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5日11時15分,在本市○○區
- 三、原告主張: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事故地點「博愛三路與崇德
-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並無在裁決書上所述之違規地點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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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5日11時15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QZ-261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2月22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2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8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事故地點「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部分,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根本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而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舉發所為陳述迄今未提出足以佐證原告在該地點違規之證據。
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並無在裁決書上所述之違規地點經過」,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
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曰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曰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左營區博愛三路、崇德路口」,顯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
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7年6月25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8024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復經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63155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地點為「左營大路109號前」,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
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雖誤植違規地點,復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另經檢視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我開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行駛內側,至事故地時我跟著前方車煞車,因煞車時物品掉落,我伸手去撿,車子就慢慢往前碰到前方車」。
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故有「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交通違規致生與訴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自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通知單所載事故地點「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且被告未提出證據云云。
惟查,經檢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左營大路109號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錯誤記載「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然仍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交通違規之同一性認定。
況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5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802400號函及107年6月2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6315500號函更正本件違規地點,該誤寫之瑕疵已因此而治癒,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以原告徒執前辭,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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