不符,且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交付後,買受人甚至再次買賣取得系爭機車之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

此外,縱使原告於買賣契約到期後,因施以安尚未繳清價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致未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或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後續事宜,但此係可歸責於施以安之事項,於施以安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前,尚難謂原告對於本件違章事件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人既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且以於法定期限內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應對實際駕駛人裁罰,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824 元(含行政裁判費300 元、證人旅費52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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