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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嘉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虛列前配偶林筠庭君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一般扣除額79,000元,除核定應補稅額32,8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32,800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56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4 年5 月6 日前在國稅局鳳山分局,由國稅局派出之學生服務隊協助原告申報103 年度宗合所得稅,原告當時提供戶口名簿、身份證及自然人憑證得稅,供學生服務隊員代為報稅,當時係服務員告知可將本人之前妻林筠庭小姐報免稅額之扣除,非原告主動提出或蓄意隱瞞不實申報。
況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9日與前妻登記離婚,然二人仍有同居之事實,且前妻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3 年度仍受原告之扶養,原告自得列舉免稅額。
原告接獲被告補稅通知後,已將欠繳之稅額32,800元補繳完畢,對於罰鍰部分,因原告係信賴學生服務隊員之專業,以致有誤報情事,並非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漏稅行為,被告予以裁處,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按前4條規定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
復為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所明釋。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並誠實申報之責,此乃納稅義務人應負之公法義務。
又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性質上僅屬便民之服務措施,對於服務人員代為輸入資料其內容須由納稅義務人再行核對無誤後申報,如有短漏報情事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㈢本件原告與前妻林筠庭業於102 年11月29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除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外,尚需該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然原告與林筠庭君既已離婚,且103 年度林筠庭君亦無前開滿20歲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扶養親屬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否准列報林筠庭之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提供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予納稅服務隊代辦綜合所得稅,惟原告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與林筠庭君業已離婚,且原告於104年5月6日以網路查調103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該查調資料已無離婚配偶林筠庭君之資料,而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卻未對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盡審查核對之責,仍將林筠庭君列為配偶,並虛報林筠庭君之免稅額85,000元及一般扣除額79,000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虛列系爭免稅額及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漏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自應受罰。
嗣衡酌原告業已繳清本稅及尚非故意,相對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32,800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6,240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戶籍謄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將其前妻列為扶養之配偶,申報免稅額85,000 元及一般扣除額79,000元,是否適法?㈡原告對於本件之漏稅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按前4條規定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
復為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所明釋。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與林筠庭於102 年11月29日離婚,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林筠庭已非原告之配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原告淨所得時,不得將之列為受扶養之配偶,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乃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將之列為受扶養之配偶予以申報減除免稅額85,000元及扣除額79,000,以致計算原告當年度淨所得時,短漏164,000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短漏申報淨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及「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既虛列系爭免稅額及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漏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自應受罰。
被告依首揭規定,參據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2,800元處1 倍之罰鍰計32,800元;
嗣復查決定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衡酌原告業已繳清稅款及尚非故意,其違章情節較輕微,改按所漏稅額32,800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6,24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㈢原告另主張其雖與前妻離婚,但前妻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3 年度仍由其扶養,自得列報扶養云云。
惟查,原告申報扶養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同居家,係屬有利於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對於本件漏稅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純係信賴被告提供報稅服務之志工云云。
惟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對於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是學生服務隊雖係被告提供服務納稅義務人之措施,然報稅義務既在原告,且原告有自由選擇是否接收服務之權,則堪認學生服務隊代替原告撰寫申報書時,為原告之使用人,倘使用人有何疏失,其責仍在本人即原告。
況原告於104 年申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已與前妻離婚,縱使學生服務隊誤載或告知原告前妻為受原告扶養之配偶,然此錯誤事項,為一般納稅義務人所明知,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有相當之智能,及有多年之納稅經驗,對此事項實無法諉為不知,況申報受扶養人,牽涉人別之記載,並非瑣碎之數字,觀之原告執有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於納稅義務人暨扶養親屬個人資料一欄,清楚載明前妻姓名、稱謂(關係)配偶,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同居、免稅額等事項,可知原告稍予注意,即得輕易查知申報有誤,乃原告未施以檢查之義務,未予更正即提出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主張對於漏稅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具非可採,其辦理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明知前妻已非配偶仍予申報當年度受扶養之配偶,於計算所得淨額時,違法扣減免稅額及夫妻一般扣除額,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縱係使用被告提供之學生服務隊填寫申報資料,對於申報事項是否正確,仍負有檢查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係可簡易查知之事項,竟未予檢查,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審酌上情,以原告申報當年度淨所得時,短漏164,000 元,按所漏稅額32,800元處1 倍之罰鍰計32,800元;
嗣復查決定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衡酌原告業已繳清稅款及尚非故意,其違章情節較輕微,改按所漏稅額32,800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6,24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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