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5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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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龔義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MMQ-8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文化街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李岡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有騎乘系爭機車通行,但並未闖紅燈。

當時原告因見忠孝西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始予通行,原告當時車速為15公里,取締警員為逆向,故研判應係警員迴轉後原告已經過號誌,故警員應無法明確判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又本件係警員當場舉發,警政署既已規定警員執勤時應備妥蒐證器材,然取締警員卻無法說明為何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違規照片或錄影光碟以供佐證,顯見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單憑無法證明屬實之舉發通知單及警員說詞即予裁處,已有認事用法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MMQ-881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文化街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李岡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3月1日警政信箱(案件編號Z00000000000)、107年4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0503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確認路口號誌為綠燈通過此路口,本人認為我並沒有闖紅燈」,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巡邏至本市林園區忠孝西路旁(興濟宮旁)臨停時,當時與職反方向行駛之前方有一輛MMQ-8810號機車,男騎士(原告)直至忠孝西路(西往東)與文化街路口,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紅燈時間已經過4至5秒),而該騎士(原告)並未停車等候綠燈再直行,且緩慢行駛路口,職迴轉上前示意該車駕駛(原告)停於路旁接受攔查,告知違規事實(闖紅燈)後,依規定填單舉發(本件違規舉發並無錄影畫面)」等語,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㈢本件舉發員警李岡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李岡晉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況員警李岡晉係巡邏至本市林園區忠孝西路旁(興濟宮旁)臨停時,親眼目睹忠孝西路(西往東)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歷時4- 5秒後,始見原告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㈣原告又辯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於「舉發員警是否明確目睹原告闖紅燈」乙情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紀錄器)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闖紅燈」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寄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李岡晉於107年2月20日當場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遂由同居人(父親)於違規翌日代為簽收完成送達),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況以車輛駕駛人突拿起手機通話以及經攔停而未停時,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

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員目睹而予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7月1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8533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該職務報告書已敘明:「職於107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巡邏至本市林園區忠孝西路旁(興濟宮旁)臨停時,當時與職反方向行駛之前方有一輛MMQ-8810號機車,男騎士(原告)直至忠孝西路(西往東)與文化街路口,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紅燈時間已經過4至5秒),而該騎士(原告)並未停車等候綠燈再直行,且緩慢行駛路口,職迴轉上前示意該車駕駛(原告)停於路旁接受攔查,告知違規事實(闖紅燈)後,依規定填單舉發(本件違規舉發並無錄影畫面)」之旨,且證人即取締警員李岡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他闖紅燈?)證人:有。

當時我在林園國小旁的忠孝西路,原告騎車過來面向我,他一直看我,我覺得他會闖紅單,我就轉頭過去看,他就闖紅燈了,他是在文化街跟忠孝西路口那裡闖紅燈。

(法官你攔停之後呢?)證人:他問我有怎麼樣嗎?我說他闖紅燈,他說他拒簽,當時他車上載老婆跟小孩。

(法官問:你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證人:有。

(法官問:當時距離紅燈多遠?)證人:幾公尺而已,因為我在旁邊。

(法官:提示卷第9頁原告提出現場圖)這是闖紅燈的路口嗎?)證人:對。

(法官諭知:請以鉛筆標示當時你的位置及原告的行車路線。

)證人:(當庭標示)如原告虛線之標示(法官問:你說他是闖哪壹個紅燈?)證人:(卷第9頁燈號處)(法官問:兩人的相關位置如何?)證人我在原告行車路線的對向攔他人,如卷第9頁打星號。

原告行車路線如第九頁原告主張的行車路線。

(法官問:你是他過了路口之後把他攔停嗎?)證人:在原告闖紅燈之後,我在對面的忠孝西路另一側將他攔停,如卷第九頁原告標示處。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原告有說你是在廟旁邊的蔥油餅那邊,是背對著紅綠燈燈?證人: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看到的紅綠燈應該是跟原告同一個?證人: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幾秒之後才看到原告?)證人:忘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你在蔥油餅那邊先背對著紅綠燈,原告看到員警之後就要經過紅綠燈了,只是因為他速度比較慢,他離開的時候還是綠燈的?)證人:我追過去之後那個路口還是紅燈。」

等語,核與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舉發警員不識原告,並故意無挾詞誣陷之理,且原告雖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依一般經驗法則仍不能排除闖紅燈之可能。

況以原告與取締警員最近之相對位置僅數公尺,警員確能清楚看清原告有無闖紅燈通過路口。

又因違規情事突然發生,違規過程可能稍縱即逝,警員雖不及錄影拍照存證,然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原告雖否認闖紅燈,但迄今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事,所言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78元,共計97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78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78元(978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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