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下車查看並檢視對方受傷程度,親自詢問
-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駕車致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二)經查,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的事實,並不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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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何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吳真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同案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5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下車查看並檢視對方受傷程度,親自詢問須否叫救護車,並當場賠償,自認已私下和解,不能以致人於傷、肇事逃逸之罪名論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實有不該」,足證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又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告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二)經查,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的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26頁),應可認定。
次查,關於原告是否逃逸乙節,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有問訴外人是否有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她就完全沒有回答我;
我有跟她說私底下和解,給她2,000 元壓壓驚,她只把錢收下,一樣什麼話都沒有說,我是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審交訴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於警偵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原告走過來塞了2,000 元給我,並跟我說「他趕著送報紙」後即離去,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根本什麼都來不及說,他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9 頁),足見原告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本院與系爭刑事判決的認定結果相同。
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相反之主張,又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尚不可採。
原告雖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可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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