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
- 三、原告主張:該停車地點是外凸於人行道之額外獨立空間,向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地上停車格線係塗銷後之黑色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經塗銷停車線之高雄市
-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章情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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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俞肇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1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7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8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停車地點是外凸於人行道之額外獨立空間,向為機車停車格,非人行道與騎樓;
該處停車格雖已塗銷,但塗得並不整齊;
該處所設禁止停車標誌牌上寫著機車停車每次15元,伊是因此而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地上停車格線係塗銷後之黑色實線,已非可供停車之白實線;
另觀現場照片可見「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清楚樹立於人行道旁,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乃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是原告既有「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機車停車位係以「白實線」劃設,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亦有明定;
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169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綜觀上開法規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且基於景觀、經費等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在各人行道入口處、全段或行道樹間隔,廣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便自行解讀可以停車。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經塗銷停車線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9、3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2頁),上開地點原機車停車區內之停車線業已塗銷,因該區域與與人行道相連,且可作為停在路邊停車格的民眾下車後,步行至人行道之通道,該區域可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自屬人行道無誤。
且該路段人行道附近豎有2 支禁止停車標誌,清楚載明「人行道禁止停車」,其設置於路燈桿上高處,一般人仰視稍加注意即可輕易得見,並無任何足以遮蔽標誌內容之物阻擋視線,原告既已自承看到該標誌(本院卷第5 、33頁),仍逕予在業經塗銷停車線之人行道停放機車,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堪可認定。
至該標誌上半部雖同時載明「機車停車每次15元」等情,然因該標誌係面向道路,顯是指路邊停車格內的機車收費事宜,並無使人誤認為人行道可停車之可能,原告乃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當亦知悉。
是原告辯稱:該處非人行道與騎樓,且伊係見標誌牌上寫著機車停車每次15元才停車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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