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7時45分許,於屏東市○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停等
- (二)惟,事件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速度非
- (三)另,原告於當日先行報案之三聯單,原記載對造不詳,嗣同
-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提出陳述單,指陳行車紀錄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
- (二)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無非係以原告提供之行車記
-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據郭修勝指訴甚詳,然郭修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郭修勝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吳仕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及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7時45分許,於屏東市○○路000號前,駕駛ASZ-0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致人受傷(輕傷)」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於107年5月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及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後,訴外人郭修勝騎乘J2Q-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原告右後方前來於同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訴外人郭修勝應對原告駕車停等於後方有所認識,嗣綠燈起步後,停等車輛均起駛前進,惟訴外人郭修勝頭部偏右,持續注意其右方車號000-000機車並欲超越該部機車,全未注意其他車輛(含原告)之車輛緩緩前行,訴外人郭修勝因欲超越其右方機車而往左偏向行駛並減速,原告當時在系爭車輛內僅聽見車輛後方有聲響(狀似石頭彈起擊中底盤),車體無震動、車行方向未改變、觀看兩側後照鏡亦未發現異狀或人車倒地,因此並未當場下車查看,是即將抵達目的地民生路,於路口轉彎處停車查看,始發現右後車門處似有毀損痕跡(迄今仍未確定是否係訴外人郭修勝撞擊所致),原告適才回想車輛內所聽到之聲響可能是與他人發生事故所致,因此即刻驅車返回該處,該處已無人在場,並向警方報案。
舉發機關所為製單舉發,無非是以原告提供事發當時行車記錄器影片及訴外人郭修勝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為判斷依據。
(二)惟,事件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速度非快、行車方向直行平穩,並未意圖超越任何車輛。
而訴外人郭修勝明知後方尚有車輛,仍為超越其右側機車,未依習慣靠右側行駛,方於其後未能超車而減速,縱有與原告間交通事故發生,亦係訴外人郭修勝未依規定行車,且未注意兩側車況,其騎乘之機車後座加裝白鐵平台載貨架等因素致其撞擊原告後車側,而非原告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原告實對訴外人郭修勝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減速並從後撞擊原告車側無從預見。
此外,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並未錄下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經過,未有直接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確有發生,而訴外人郭修勝左腳受傷,是否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間有因果關係?舉發機關警員所為違規舉發處分,均出於臆測而無直接任何證據。
(三)另,原告於當日先行報案之三聯單,原記載對造不詳,嗣同日10時許接獲警員通知表示另有民眾即訴外人郭修勝報案亦不知對造車號,警員認「可能」係原告與訴外人郭修勝發生事故,而通知原告持三聯單由警員塗銷加註訴外人郭修勝之資料,足證訴外人郭修勝及本件製作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機關均係事後判斷兩造係事故當事人,且訴外人郭修勝較原告慢逾1小時報案,於事故地點以外處所以電話報案、承辦警員未對其進行酒測、未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警員職務報告、未見訴外人郭修勝傷勢相片或驗傷單、診斷證明等證據,舉發機關僅憑訴外人郭修勝於談話記錄稱其左腳有受傷,事後判斷,率爾認定係原告駕車「超車」不當而致訴外人郭修勝受傷,進而作成裁罰處分,實屬不當,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提出陳述單,指陳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證明有何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無法證明陳述人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通知單載事發時間並未停留於現場,且係事後於他處報案,無從認其傷勢係由陳述人駕車所致,警員所填具之違規地點、舉發照片亦有錯誤,本件裁罰實應撤銷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肇事(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30日7時45分,地點在屏東市○○路000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之規定,復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載式攝影機影像晝面,原告駕駛ASZ-0858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對造當事人郭修勝發生碰撞,致郭修勝受傷,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舉發尚無違誤。
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照片車輛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警員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綜上理由,原告(即吳仕騏君)駕駛ASZ-0858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3、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此外,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無非係以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訴外人郭修勝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下稱談話記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4日屏警交字第10732544000號函與107年6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7345502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
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SZ-0858,沿屏東市自由路行駛至復興路口,遇紅燈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訴外人郭修勝騎乘後裝有白鐵架(寬度寬於機車車身),停於原告右前方之停等區,綠燈亮起後,原告低速往前行駛,行車記錄器未有任何聲響,但是原告車輛有越過郭修勝機車。
郭修勝綠燈起步後,其機車右側有兩輛機車同行,位置在郭車稍右前方,行車記錄器光碟看不出原告車輛與郭車有碰撞之情形。
原告車輛行駛一段距離後,回頭返回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郭車未在現場。」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本院第二次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除如上所述外,尚有:「自由路與復興路之交叉路口甚寬,郭修勝之系爭機車較原告系爭車輛先進入交叉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保持低速直行,郭修勝機車在原告右前方,但郭修勝於交叉路口中段一面慢速騎車一面頭轉望向右側,未回頭注意左後側之原告,及至轉頭左顧時,機車略轉向左但此時即消失於畫面中(即在後之原告系爭車輛超越一旁之郭修勝系爭機車)」,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認為採證光碟並無二車碰撞之畫面,二車縱有碰撞,碰撞地點亦應在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而非舉發單所稱之自由路112號前。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直在其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對郭修勝之系爭機車亦無變換車道之超車行為,且郭修勝進入路口前,雖處於原告車道之右前方而與原告同一車道,但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因路口寬幅變大,郭修勝駕駛之系爭機車即逐漸往右偏離原告之直行途徑,及至畫面中二車將並行時,郭修勝一直頭望右方,未轉頭注意左側,及至回頭左顧時機車略微轉向左側,並消失於原告之採證光碟畫面,顯見於原告低速直行通過交叉路口中段時,郭修勝之系爭機車已未在原告車道之前方或右前方,而係與原告車輛同時並行,且因郭修勝未注意左側之原告系爭車輛,以致伊轉頭向左同時機車亦轉向左,機車左側碰撞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雙雙受損,此不僅有採證光碟及郭修勝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外,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有新擦痕跡,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郭修勝騎乘機車未注意左側之原告車輛以致伊機車轉向左側時,機車左側碰撞原告車輛右後車身所致,並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位時不慎碰撞郭修勝系爭機車,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據郭修勝指訴甚詳,然郭修勝係以電話報案,警方並未對之施以酒精測試,且郭修勝於警員調查時,主張所騎機車左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頭,然伊所稱之二車碰撞位置係在行車記錄器可攝錄之範圍,但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之畫面,況原告系爭車輛並無車頭受損之情形,而係右後車身受損,顯見郭修勝上開指訴並非屬實,被告以之為據裁處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郭修勝談話記錄表所為陳述及其左腳受有輕傷情況下,即逕行認定原告對郭修勝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伊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裁處,卻未對原告有利之光碟畫面予以注意,且未調查郭修勝指訴內容與證據不符部分,而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事實真偽,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