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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李和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2445號、第32-BZ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7829-Z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2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交通違規,經民眾檢附採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第BZB062445、BZB062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30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2445號、第32-BZB062446(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車流擁擠,前方有車輛擋道,原告僅能隨車流不時開動或煞車。
惟後方駕駛人(下稱檢舉人)短時間內突向原告至少連續3次長鳴喇叭示意,原告車輛上載有妻子、7歲孩子以及早產出生僅3個月小兒子,全車驚嚇之餘,原告以為行駛間曾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而不知情,檢舉人才連續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下車查看釐清。
然下車後並未發現碰撞痕,原告方知後方駕駛惡意連續按鳴喇叭。
原告當時情緒難耐,以閩南語詢問檢舉人,我正常行駛為何按我喇叭,後車駕駛亦以閩南語回應「你給我撞」,原告再次查看依然沒有發生車損後,遂直接離去。
㈡原告於道路駕駛中遭後車惡意連續按鳴喇叭示意,誤以為發生擦撞事故方暫停下車察看,當屬「駕駛汽車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
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顯有錯誤。
如舉發機關以第62條不依規定處置和汽車尚能行駛不移置道路邊開罰,或以第55條、第56條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開罰,原告皆虛心接受教訓,因原告暫停車確實有處置不當之處,但絕非無故停車。
㈢此外,舉發機關開立罰單之案發日期與行車記錄器影片不一致,為此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絕非無故停車」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檔名NOVA2860)影片時間00:00:02原告車輛未開啟車燈,稍有減速,煞車燈未亮,檢舉人閃大燈示警1次、00:00:12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持續約2秒、00:00:17原告車輛刻意減速(煞車燈未亮),檢舉人鳴按喇叭一長聲示警、00:00:22原告車身左右飄移、00:00:25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後隨即熄滅,車身頓一下,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示警、00:00:33原告車輛加速前行、00:00:35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持續約4秒、00:00:37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車輛正常行駛並保持一大段車距,亦無任何車況、00:00:42檢舉人再次長按喇叭示警,原告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車道間,並下車怒罵檢舉人為何要對他按喇叭,之後返回車上。
(檔名NOVA2861)影片時間00:00:02檢舉人言語挑釁,原告又折回怒罵檢舉人...影片結束。
依前揭影片可知原告前方車流雖有走走停停現象,然並未見有何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等立即發生危險性、急迫性狀況存在,尚難認定為「突遇狀況」而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曾暫停下車,且由原告與檢舉人之對話中,亦未見任何討論車輛有無碰撞之事由,足認原告係與檢舉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齟齬,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原告又辯稱「舉發機關開立罰單之案發日期與行車記錄器影片不一致」,經查上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兩車經過之日期為105年4月21日,雖與警員舉發日期107年3月22日有明顯差異,然檢舉人使用之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時間雖因未調校而有誤,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惟經過之時間長段及原告本人及車輛出現於畫面地點(高屏大橋前400公尺內),仍可作為判斷依據。
復經舉發警員查明實際之違規日期應為107年3月22日,實際之違規時間應為18時25分,其與原告對於事件經過之敘述與行車記錄器畫面記錄之過程尚屬吻合,自難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拍攝系爭車輛經過時顯示之日期、時間有誤差,即認原告無違規事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前往高屏大橋時,因遭後車之檢舉人閃大燈、數次迫近及按鳴喇叭而驟然停車於道中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檢舉人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惟原告驟然停車是否係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任意行為,即為本件之爭點。
1.經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2.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之前,檢舉人未與前車(即原告之車)保持安全距離,數度靠近,並於影片時間03:50:13秒按鳴喇叭至15秒,再於03:50:21秒左右按鳴喇叭一次到22秒,檢舉人並跟車上乘客聊天說原告不會開車,最後於03:50:35秒起長按喇叭一次到39秒。
原告隨即停車,並下車質問檢舉人我正常開車你為什麼按我喇叭,檢舉人說你撞我,後來又跟原告道歉,原告隨即駕車離去,檢舉人隨即檢舉。」
等情,有10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案發時,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駕車緊跟其後,雙方以正常速度行駛,但內車道與外側車道均車流不斷,檢舉人第一次對原告按鳴喇叭前,曾對原告閃大燈,且檢舉人於行駛途中對車上友人表示原告不會開車,而於原告停車質問檢舉人為何按鳴喇叭時,檢舉人對原告表示你給我撞(台語)、歹勢(台語,)但在原告離去後,立即報警表示在高屏橋7829-ZL車子駕駛急剎車及給他攔車等語,有上開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檢舉人因嫌棄原告駕駛技術不佳而連續以閃大燈及不斷迫近與按鳴喇叭之方式,一路緊跟原告,施以逼車之挑釁行為,該挑釁行為對於當時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實已產生心裡之壓迫。
蓋檢舉人連續之挑釁行為發生於系爭車輛再5、6秒即將上高屏大橋之處,當時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車流不斷,原告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至路邊停車,依當時擁擠車況及距離高屏大橋甚近,除非原告將車暫停在道路原地並閃右方向燈示意後車其欲變換車道請後車讓道,而完成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否則於車子邊行邊閃方向燈邊變換車道之情況下,尚未開至路邊停車,原告之系爭車輛早已開上高屏大橋更無法停車(橋上禁止路邊停車)。
此外,檢舉人閃大燈、迫近及按鳴喇叭之行為,事後經吾人勘驗採證光碟所示過程,固可認屬係逼車行為,然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資訊可瞭解檢舉人之行為目的究係逼車或係因與原告發生車禍,示意要求原告停車,否則有肇逃未保持現場之違法,抑或提醒原告其系爭車輛發生車況應即時停車否則發生危險(例如後排氣管冒出火星),原告於不明就裡及前述應緊急處理又無法路邊停車之心理壓力下,檢舉人之逼車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實已構成突發狀況,其於道中驟然停車,自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3.被告雖另辯稱由採證光碟影片可知「原告前方車流雖有走走停停現象,然並未見有何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等立即發生危險性、急迫性狀況存在,尚難認定為「突遇狀況」而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曾暫停下車,且由原告與檢舉人之對話中,亦未見任何討論車輛有無碰撞之事由,足認原告係與檢舉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齟齬,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①關於「非遇突發狀況」並非以發生天然災害、車禍等為限,而應綜合觀察具體情形論之,且②原告下車時,雖直接質問檢舉人為何按喇叭,然此係其下車後,已見雙方車輛並無車損或異狀之情形,自無與檢舉人討論車禍之必要,不應以原告事後生氣質問檢舉人之舉動,即逕認原告係為辱罵檢舉人而任意下車③檢舉人為挑釁行為時,應已自知原告可能會停車查問其為何閃燈、迫近、按鳴喇叭,換言之,檢舉人對於原告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一節,依常理已有預期,且事發地點為市區,行車速度在時速50公里之下,倘檢舉人及其他駕駛人依正常車速行駛且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當時走走停停之車況,亦不致發生連環追撞,故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係危險之駕駛行為,亦非屬實。
故被告上開所辯,或係出於不當限縮法律文義或係出於臆測,或係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驟然停車係出於遇突發狀況之自保反應,且以當時走走停停之車況,原告驟然停車亦不致有引起追撞之危險,所為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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