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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吳岳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被告顯不適格。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記載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其代表人「葉梓銓」之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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