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當時被大車壓迫、地上有白色掉落物。雙白線僅
-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 (二)經查,本件違規日係105年10月8日,舉發機關同年11月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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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陳信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169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363.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7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B1698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被大車壓迫、地上有白色掉落物。雙白線僅劃設於第4 車道左側,理應第1 、2 、3 車道皆劃設雙白線,且應加長,不然第3 車道變換車道時會危及其他車道,且該路段屬彎道肇事路段。
又舉發通知單及照片是105 年10月8 日採證的,卻遲至11月中旬才收到,感覺很不好。
且該違規是否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之不予舉發之情形;
及有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高速公路應於300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有無標示不清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 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579號及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現場測照逕行舉發,並無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關於民眾檢舉之舉發時效規定,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然是案違規日係105 年10月8 日,嗣於105 年11月7 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上述舉發時效」。
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旨揭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非屬前揭條例範疇」及「案經審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事證明確,本隊依法舉發,適用上述法條並無違誤」,並有採證照片3 張證明。
顯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違規日係105 年10月8 日,舉發機關同年11月7 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18頁),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程序合法。
本件舉發程序係適用逕行舉發,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25至27頁),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法。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從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時,車後並無車輛,遑論遭大車壓迫之情形,且照片中均無發現有何掉落物情形,難認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就「遭大車壓迫、地上有掉落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至本件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的警示標誌無關,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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