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5,簡更(二),1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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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李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93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水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林金柱,並經林金柱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由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本件應由林金柱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嗣於更審時再變更為吳清陽、105年11月28日由吳清陽變更為黃順發,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油人發字第10510660620號函派令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民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

被告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102年8月19日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丙烯冷凍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安全閥跳脫,殘餘廢氣排放至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被告爰於102年9月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9688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原告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9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事件之發生皆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環保署98年7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80057064號函釋,試俥期間發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者,如公私場所未具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 餘億元,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原告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行為。

再者,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惟原告廠區M33 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排放口編號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下稱A202高架燃燒塔或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該A202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由系爭許可證第5 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可知,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高架燃燒塔排放,足證原告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

又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於102 年8 月9 日即已取得許可證,由系爭許可證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提塔等污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告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告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原告誤繕為A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告認可之排放管道),被告如猶堅認A202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㈡按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8、9、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

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至068排放至大氣中。

本件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件皆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

則被告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

而被告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告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

綜上,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然被告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1.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對於本件之發回更審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

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經排放口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 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蓋若由P061至068 排放,因P061至068 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恐生工廠爆炸之可能),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

從而,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不僅符合系爭許可證允許使用之情況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第77條定之免罰事由,同時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規定,故原告所為係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蓋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

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3.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前揭之違法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

又原告固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惟依系爭許可證第5 頁及第6 頁,M33 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 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M33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

且依系爭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 16 ,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A202(P016)高架燃燒塔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

㈡原告就廢氣燃燒塔有依據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查通過在案,縱系爭事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查該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廠區102 年8 月9日及8 月14日係因原告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排放乙烯及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

8 月19日係新三輕進行試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系爭事件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同意,惟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且原告行為非屬緊急狀況排放,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縱認本件廢氣燃燒塔是屬於緊急狀況,原告仍應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裡小心操作,如操作不當就會產生大量污染物,況試俥階段亦非法律空窗期。

故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各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另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無爭議。

系爭廢氣燃燒塔並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可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取得被告免設置採樣設施同意函,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義之排放管道,至臻明確。

在一般情況,廢氣排放方式主要為「管道排放」及「直接排放」,按廢氣燃燒塔為污染防制設備及開放式燃燒裝置,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

參照廢氣燃燒塔監測系統架構圖說(參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chimeicorp.com/upload@)設備不可能同時兼具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學理。

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載明廢氣燃燒塔因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系爭廢氣燃燒塔防制功能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大氣,是為「排放口」(P016)。

查系爭許可證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均無「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等意詞,是以,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非自「排放管道」排放。

由於廢氣燃燒塔不可能同時係污染防制設備設施,又屬排放管道,為環境工程科學邏輯不變之學理,無容爭議,原告將「排放口」自行擴張定義為「排放管道」,委不足採。

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之,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系爭事件核屬緊急狀況下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但符合上開規定不代表同時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換言之,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排放,但不可造成污染,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前者倘不符合相關規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罰則為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後者倘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係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則為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此,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無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之事實認定,參照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之立法精神,系爭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系爭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冒出大量黑煙照片1幀、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19頁)、被告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5-27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12-132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㈡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

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

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

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

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

第4條規定: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

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

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

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

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

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㈣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

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

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空氣污染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

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㈤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1.經查,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第3 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需設監測設施;

第5 頁製程流程圖與說明之製程流程圖示,M33 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 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201( 裂解氣體壓縮機)、C- 1501 (丙烯冷媒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

第14頁記載,E209-E214 、E217、E2 25 、E226、E228、E230、E231、E233-E235 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系爭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

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緊急排放廢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系爭燃燒塔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緊急情況下,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兼具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性質。

換言之,倘有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系爭許可證已核可系爭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原告即可操作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被告主張系爭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雖得使用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均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之排放行為,始符合空意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訂之管制目的。

因之,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具備:( 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 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

( 3)其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等要件,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3.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並未具備系爭許可證所定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緊急排放或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可之必要操作之情形,以及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排放條件,理由如下:⑴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8 月14日在系爭廠區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M33 製程)於正常操作之試俥過程中,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民眾檢舉通報,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8 月9 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往稽查,發現上情,有各該日排放黑煙照片各1 張、各該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各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依據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故障發生原因:「102年8 月9 日係因進行試俥初期,C-1051丙烯冷凍壓縮機因丙烯冷媒含有輕質成分導致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製程氣體部分釋壓至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形,排放輕質成分,安全閥RESET後恢復正常;

102年8月14日進行試俥,14:25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D-12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203故障,液位指示偏離,致將裂解氣體排放至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形,立即將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203檢修校正,D-12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指示恢復正確後,系統恢復正常」等語,是以不論係102年8月9日因冷媒之輕質成分或102年8月14日因液位指示劑之異常導致之排放黑煙,均經調整後即恢復正常,顯見上開二次排放黑煙情形均是人為管理維護設備或原料疏失所致。

⑵原告於8 月19日在系爭廠區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M33 製程)於正常操作之試俥過程中,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汙染等情,有該日排放黑煙之現場照片1 張、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依據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故障發生原因:「102.08.19 10:05 ,因C-1501( 丙烯冷凍壓縮機) 出口壓力傳送器PT-1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1501 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導致製程氣體部分釋壓至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形,立即將PT-15001低壓端導管清通校正,壓力指示正確後,C-1501系統回復正常」等語,顯見上開壓力指示劑之異常,係因人為管理維護設備不當所致。

⑶按被告同意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緊急狀況、開停俥/ 歲修及必要操作三類,此有被告102 年7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號卷宗第14頁),依函附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之必要使用情形為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②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③廢氣熱值不足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⑤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

,而所謂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係指上游的燃料供應不足,無法持續供應燃料,才會使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經查,本件排放行為並非燃料氣體不足所引起,故無該款情形;

所謂②「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釋壓閥是一種安全裝置,壓力高於某一程度,釋壓閥會直接被移開裡面的氣體就釋放出來。

本件102 年8 月9 日、8 月14日之排放行為,並非釋壓閥被移開而排放,而係因冷媒之輕質成分問題,使C-1501冷凍壓縮機安全閥跳脫,氣體自壓縮機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及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D- 1202 及D-1207冷凝液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203 故障,液位指示偏離,致將裂解氣體排放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均非釋壓閥洩漏情形,另102 年8 月19日之排放行為,是壓力指示劑失真致壓力過高造成C-1501壓縮機跳俥,跳俥以後安全系統啟動,壓縮機裡面的氣體直接排到廢氣燃燒塔燃燒,亦非釋壓閥洩漏情形;

所謂③「廢氣熱值不足」,係指廢氣熱值不足造成操作溫度不夠,不合格品會增加,可能暫時儲存槽(儲存不合格品)容量會不足,在此情況下允許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但本件排放行為均非有操作溫度不夠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③之使用情形;

所謂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⑤「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係指製程還是在正常的操作狀態下,但是可能有稍微的異常,但還不足以達到跳俥的狀態下,所以允許這種狀態下使用廢氣燃燒塔。

④⑤之情況為類似情況,均是間斷性的釋壓,而非連續性的釋壓,例如壓力可能已經達到安全現值,但還沒有達到極限,可以先用間斷式小量排放這種方式來做釋壓,當故障原因確認以後,再依停俥的程序來操作,此種情況下,就可使用廢氣燃燒塔來燃燒處理氣體,然本件102年8月9日、14日係於正常操作下之排放製程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而102年8月19日之排放係因跳俥所致,均非間斷式小量排放。

又102年8月9日係自冷凍壓縮機、102年8月14日係自裂解氣體壓縮機、102年8月19日5,係自丙烯冷凍壓縮機等排放部分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並非因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所致,故本件違章行為均無系爭許可證所列之上開5種使用情形。

⑷又查,本件原告排放製程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排放以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之條件即「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一節,經查,①所謂緊急狀況,依前揭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係指「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而原告102年8月9日、8月14日及8月19日之排放行為,係因對於冷媒質量成分管理之輕忽、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D-12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20 3故障,液位指示偏離、以及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出口壓力傳送器PT-1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 1501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等所致,以上疏失原因經原告處理後均使製程回復正常,有前揭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稽,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排放行為並非因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所致,而係因人為之疏失所致,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緊急狀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②又本件排放行為係發生於製程開俥之後之正常操作期間所發生,並非開停俥或歲修期間發生,故亦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條件③本件排放行為之起因,核與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排放製程氣體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符合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排放條件以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條件,蓋非藉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製程廢氣再予排放,將導致爆炸,危害廠區人命、財產安全,而屬緊急排放以及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云云。

然查,原告前開排放製程廢氣至A202廢氣燃燒塔之行為,如前所述,係起因於原告之疏失行為所致,原告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管理維護,應不致發生工安事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主張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做為緊急排放或安全考量之排放管道,否則即失去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條所制訂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14日及19日藉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製程氣體,因不具備系爭許可證允許使用之緊急排放要件、不具備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允許之得使用情形,以及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及第2項第1 至7 款所定得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要件規定,故此時A202廢氣燃燒塔僅為防制設備,並非排放管道,原告藉之排放廢氣產生黑煙,自該當空污染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㈥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1.原告另又辯稱本件事故係屬緊急事故,其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時間內通知主管機關,修復故障與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應予免罰云云。

惟查,所謂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而免予處罰,參諸前揭函釋意旨,乃取決於系爭製程之設施有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等故障,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始有適用之餘地。

惟本案係因原告更新系爭製程設備之試俥作業,原告事後既坦承102年8月9日事故之起因為丙烯冷煤含有輕質成分,導致出口壓力高,故安全閥跳脫,製程氣體部分釋壓至A202廢氣燃燒塔;

102年8月14日事故之起因為製程試俥時,裂解壓縮機(C-1201)之系統氣液分離罐及冷凝液界面控制器故障,液位指示偏離,致將裂解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

102年8月14日事故之起因為製程試俥;

102年8月19日事故之起因為丙烯冷凍壓縮機(C-1501)出口壓力傳送器PT-1 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1501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導致製成氣體部分釋壓至編號A202(P016)廢氣燃燒塔燃燒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上開三次事故之發生,或係設計不良或係設備本身故障或係設備缺乏維護所導致,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因素甚明,足認原告工作人員對於上開三次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之責。

縱使原告於系爭製程之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通知被告,並於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等因應措施,然非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所致設備故障,自不能免除其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之責任。

2.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

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可見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而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出於原告對設施之設計或管理維護失當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杜絕上訴人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對於製程使用之冷媒成分未予注意,管理維護設備有欠缺(設即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D-12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 203故障,液位指示偏離、以及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出口壓力傳送器PT-1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1501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等所致,以上疏失原因經原告處理後均使製程回復正常,有前揭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稽,並因此衍生系統內高壓氣體需經A202廢氣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排放,以避免原告廠區發生公安危害之狀況,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3.原告另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

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

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111 頁)。

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 )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至於102 年8 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已如上所述。

從而,本件事故明顯係因人為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均無違誤之處。

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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