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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亮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1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年2月5日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件已告確定。
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及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文瓊,其證人日費為新臺幣524元(已由原告墊付),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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