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時從民主路左轉民主橫路停放上開
-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於105年10月20日以高市警交執字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車,且停車方向與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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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桂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時從民主路左轉民主橫路停放上開位置,轉彎時並未看到警告標誌,且依駕駛習慣及經驗,左轉是要往七賢路方向開出去,依規定停放該位置是順向停車,且民主路往七賢路方向是雙向停車,原告應是合法停車;
且週六20時許整條六合路都是人潮擁擠,民主路往六合路方向是被堵住的,無法通行,被告所附六合路轉進民主路為單行道且有禁止進入警告標誌,在晚間只是參考,根本看不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10月20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993800 號函及105 年12月21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3524100 號函復略以:「……案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號牌車輛於單行道不依順行方向(逆向)停車,該車在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單行道不依順向而逆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本大隊拖吊隊員警現場製單執行拖吊移置,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檢視現場標誌牌照片,民主橫路與六合二路口(南往北)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之標誌,且民主橫路路面劃設有汽車單行(北往南)之標線,又民主路與民主橫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原告卻於當晚19點多時從民主路左轉民主橫路(南往北)停放該被拖吊位置,與該路段汽車行駛路線相反,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另辯稱「若是依交通單位所稱這一邊是單行道,那車輛依規定就須往六合路口方向開出去,又整條六合路…依慣例於18點左右…就被鐵欄杆圍住並禁止通行」乙節,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顯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車,且停車方向與單行道遵行方向不同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26頁),堪可認定。
就舉發程序而言,原告既屬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員警適用前揭逕行舉發規定,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自承未注意到民主橫路與六合二路之交通標誌等語(本院卷第5至6頁),且標誌民主橫路與六合二路口(南往北)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之標誌、民主橫路路面劃設有汽車單行(北往南)之標線、民主路與民主橫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有卷附現場標誌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頁),則其闖入禁止進入的民主橫路單行道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車方向又與單行道遵行方向不同(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原告顯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其辯稱為合法停車云云,並無理由。
至六合二路晚間是否能通行,與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關聯,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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