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6,交,165,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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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定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0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360公里處,因「同向四線道,行駛中內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及聲請裁決,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386-M9曳引聯結車由國道1號南下357公里,高速公路由三線轉為四線交接地帶,適楠梓交流道南下匯入中山高,常見有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穿越雙白實線,險象環生,原告基於防衛駕駛緊急避難,遂由外線車道切換至中內車道,因中外車道有前車行駛,故而違反大型車輛不得行駛內線車道及中內線車道規定,然此係為欲避免因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可能發生的車禍所不得不為之行為又國道警車於該處路段前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且將車子隱匿於附近工程圍籬,以不正當手段埋伏取締,顯有瑕疵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同向四線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防衛駕駛緊急避難,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9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753號函答覆略以:「……三、..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陳情人僅空言因緊急避難致違規,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本大隊依法舉發,且舉發通知單已當場交付駕駛人..四、另陳情內容所述舉發單位未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等語,且本案另經檢視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之車輛於畫面開始即出現於中內車道,是時車流正常,未見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原告持續行駛中內車道至影帶時間00:00:16,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後仍繼續駕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此段期間外側車道並無足以阻止或妨礙原告駛回外側車道之情況,惟至影帶終結00:00:59,皆未見原告有駛回外側車道之意思,是本案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款:「『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則指同向4車道或5 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則指同向4車道或5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又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08時50分許,駕駛386-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60公里處,因「同向四線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1紙、採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亦確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00行駛於中內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 1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中外車道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常見自小客車任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穿越雙白實線,系爭車輛如行駛中外車道,容易與之發生碰撞,為防衛駕駛緊急避難,而不得不於該路段行駛中內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云云。

惟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前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件發生,且取締當時之汽車流量正常,未有如原告所言任意穿越雙白實線之自小客車出現,亦未有其他車輛妨礙原告駛回中外車道,原告自不得僅以臆測車禍可能發生而主張免責。

至於原告主張取締機關警員未於本件取締路段前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而係駕車埋伏工程圍籬內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依法並無於取締路段前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之必要,且法律亦未規定警員所駕巡邏車不得停放於工程圍籬附近,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不足採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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