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駕駛AG
- 三、原告主張:上開地點並無速限20公里的警告標誌,車速高於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 (二)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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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張瑾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16時52分許,駕駛AGB-723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27線74.4公里內庄村興安段(北向),經測速時速72公里(限速60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7 月6日送達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於105 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地點並無速限20公里的警告標誌,車速高於20公里又有何違規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器檢測時速為72公里,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局已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規定」。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
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舉發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
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
惟道交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
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
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
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
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
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 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相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原告行車時速為72公里,且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本件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1 張,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
且上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亦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屏警交字第105387576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警告標誌照片3 張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
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但查本件被告卻在105 年11月17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處理細則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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