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簡,4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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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大樹
鄭佳明
鄭玲珍
郭四農
郭旭利
鄭文斌
黃清泉
梁仲壁
黃義泰
薛勁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吳契輝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10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玲珍、郭四農、郭旭利、梁仲壁、黃義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高雄市愛河水域違規停泊船舶稽查時,發現原告人等所有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未經許可,即停泊於前開水域之情事,乃拍照存證。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人等均違反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愛河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4 年7 月7 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上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人等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限期於104 年7 月12日前駛離愛河水域。

原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人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船舶自民國50幾年來,即經高雄港務局核可停泊於愛河水域苓雅口河段,均未造成公安事件,然高雄市政府罔顧原告航權,制定愛河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即於103 年9 月4 日違法公布施行,自此不法剝奪原告船隻停泊愛河水域之權利,並於104 年3 月4 日至3 月25日即104 年4 月2 日至4 月7 日針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停泊行為予以裁處,原告對此裁處不符,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㈡原告因前遭被告裁處尚在訴訟中,於104年7月6日中央氣象局發布蓮花颱風警報後,雖不願於上開訴訟結果確定前再有爭議行為,然原告於104年2月間,經海洋局安置於鼓山漁港二船渠底部停泊之後,發現停泊位置臨排水箱涵出口,污泥隨水排出,雍塞海低,又吃水淺,地形呈葫蘆形,外部之軍港即新濱碼頭湧浪至原告停泊之底部後,常易造成船舶損傷,平時已不利停泊,原告挪移二船渠停泊後,面臨第一次來襲之蓮花颱風,於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後之104年7月6日晚間,將小船停泊於愛河口沿岸乃是出於不得已,且為保護自身財產所必要,104年7月7日發現颱風未入侵,於警報解除後立刻將小船駛離,足證原告人等暫泊行為確屬緊急避難。

104年7月6日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風雨確實變大,郊區港口之風浪當然比市內愛河大,被告於翌日裁處時風雨變小,尚不得執此否認前述緊急避難之事實存在。

況於蓮花颱風期間,愛河水域並無載客船舶往來,亦無工程進行或任何賽事活動之舉辦,實際上並未對他人造成任何損害或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避難過當可言。

㈢水利局在做鴨子船的時候,還特別規劃了十艘的浮動碼頭,讓原告可以停泊在那邊,原告停在那邊有經過水利局的同意。

被告所稱海洋局有安置原告在二船渠停泊,但那邊相當的不安全,有原告林大樹所有之金泰龍船隻因蘇迪垃颱風期間在該處沉沒,打撈上岸時船底有破洞可供證明。

愛河是屬於公共財,且本案被裁罰當天鴨子船跟愛之船根本沒有營業,所以進去的只會有小船而已,颱風警報解除後原告就馬上離開了,且停泊在愛河對原告而言是相當安全,因為被告的公務船也都通通停泊在那裡都沒有受損,也沒有影響到颱風的水流,表示那裡相對是安全的。

原告人等於颱風期間將小船暫時靠岸停泊於愛河口,確實可以使小船躲避颱風之強大風雨,避免與港口內其他中大型船隻相互碰撞而損壞,符合緊急避難條件,亦無避難過當,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予免罰。

縱認原告人等避難行為過當而不應予免罰,仍有行政罰法第13條減輕之適用。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於1,000元至3,333元範圍內予以裁處,本件被告卻對每艘船均裁處6,000元罰鍰,顯然過當。

又原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其處分即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空言主張其等小船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停放愛河河口數十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且原告等人之小船為漁船,各有所屬船籍港,愛河水域屬於排水設施並非漁港,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等人之漁船允許停泊於愛河口之停泊資格,縱原告曾長期停泊於愛河河口,然停泊於愛河水域仍並非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項,竟於104年7月7日未經被告許可,又將船隻停泊於愛河水域,確已違反愛河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14條規定,各裁處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章行為是為躲避蓮花颱風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然當日蓮花颱風並未入侵,且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原係希望原告等之漁船回歸各自船籍港,且各船倘依規劃停泊各該設籍港,碼頭及泊區仍足敷使用,係原告等人所屬之高雄市動力小船漁民發展協會為地利之便爭取停泊鼓山漁港二船渠,而過去鼓山漁港二船渠僅約有30餘艘漁船停泊,並無不堪負荷、一位難求之情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全力協助原停泊愛河水域之小船入泊旗津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彌陀漁港、興達漁港及鼓山漁港,有高雄市海洋局104年7月30日高市海四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

故原告等人之漁船並無因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施行而有無處停泊之情況,且原告等人之漁船於104年4月底前即均固定停泊於其等爭取停泊之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鼓山漁港第二船渠並無擁擠不堪、一位難尋或不適停泊之情事。

然原告於104年4月底前即已固定停泊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復於104年7月7日又停泊於愛河水域,而遭被告裁罰,卻稱其等係緊急避難,委不足取。

㈣鼓山漁港二船渠原本即係依漁業使用需求加以規劃,此前皆約有30餘艘漁船停泊,並無任何不適停泊之反應,且前因原告所屬高雄市動力小船漁民發展協會無據陳稱鼓山二船渠不適合停泊,縱其主張並非事實,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仍依其要求配合原告等船隻入泊後之需求,除函請南巡局第五岸巡總隊協助加強本市鼓山漁港巡邏勤務,維護漁港環境安全秩序外,並分別於104年4月下旬及6月上旬在該會總幹事及漁船主代表會勘確認下,增設漁港監視器並調整原監視器角度,完成碼頭防舷材增設工程,原告主張其等之漁船於非颱風期間停泊於鼓山漁港二船渠發生毀損,於颱風期間,風大浪大與其他船隻相互碰撞,可能因損壞嚴重而導致沈船云云,實非事實。

何況,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平均風速須達七級以上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然104年7月7日高雄測站測得之最大風速平均僅為2.62級風,有氣象局風速資料可證,故當日高雄市水域皆屬平穩,原告實無有緊急避難之需求。

再者,原告等人之漁船係停泊於愛河水域喇叭狀之出海口,屬愛河河道縮減範圍,颱風暴雨期間,集水區上游夾帶大型漂流物順愛河流下,原告等人之漁船恐阻滯大型漂流物,有影響愛河排水通暢之虞,對防洪將生重大不利影響,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年8月3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434663000號函可證,故原告等人之漁船停泊於愛河水域,對公益實有重大危害。

被告是管理愛河進入通行的主管機關,需經過被告同意才能進入愛河水域,原告進入愛河水域,是由被告來管理,原告的船是漁船,如果鼓山二船渠面臨颱風期間或是設施不足,無法保障安全,原告應該向漁船主管機關反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違章照片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為本件裁處前,是否有應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瑕疵?㈡原告等人於104年7月6日晚間至104年7月7日期間,未經被告許可將船舶停泊於愛河水域,是否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如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過當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本件裁處前,是否有應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瑕疵?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7日裁罰原告之停泊行為時,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清楚可見,有照片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機會云云。

惟查,法律規定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另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行政機關函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範圍,係包含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章事實之範圍與所擬適用之裁罰依據,牽涉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層面,而案發當時颱風甫過境,法律上原告是否出於緊急避難行為,非經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實無法得知,此為原告行程序法上之權利,行政機關不應予以剝奪,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於104年7月6日晚間至104年7月7日期間,未經被告許可將船舶停泊於愛河水域,是否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如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過當情形?1.按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愛河水域之管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二、本府海洋局:愛河水域漁業及供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筏、舢舨之管理。

…三、本府交通局:愛河水域交通、客船及非供漁業或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船舶或浮具之管理。

…」第6條規定:「船舶或浮具,非經本府交通局許可,不得進入、通行、停泊愛河水域,…。」

第14條規定:「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於愛河水域者,由本府交通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去或禁止其通行或停泊;

…。」



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上開法條所稱緊急避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又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等未經被告許可,於104年7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7日早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市愛河水域一節,有被告104年7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所為,核屬違反愛河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裁處原告各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12日前駛離愛河水域,固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上開違章行為,係出於防護船舶免遭蓮花颱風毀損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縱使避難行為過當,亦應減輕罰鍰額度等語。

茲就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難行為以及有否避難過當,論述如下:⑴本件應認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①經查,中央氣象局於104 年7 月6 日早上8 點30分發布蓮花颱風海上警報,有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該颱風事後遂未入侵,並經該局於104年7 月9 日早上5 點30分解除颱風警報,然在該局發布颱風警報後,警報解除前,颱風動向與威力瞬息變化,是否可能侵襲台灣,非一般民眾所得預測,中央氣象局縱有發布相關訊息,亦僅供參考,是以颱風來臨前,政府各機關莫不呼籲民眾做好防颱準備,政府亦提供相當輔助,例如開放陸橋供民眾停車。

而船舶非屬一般車輛可於路上自由行動,於颱風來臨前,一般之防颱準備殆為靠岸以纜繩繫緊或數艘船舶併排繫緊,但併排期間如果風力稍強亦可能扯斷繩索,損害船舶;

如無岸可靠或未尋得同意互相併排之船隻,則孤船漂於海上或港口,確有可能翻覆或碰撞受損。

基於船舶體積較大、防颱準備工作確實應比路上車輛房屋提早準備,從而原告於颱風警報發布後,基於自身財產之維護,於警報解除前,自得進行避颱之行為。

②次查,原告之系爭船舶自104 年2 月間以後,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協助,准停泊於鼓山漁港二船渠底部,然此處位置臨排水箱涵,易有泥沙淤積,吃水淺,且海面下有石塊鋼筋,不利停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並於岸上立牌禁止停船,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但卻指定該處安置原告船隻停泊,且除停放原告船舶外,尚供運輸補給船停泊,平日即甚壅擠。

又由於二船渠的水深不夠,其南邊是新濱碼頭,船渠稍微呈現葫蘆型狀,嘴比較大,後面比較小,大船開進去新濱碼頭時,浪推進來二船渠,會造成二船渠的船發生擠壓,而且原告在二船渠停泊的位置,比較後面,水深更淺,浪進來的時候會撞到新濱碼頭後面的牆而反彈出去,所以造成潮差很大,船隻的纜繩會相互拉扯,攪在一起,船隻牛角(就是綁纜繩的地方)容易被扯斷,損傷船隻,且停泊處之海面下方有石塊與鋼筋等物,平時即不利船隻停泊,於颱風期間常有平常停於二船渠之船隻另尋港口避颱,且原告林大樹之船隻因本案遭罰鍰,於之後之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將船舶停靠二船渠之上開位置避颱,即遭颱風毀損。

又原告小船通常是當天往返,最多兩天,所停泊的位置雖然並不是固定給哪一艘漁船停泊,但漁民間大家彼此都有默契在會停泊其固定的位置,因為停泊的位置會設置一些防撞措施,所以別的漁船不會去停泊別人已經設置好防撞措施的位置停泊。

不像大漁船例如cp1 、cp2 、BK,進港時如果沒有空的位置可停泊,會跟那裡停泊漁船的船主協調,纜繩綁在旁邊,用船錨固定位置,所以他們船的停泊位置就不會固定,最多併二排、三排,如果是在颱風期間就有可能併好幾排。

所以小船通常是停泊在固定的位置,自從原告不能停泊在愛河水域後,被趕到第二船渠停泊後,原告就固定在那裡停泊了。

以前原告還停在愛河水域時,有些船為了避颱風,也會駛入愛河水域跟原告打聲招呼後停泊在原告船隻的附近,只要防碰撞設施做好就可以,大家都會互相不會計較等語,業據原告林大樹、郭四農陳明在卷,並有船隻破損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

另證人劉彥芳(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 二船渠內上半部可以停船(其中一半要留給工作船停泊)、下半部是軍港,不可以停船。

. . . 今日庭呈書狀附件6 照片,那裏是屬於第二船渠裡面的區域,是屬於排水箱涵的出口,那裏有設立告示牌禁止停靠船舶等語,證人劉亦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員工)到庭證稱:排水箱涵的出口因為排水的問題,而且那裏吃水可能不夠。

就是水不夠深,因為排水區可能會有污泥,穩定度不好,船舶容易受損. . .(法官問:如何管制停泊?)除了漁船以外都要申請。

因為原告擁有的舢舨是高雄市籍,屬於漁船,且原告其實都有漁民的執照,才有權利去行駛漁船,不管是舢舨、管筏都是屬於漁船,漁港是開放的,開放給漁民使用,但是如果非高雄市籍的漁船要停泊則要報備等語。

並對本院詢問:漁民要停泊哪一個位置都可以?劉彥芳證稱:基本上還是會去跟人家併靠,或是跟有認識的或跟人家接洽過的;

劉亦偉證稱:我們其實不管,也就是我們開放漁港區讓他們自己去停泊,因為每一艘船形式、大小、寬本身都不一致,我們不能約束,我們也不會比漁民更懂停泊在哪裡更安全,但是我們有一個主航道,只要不影響主航道及漁業行為即可. . . (法官問:第二船渠停泊舢舨是否水深確實不夠?)第二船渠平常停泊是沒有問題,但颱風天就不能要我們海洋局去保證說那裡停泊絕對安全。

在颱風天確實有船就會駛離停泊到別的比較熟且自己覺得比較安全的港口停泊。」

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指稱颱風期間二船渠之原告停泊位置不適合避颱,有其他船隻前往他處避颱之旨大致相符,從而104 年7 月6 日上午8 點30分中央氣象局已發布蓮花颱風警報,而原告平日所停泊之二船渠因地理位置不佳,不適合避颱,如未挪移船隻避颱位置,恐遭颱風毀損,是以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颱風警報發布後,確有緊急狀況存在一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平均風速須達七級以上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然104 年7 月7 日高雄測站測得之最大風速平均僅為2.62級風,有氣象局風速資料可證,故當日高雄市水域皆屬平穩,原告實無有緊急避難之需求云云。

然查上開風速僅為停班課之判斷基準,對於海上颱風而言,仍應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資料為主,且颱風動向瞬息萬變,非吾人所得準確預測,是以事先做好防颱準備即為防颱之第一要務,且依颱風之災害性質,不應於颱風來臨之際,方視其嚴重程度決定如何防颱之方法,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鼓山漁港二船渠此前皆約有30餘艘漁船停泊,並不擁擠,且無任何不適停泊之反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並配合原告需求,除請南巡局第五岸巡總隊協助加強漁港巡邏勤務,維護漁港環境安全秩序外,並分別於104 年4 月下旬及6 月上旬在該會總幹事及漁船主代表會勘確認下,增設漁港監視器並調整原監視器角度,完成碼頭防舷材增設工程,該二船渠並非不適合停泊云云。

然被告上述人力及物力措施縱係屬實,僅係加強漁港平日之服務,於颱風來襲時,並未增加避颱功用,此由前述證人劉彥芳、劉亦偉之證述內容(即原告於二船渠之停泊位置不利停泊)及原告林大樹之船隻金勝泰未避颱後,即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遭毀損等情即可得知,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本件原告之避難行為是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經查,原告之船隻於104 年2 月之前,與許多其他動力小船均係停泊於苓雅愛河口已達數十年,此有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於55年6 月18日出具註明停泊地為苓雅愛河口之小船檢查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數十年來不論係平時或颱風來襲,原告船隻均係停泊於愛河水域,未見有堵塞水域之情形,且船舶所有人停泊時,須準備安全防護器具避免船隻與岸邊或其他船隻碰撞,故理論上均會停泊於固有之停泊位置避颱,不會頻繁地另覓新防颱地點。

本案之發生,係因原告等人104 年2 月間遭禁止停泊於渠等長期熟悉停泊之愛河水域,而被安置於不利颱風期間避颱之二船渠底部,且本件蓮花颱風來襲,又是原告遭禁止停泊愛河水域以來之第一個颱風,在此之前,原告尚未於鼓山漁港附近尋獲適合避颱之停泊位置,否則原告林大樹不會因本件裁罰案件發生後,於另次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選擇停泊二船渠原來位置,致發生船隻遭颱風毀損之情事。

是以原告於未尋獲其他適合之避颱停泊未置前,選擇將船隻於熟悉之愛河水域停泊避颱,對原告而言係屬最便捷、最安全之選擇,且颱風期間愛河水域未有船隻行使(縱有船隻行使,亦不會造成雍塞,蓋避颱船隻係僅靠岸邊停泊),未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應任係屬適當之避難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協助或停泊他處,停泊愛河水域非屬不得已之行為云云。

然如前所述,颱風來臨期間,船隻禁止出港,大小船隻均須於港內停泊,擁擠情況非平日可比,且船舶非可比擬車輛,可隨意停靠,須有適合之岸堤或熟識之船家同意併排避颱,而原告等人甫於104 年2 月間至鼓山漁港二船渠停泊,至蓮花颱風來襲前,僅有五個月,又渠等堅信渠等平日有停泊愛河水域之權利,而與被告進行之訴訟尚未終結確定,以致渠等發現二船渠無法避颱時,短期內無法覓得其他適合避颱之處所,核符一般常情,是以原告臨時選擇最熟悉之愛河水域避颱,堪稱是不得已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可另停其他處所,雖屬有據,但於本案原告顯有時間上來不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情形,故原告選擇停泊愛河水域,確屬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於104 年7 月6 日至7 月7 日期間,未經許可將船舶停泊於被告主管之愛河水域,雖屬違法行為,但係出於防颱之緊急避難行為,且未過當,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且被告未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處,亦有瑕疵,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裁處原告等人,認事用法核屬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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