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6,交,1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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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曾雪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5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因有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從內線車道切出外線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52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承認有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之行為,但我不是故意逼車,沒有危險駕駛,應不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48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惟查,函詢舉發機關答覆略以:「…原告車輛疑超越前車,即直接從內車道向外車道逼近並跨越雙白線(未使用方向燈)往外車道行駛,致外車道車輛被逼迫往慢車道行駛…而整個過程均被後方車輛錄影存證(即檢舉人),故本案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

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

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5 年11月9 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從內線車道切出外線車道之行為之交通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警政信箱處理聯單、原處分及翻拍照片暨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9 、23、26頁),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4頁):檔案名稱:ADE-3156 (1)影片時間尚未播放時靜止畫面:訴外人汽車位於外側車道,右方之慢車道無車輛,左方內側車道前方有一白色汽車,畫面左方可見黑色汽車的右前車輪小部份及少許右前方車頭,可以看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分格線及前方接近路口之雙白線。

00:00~00:01開始播放,系爭黑色汽車往右偏,可見其右前輪跨過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格線。

此時畫面中仍只看到系爭汽車少許右前方車頭及小部分右前車輪。

00:02訴外人車輛往右向慢車道偏移,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右進入外側車道,且已經跨越雙白線。

00:03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至右後照鏡後方之部分車身,系爭汽車進入外側車道,訴外人汽車跨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00:04可見系爭汽車右側至右後方車燈之車身,右後方車燈均為關閉狀態,訴外人汽車仍跨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00:05系爭汽車完全出現在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略約與畫面一開始時之左方白色汽車平行前進,此時位於路口中,訴外人汽車逐漸回到外側車道。

00:06~00:08訴外人汽車回到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訴外人前方之外側車道。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的過程,發生於短短5 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並無持續不斷逼車的情形,情狀尚非重大,至多可認原告有跨越雙白線、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是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不能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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