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5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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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濱松俊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0日00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玉竹二街口,駕駛XVC-0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駕未肇事(酒測值0.20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計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號英迪格酒店大廳內,因酒駕被警查獲,被處罰鍰。

惟原告當時正在酒店大廳與櫃檯人員交易,並未騎乘機車;

舉發機關警員當時並未向原告宣告將進行酒測、酒測理由、原告姓名、施測時間等相關權利,且未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係日籍外僑人士,在未理解個人權利下,因為慌張一一予以配合,警員執法不當,此酒測應屬無效,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因在警員上前詢問時正在酒店大廳內與櫃檯人員交易,並未騎乘機車」,惟經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LINE_M0VIE_0000000000000)影片時00:00:00-原告由晝面右下方出現,騎乘機車由玉竹二街右轉玉竹一街17巷(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車牌及駕駛人衣著)、00:00:10-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由晝面左下方出現,並跟隨原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警員證述可見:原告有駕駛機車之行為係由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並佐以路口監視器晝面為憑,故原告所稱「並未騎乘機車」乙節,顯非實情。

(二)原告又辯稱「警員未詢問飲酒時間」,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影響酒測器之施測結果。

倘若酒測時已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抑或已有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始得實施酒測之理。

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檔名:警員黃偉智密錄器晝面)可見:影片時間00:01:31-警員已提供原告漱口,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縱警員未詢問飲酒時間,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警員黃偉智密錄器晝面)可見片時間00:00:22-本件實施酒測之地點為英迪格酒店大門外側,而原告復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酒駕未肇事(酒測值0.20mg/l)」交通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測單、酒測過程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要求酒測時,其已結束駕駛行為,人在酒店大廳內,警員要求酒測時未宣讀原告權利、未詢問喝酒時間,警員執法不當云云。

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文鴻到庭證稱:「當時我本人跟另一位同仁是值107年5月9日23點至01點的巡邏勤務,我們在10日的12點13分巡邏經過玉竹一街,看見駕駛人原告騎乘重機車由新興區玉竹一街17巷北向南直行至玉竹二街右轉向西的方向直行,我們攔查的原因是因為看見他沒有戴安全帽,他只戴草帽,未戴安全帽已經屬於我們交通違規的部分,所以我們上前去攔查,當時我們攔查的時候,先生他已經下車並走路到英迪格酒店的大廳,我們跟在後面請他到飯店外面門口接受盤查,盤查間我們有事先詢問原告有沒有飲酒情況,他當時也是跟我們坦承有喝一點點酒,我們還有在用我們使用簡易的酒精感應檢知器有對他做酒精的測試,確實也有酒精的反應,之後我們依規定提供他杯水漱口,他漱口完我們就直接全程做酒精濃度測試。

」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執行酒測過程違法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停車後即進入酒店,並非駕駛當場遭查獲,不應施以酒測云云。

惟查,原告於駕駛中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舉發警員鎖定而尾隨至原告停車近入酒店內時,發覺原告身上酒味而施以酒測,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警員施以之酒測程序,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屬緊密,舉發警員依法自得施以酒測,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酒駕未肇事(酒測值0.20mg/l)」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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