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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黃輝山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任雪飛 國籍:中國大陸 旅行證件: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雪飛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前配偶林文賓離婚後,未依規定自行離境,在台逾期停留7 月15日,且在按摩店分法工作,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而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強制受處分人出境之事實,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經聲請人暫予收容。
其雖能負擔出境費用但尚無旅行證件,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院自行出國之虞,且無保證人予以具保代替收容處分,應認非續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逾期居留且非法工作,經警查獲到案,且無旅行證照,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
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法覓得殷實之保證人,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
準此,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任雪飛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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