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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潘雅健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當事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應以裁處罰鍰之機關為被告,並載明代表人)等事項。
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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