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2826-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開立違規通知單時未查明原因且未親眼所見違
- (二)原告又辯稱「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後,未到現場測量、也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交通事故
- (三)次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原告陳稱:行駛在入口
- (四)此外,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匝道口上坡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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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蘇永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2826-Q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6.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客觀事實研判肇事原因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0311-H2)在高速公路北上入口匝道上坡路段停止行進,原告亦在後方停止。
嗣該車輛起步往前行駛距離原告約2個車身後,原告始駕車往前行駛(因當時上坡路段踩油門時轉速會瞬間變大,因此原告無法確認當時之車速),當時因原告沒有看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啟隨即突然停止行進,原告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打轉,但仍撞上前方車輛。
原告下車後立刻撥電話報警,但前方車輛車主下車後告知有投保乙式保險,保險公司會負責,就請拖吊車將車輛移走(當下有在事故現場用粉筆畫記號),國道警員到場後,三方車輛均已移到路肩,有告知國道警員事故現場有粉筆記號,但國道警員說車輛已自行移動,不需要測量。
國道警員聽完三方各自陳述事發經過後,就認定原告是最後一輛撞上前車,就直接說明事故發生可能有兩種原因,一是煞車失靈、二是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當時回答系爭車輛沒有煞車失靈,故警員直接開未保持安全距離舉發通知單給原告,並告知不服可以鑑定申訴,但鑑定申訴費用需3,000元,舉發通知單也是3,000元,直接繳罰金比較快。
惟,整起交通事故處置,警員到場後未作現場測量、未執行酒測及未按照車禍處理流程,僅聽三方各自陳述製作筆錄(三方陳述內容皆無法相容),原告認為舉發警員於開單時未察明原因且未親見違規事實,故被告據以裁處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開立違規通知單時未查明原因且未親眼所見違規事實」,惟按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仍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或要求警員須親眼見聞事故經過,始得予以舉發,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又辯稱「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後,未到現場測量、也未執行酒測及未按照車禍處理流程執行此事件,僅聽三方各自陳述製作成筆錄(三方陳述內容皆無法相容)」,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第3條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辦法第9條第1項略以:「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然因原告所標繪之粉筆畫記不甚清楚,且現場跡證已與事故發生當時均有變動,自難苛責警員還原事故當時之相對位置,並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又本件違規事實與酒後駕車並無關聯,且經警員確認汽車駕駛人並無疑似酒後駕駛之情形,而當事人亦未現場要求實施酒測,是縱警員未現場標繪且未實施酒測,亦難謂違反舉發程序而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是否該當本件違規責任,仍應以原告有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斷。
復經檢視本件談話紀錄表:第一輛車駕駛許文靈稱「我見前車煞車減速,我也煞車減速至停等,約過3-5秒就被後方車撞擊」、第2輛車駕駛龔璽權稱「我見前車減速至停等,我也減速至停等,約過8-10秒就被後方車撞擊」、第三輛車駕駛蘇永吉(即原告)稱「前方車已起步行駛,他跟我距離約2個車身,我跟著起步行駛,前方車煞車減速,我也就煞車減速,我有往右閃避,結果還是撞擊前車」。
依前揭說明可見,當時於匝道行駛之車輛較多,且為走走停停,此為3位當事人之共同證述,未見任何各說各話或前後矛盾之情節。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3輛事故車於同一車道接續排列且可排除他車干擾之因素,其所經歷之起駛、減速至停等之反覆過程,應為相同。
然第一、二輛車見前方煞車減速後,均能迅速減速至停等,顯見當時並無任何致使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
然原告跟隨前車起駛後,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依前揭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其行為發生於高速公路範圍,故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規定相繩,亦無疑義。
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方車輛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警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未現場測量及執行酒測程序」,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舉發,即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後,經分析研判本件事故三方陳述及現場車輛損傷等情況,確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以有親眼所見違規事實為必要。
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本件交通事故在舉發機關警員到達前,3方車輛均已由事故現場移置路肩停等,現場以粉筆標繪車輛位置之部分因模糊不清,致使警員無從就事故現場測量、採證,此項情狀自非可歸責於舉發機關警員採證過失之認定。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二)規定「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後並無發現3方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駕、毒駕情狀,且3方駕駛人均無現場提出酒測要求,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採證、分析、舉發程序與法核無不合,原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原告陳稱:行駛在入口匝道,車流量大,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方0311-H2已經有起步行駛,當時都在塞車靜止,前車與我距離2個車身,我也跟著起步行駛,前方0311-H2煞車減速,我也就煞車減速,我有往右閃避,結果還是撞擊前方0311-H2號車肇事;
另訴外人即0311-H2車主龔璽權陳稱:行駛在入口匝道,車流量大,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方TDE-9213車速減至停等,我也是減速至停等,經過8-10秒的時間,就被後方的0000-QR號車撞擊,致我再向前撞擊TDE-9213車;
訴外人即TDE-9213車主許文靈陳稱:行駛在入口匝道,車流量大,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也煞車減速至停等,約過3-5秒的時間就被後方的0311-H2號自小客車撞擊肇事等語,有渠等之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三方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同一匝道入口處之車道上。
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3方車輛位置圖及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46頁)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杆烤漆有明顯擦痕、掉漆,左側前輪保險杆掀起;
車號0000-00車頭車牌處、車尾保險杆明顯凹陷;
車號000-0000僅車尾處板金、烤漆處有部分凹陷、掉漆等情狀。
顯見,車號000-0000與0311-H2車當時處於停等狀態,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反覆停等、行駛車陣中煞車不及,撞上0311-H2車,致使0311-H2車夾擊在TDE-9213與系爭車輛之間,為3方車輛中受損最為嚴重之一輛。
是以,對照客觀證據顯示,上開3方車輛車主談話記錄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談話記錄顯有出入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匝道口上坡路段停等後起步踩油門時會瞬間變大且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自承肇事行車速率大約20-30公里,與前車距離約8公尺,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陣中起步、停等過程中,至少需與前車即0311-H2車間保持距離10公尺始得在遭遇車陣中不確定狀況時,得保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時間與距離。
是以,原告在匝道口處上坡路段未及注意油門控制與保持與前車至少10公尺安全間距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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