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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張鎮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
被告上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15日前繳送。
(二)105 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2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路口,因原告要往左變換車道,在切入時與訴外人李台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認原告明知有肇事,仍離開現場,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9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10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15日前繳送。
(二)105 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2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對原告超車,該車險些碰到原告的車,在停等紅燈時,原告還跟對方說「開車要慢一點」,兩車無任何碰撞事實,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10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3690800 號函復略以「查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員警以此舉發洵屬有據」。
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次按立法者課予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 、4 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適用上開條項時自應以發生法益侵害為要件;
故適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時,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先由裁罰機關舉證證明發生「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縱使原告所辯不可採,不利益亦應歸於被告。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要往左變換車道,在切入時與訴外人之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陳報單、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0、24至26頁);
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8至29頁):13:34:22 訴外人汽車轉入內側左轉車道。
13:34:25 系爭汽車左前輪左彎,在左轉車道右方,要 切入訴外人汽車行駛之車道。
13:34:26 訴外人汽車繼續前行,系爭汽車切入訴外人 汽車行駛車道時,兩車非常接近(經重複播 放3 次,才發現畫面有產生晃動)。
13:34:29 訴外人汽車停止前進。
13:34:59 系爭汽車往前行進出現在畫面,繼續前進。
13:35:00 訴外人汽車往前行進。
13:35:13 訴外人汽車停在路口待轉,系爭汽車停於前 方偏右亦待轉。
足見原告要往左切入時,有與訴外人之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產生晃動,對照原告向被告書面陳述時亦自承「當時是兩車後視鏡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2頁),顯然原告明知兩車有碰撞之事實堪可認定,其所辯尚不可採。
惟查,本件雖可證明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因上開碰撞十分輕微,本院勘驗時反覆播放數次才觀察到畫面的晃動(本院卷第28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兩車碰撞部位、撞擊痕跡或修理紀錄等證據,則在如此輕微碰撞下,是否發生同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意義下之「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肇事行為,顯有合理懷疑,被告未查明本件是否因原告行為發生財產權侵害,逕行適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該處罰即有瑕疵,而作為待證之「肇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既仍真偽不明,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至本件已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作證,即無必要;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開庭通知由原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業已保障原告程序參與權,其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自不影響本院勘驗合法性,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二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37條之4第2項、第237條之5 、第237條之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
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15日前繳送。
(二)105 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2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主文欄第一、二項,考量原處分二(即主文欄第二項)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一,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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