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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李孟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O(阮文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O(阮文部)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6年5月22 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BO(阮文部)於103年7月14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4年7月14日行方不明,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17 日執行期滿出監,經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17 日執行期滿出監,經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5 月5日北監總籍字第1062301825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雖有旅行證件,但欠缺返國旅費,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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