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任職原告擔任教師,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曠職45日之事實,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行政法院裁判並未實體審理本件曠職、扣薪措施是否
- (二)被告確實因執行教學職務受傷,已符合公傷假之要件,被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院得否審查原告所為曠職、扣薪之合法性?
- (二)原告請求給付返還曠職扣薪、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
- (三)原告所為曠職處置措施既無違法,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
-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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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楊㨗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任職原告擔任教師,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前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 個月為由,申請自同年11月29日至100 年1 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原告核准,然被告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 年1 月28日入境,經民眾檢舉被告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太太出國生產。
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以被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撤銷被告自99年11月29日至100 年1 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
經被告針對曠職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經駁回,被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號以「曠職及扣薪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為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其訴不合法」為由,程序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7 號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行政法院裁判)。
原告乃以被告曠職45日,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新臺幣(下同)100,308 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120 元,合計100,428 元。
又被告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而為曠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 級並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經高雄市教育局復審考績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
被告自應返還溢領100 至102 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 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 至102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 元(下稱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
上開原告溢領薪資總計275,910 元,經原告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繳納上開金額未果,原告乃於104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曠職45日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告自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100,308 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共120 元,合計100,428 元。
又被告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 級並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經復審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
被告自應返還溢領100 至102 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 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 至102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 元。
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0 元,及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行政法院裁判並未實體審理本件曠職、扣薪措施是否合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受曠職、扣薪措施應經司法救濟方為適法。
(二)被告確實因執行教學職務受傷,已符合公傷假之要件,被告檢具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公傷假2 個月,並無虛偽。
被告所受傷害,經醫師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被告本來預計接受手術,但被告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採「保守治療」,故取消手術安排,可見被告於請假時確有接受手術治療之意願,所請公傷假無論主客觀上均為真實;
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有因公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請公傷假2 個月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以假借手術休養之名圖行出國陪產之實」。
被告未接受手術,並非傷勢痊癒,而是變更為保守治療,且該治療方式亦需「休養2個月」,足認被告當時傷勢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被告請假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原告提出99年11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 個月,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核准請假文件、被告所提報告書及入出境紀錄、原告所為曠職、扣薪及計算基礎之函文、考績核定清冊、考績變更及請求溢領金額函文、催告函(民事卷第42至50頁)、申訴、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書、系爭行政法院裁判(見訴願卷)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故本件爭點為:(一)本院得否審查原告所為曠職、扣薪之合法性?(二)原告請求給付返還曠職扣薪、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得否審查原告所為曠職、扣薪之合法性?1.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甚明。
但本號解釋闡述關於教師權益因學校公法上具體處置措施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僅是依教師起訴之具體化主張,可認處置措施損害其權利時,肯認教師之訴訟權能,法院應實體審究是否有權利損害情形,而不得程序駁回起訴,並非即認為行政法院應一律許可教師對學校之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毋寧仍應按此公法上處置措施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正確訴訟類型,尋求救濟,方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此外,如依教師主張之處置措施經行政法院認不構成行政處分而無從撤銷、或自始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待學校基於處置措施之衍生效果向教師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行政法院仍得透過檢視學校請求權基礎而附隨審查具體處置措施之合法性,藉此提供間接救濟,方符上開解釋意旨。
尤其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固具有機關之地位,但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雖不排除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可能由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立法者就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在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上,以法律特別對公立學校在教師聘約中行為自由之限制,是否使其行為已脫離契約之雙方行為性質,而形成公立學校以上對下之機關地位,單方對從屬教師所為具高權性質之單方行為,以致於此單方行為倘直接變動教師之身分關係,或直接影響教師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固得認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標的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
然若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處置措施,乃植基於聘任契約之約定,且關於該措施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雖受相關公法法令之拘束,但所受拘束狀況,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尤其該措施若非本於契約雙方行為之基礎,即無從由機關單方高權地位取得對從屬他方規制之正當權限者,應認公法之法令規範只是對學校聘任契約自由之干涉,尚不致變動相關處置措施之雙方行為性質,故學校處置措施仍屬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事實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仍得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如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以符合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或在處置措施未經法院實體審查,學校向教師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行政法院經由檢視學校請求權基礎而附隨審查具體處置措施之合法性,間接提供教師救濟之機會,並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次按,教師請假流程及未依規定請假之處置,乃有關教師在聘任期間,有無正當理由得暫離校而不履行受任職務,以及在未依規定請假時當如何處置之法律爭議。
此爭議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8條之1 規定,教師因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包括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教師請假規則。
經參酌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此請假規則乃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
可見關於教師請假及未依規定請假之處置,其正當性來源來自於雙方之契約關係,並非源自學校承載公共利益主體(即國家)之代表人的機關地位,而得單方對受任人高權規制之權限,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公立學校教師向學校請假、學校准否請假、未依規定請假如何處理之爭議,仍屬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上之爭議,雙方應本於聘任契約,在契約之雙方關係上,考量國家法令對契約自由之拘束,按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非學校以機關地位,對教師所為單方高權性質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3.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扣薪處置措施,既未經系爭行政法院裁判實體審理即遭駁回,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則原告基於曠職之基礎處置措施而衍生對被告請求扣薪及變更考績後返還溢領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後,本院自應於檢視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時,附隨審查原告曠職、扣薪之處置措施是否合法,不受行政機關內部申訴、再申訴、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給付返還曠職扣薪、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1.按「教師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者,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予公傷假之「實際需要」,係指學校依教師請假時檢附之具體事由,由學校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判斷,該具體事由乃教師請假正當性基礎,不容教師依自己身體狀況而可隨意變動,若有變更具體事由之必要,教師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否則即屬虛偽請假之曠職。
次按「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教師於曠職(課)期間如遇例假日,例假日前後之曠職視為繼續曠職,該例假日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遇國定假日亦同」,教育部101 年4 月16日臺人(二)字第101005934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
在行政契約之場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債權人,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當債權人已盡舉證責任,債務人若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本證,即應承擔敗訴之責任,此與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僅有客觀舉證責任不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行政法院並無廣泛職權調查權限。
2.經查,被告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 個月為由,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 年1 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原告核准後,被告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 月28日入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於請假後未接受手術,更不可能發生「術後須休養」之事實,顯與請假時所提供之具體事由不符,其請假有虛偽情事,應可認定,原告據以作成曠職暨附隨而生之扣薪、返還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處置措施,尚無違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請假的時候本來要接受手術,醫生有跟我提好幾種治療方式,後來連開刀日期都排定了,但我在術前跟醫生洽談的時候,因為我對開刀的風險還是有疑慮,所以後來我就決定不要手術等語(他卷第62頁背面),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6 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文內容「被告之醫師依被告症狀,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被告當時覺得症狀持續,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也有意願接受手術治療,因手術治療後需使用短腿石膏固定保護6 週,考慮被告工作上的不便性,因此留下住院證並擇期安排住院手術及開立診斷書並註明預計接受手術及術後需休養時期。
在後續電話連絡通知安排住院及手術相關事宜時,因病患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故手術安排取消」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01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9年11月24日門診,當時需休養2 個月)、101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9年11月24日門診追蹤,需接受復健及休養2 個月)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固可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間不論有無進行手術,都有休養2 個月之需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要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具體請假事由,即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
其依個人身體狀況臨時決定不接受手術,又於100 年1 月29日請假結束後之101 年始提出上開資料,顯然未符合當初學校依實際需要判斷公傷假之具體事由。
縱令被告事後提出上開資料,也只能證明被告有休養之需求,但無法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不接受手術時,也會核准公傷假2 個月」,故被告於前揭請假期間,未依具體事由接受手術,屬虛偽請假之曠職甚明。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太太出國是為了生產,我本來沒有辦法陪同,因為我要上班,但因為我受傷後太太一直關心我的傷勢,我不想讓她過於擔心,所以我後來才會選擇不手術,我在臺灣因為受傷的關係也很難照顧自己,所以後來才會決定去美國,希望夫妻互相在身體上及心理上都能照顧彼此等語(他卷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告書中說明「. . . 上開期間內人於國外生產中,導致傷痛不便並無人照料等問題,在未經符合請假程序即出國療養陪產爭議一事於此說明。
然而對於法令的不解與認知錯誤又誤以為程序合法,實為無心之過...」相符(民事卷第44頁),從上開陳述及說明可知,被告出國亦有陪產之目的,與一般社會通念請假受傷而需「休養」之意義不符。
況於現代資訊科技發達的情況下,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說明有何急迫情事來不及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如何出國「休養」之證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先請假事由僅是「預計」要接受手術,並非一定要接受手術云云,然學校核准公傷假之期間視實際需要定之,被告既以「預計接受手術」作為具體事由,即無從以事後「未接受手術」正當化其請假事由,所辯顯無理由。
⑵至於檢察官簽結理由雖以「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持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請假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願與計畫,而假借手術休養名義圖行出國陪產之實,被告應係事後情事變更緣故,方始決定出國陪產。
況依據高雄榮總前述回函,依據被告病況,縱使不接受手術治療,仍有復健治療與休養之必要,此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給予公傷假之要件相符,且縱有出國陪產情事,亦不代表被告在公傷假期間未進行休養或自體復健治療,故被告行為尚無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有上開檢察署102 年1 月25日雄檢瑞藏101 他3895字第21540 號函可憑(他卷第84頁)。
惟在一般給付訴訟中,當債權人已盡舉證責任,債務人若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本證,即應承擔敗訴之責任,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虛偽請假情事,被告即應提出足以動搖本證之反證。
而被告在刑事偵查中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檢察官之簽結僅係未查得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檢察官並無權限代學校判斷「被告未接受手術時,是否仍會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故上開簽結理由只能作為被告無涉刑事犯罪之依據,無法作為動搖原告本證之有力反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為曠職處置措施既無違法,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資、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薪資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核無不合,其計算方式如下:1.關於被告曠職45日,應扣薪62日及收回交通補助費部分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教師薪資既以月計之,依前揭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函釋意旨,應扣除曠職日數之薪給,自係包含連續曠職期間之例假日,是本件應扣薪62日。
被告曠職期間之已領薪資為月薪50,100元(含本俸27,580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應扣還之薪資為100,308 元,又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該注意事項之問與答,交通費之補助為每月504 元,並以21日計,每日之補助費應為24元(計算式:504 元÷21日=24元),被告於99年11月曠職2 日(99年11月29日、30日),應扣還48元,99年12月應扣還504 元,原告已於100 年1 月份收回432 元,是被告尚應扣還120元。
以上共計100,428 元(計算式:100,308 元+120 元=100,428 元),此有原告102 年4 月11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270224300 號函可佐,堪可認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扣薪日數不應包含例假日,上開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上開函釋為教師與學校之聘任契約內容解釋問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且教師薪資以月薪計算,於曠職扣薪自應包含連續曠職期間之例假日,方為合理,至其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該案原告僅起訴請求曠職當日之扣薪,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辯尚無理由。
2.關於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部分⑴被告99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原考核結果為晉本薪1 級並給與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因曠職之故,於102 年12月9 日復審結果留支原薪,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2 月26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1298200 號函所附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核定可考(民事卷第48頁),則依復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自應繳回溢領之部分,先予敘明。
⑵100至102學年度溢領薪資部分100 學年度,原領月薪為52,595元,復審後留支原薪為51,595元,每月溢領1,000 元,100 學年度共溢領12,000元。
101 學年度原月薪為53,59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應為52,595元,每月溢領995 元,101 學年度共溢領11,940元。
102 學年度原月薪為57,72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53,590元,每月溢領4,130 元,溢領之月份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103 年4 月後即改依俸點310 即53,590元支領)共8 個月,合計33,040元。
上開共計56,980元(計算式:12,000元+11,940 元+33,040 元=56,980元),有原告104 年3 月27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214800 號函所附附表可證(民事卷第49頁),堪可採信。
3.99至101學年度考績獎金部分⑴按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該條第1項第1款者,給與1 個月薪總額之1 次獎金(即考績獎金),而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者,則留支原薪,並不給與考績獎金。
被告之99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復審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應返還已領取之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52,595元。
⑵考績獎金既係以月薪總額支給,則月薪總額若應減少,則依扣減前支領之考績獎金,其差額即屬溢領,被告自應返還,是被告100 學年度溢領995 元,101 學年度溢領4,130 元均應返還,此有原告上開函文所附附表可證,亦可採信。
⑶99至101 學年度被告溢領應扣還之考績獎金合計57,720元(計算式:52,595元+995元+4,130元=57,720元)。
4.100至102年度溢領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⑴按年終工作獎金其發給係以月薪總額1.5 月發給。
教育部依行政院100 年12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 號訂定「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 點所訂「一百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 點第4款規定:「九十九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依上規定則被告100 年度原領年終獎金係依據考績未改核前之俸點310 即月薪52,595元計算,故支領78,893元(計算式:52,595元×1.5 月=78,893元)。
而因成績考核改列後,100 年應領之年終獎金應依改核後之俸點290 即51,595元計算,應為77,393元(計算式:51,595元×1.5 月=77,393元)。
因被告曠職已逾4 日,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 點第4款,應發給被告應領年終獎金之1/3 即25,798元。
故100 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扣還53,095元(計算式:78,893元-25,798 元=53,095元)。
⑵而年終工作獎金既以月薪總額之1.5 倍計算,則應領薪資因考核改列而減少之影響,應領工作獎金自應減少,減少部分即被告溢領之工作獎金。
則101 年度溢領1,492 元(計算式:995 元×1.5 月=1,492 元);
102 年度溢領6,195 元(計算式:4,130 元×1.5 月=6,195元)。
⑶故原告100 至102 年度共溢領60,782元(計算式:53,095元+1,492元+ 6,195 元=60,782元)。
5.是被告99至102 年度應扣還之溢領薪資、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共計175,482 元(計算式:56,980元+57,720元+60,782 元=175,482 元)。
6.加計前揭曠職扣薪及收回交通補助費,總計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75,910 元(計算式:100,428 元+175,482元=275,910 元),應可認定。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原告於104年6 月4 日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5 日簽收該函(民事卷第50頁),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函所載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910元及自催告函所載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本件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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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卷: │
│①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卷編卷為「民事卷」。 │
│②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9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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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卷部分: │
│訴願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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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卷部分: │
│雄檢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編為「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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