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交,26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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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呂世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林冠融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原本與友人在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愛華卡拉OK」店消費,因見該店發生消費糾紛,遂步行至民族派出所報案,此時該派出所員警卻要求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伊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報案,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應接受酒測情形,員警豈可任意貿然對伊實施酒測云云。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584200號書函查證略以:本案酒駕拒測事實明確,原告駕車及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舉發尚無違誤。

而經檢視該分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2片,其中錄影光碟1內容(檔案編號:chZ000000000000000)所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09:04:47~09:04:49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駕駛人特徵:上半身穿著迷彩衣、黑色斜背包(由左上至右下斜背),下半身穿著黑色長褲,與員警返所採證影片所見原告特徵完全相符】,顯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1內容(檔案編號:Video 352)所示:舉發員警確已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9:01~09:15,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

經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至員警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

從而,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既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584200號書函、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3項規定(按於102年3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甚明。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00:00:47至00:00:49時,原告騎乘機車經過。」

、「檔案名稱:vedeo352、勘驗結果:「什麼時候喝的」「昨天晚上」「昨天晚上呴,到現在已經超過15分鐘了,依法直接執行酒測。」



00:04:07-0 0:04:35「(員警拿吹嘴給原告)新的檢查一下」「我要打一通電話」「等一下讓你打」「我現在要打,我有權利要求找我的律師」「等一下權利宣達之後會讓你找律師,你還沒幫我酒測」「我不是現行犯憑什麼要我酒測」「你是現行犯啊,你走進來就是現行犯啊」「那邊有監視器,我進來是要報案的」「對啊,你酒駕進來報案啊」「你騎車進來報案啊」;

00:05: 10員警提供杯水讓員告漱口、飲用;

00:05:11-00:08:55原告以言詞拖延;

00:08:56員警拿酒測儀器要原告實施酒測被原告用手推開;

00:09:02「如果你拒測,跟你講你的權利,第一:罰款最高額9萬、第二:車子要吊扣、第三:駕照要吊銷等於無照、第四: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你確定你要拒測嗎?」;

00:10:13「現在時間24分,等到30分,你不吹我們就用拒測」;

00:14:05員警再次拿酒測儀器請原告酒測,原告轉頭不配合。



00:14:18「拒測就是罰款最高9萬、道路安全講習、扣車、吊照,四項權利都跟你講了,最後一次詢問你要不要吹,不吹就拒測了」;

00:15:49-00:16:07「我騎車讓你們抓到嗎」「對啊」「哪裡抓到」「剛剛啊」「哪裡抓到」「門口...」「門口怎樣的門口」「我們看到你騎車啊」;

00:16:11「我們跟你講,直接拒測了」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1份及上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行為。

原告雖辯稱其係從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愛華卡拉OK」店走路至民族派出所云云,然原告於105年6月30日9時4分59秒許,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乙情,有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及採證光碟在卷足憑,又原告進入警局後,警員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已可合理推斷原告有酒駕行為,依前揭法規說明,原告即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至本件員警雖未告知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固闡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惟按『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縱未為告知,仍得加以處罰,是本件員警既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揆諸上揭說明,自仍得加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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