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依原告與系爭自小客
-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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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瑞中街與瑞智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方惠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4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5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依原告與系爭自小客車之來車方向研判,若依此而未依現場狀況及現場路口三支錄影機,則對原告不公。
當時原告已行逾十字路口中間之部分,若原告停下豈非被系爭自小客車當面撞及,而造成更嚴重之車禍。
若原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路口監視錄影機均可能錄到,被告應提出做為佐證,惟被告並未提出,此應屬不合理之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故原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非以其已進入路口即認取得優先路權,而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
是縱右方車(即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從解免受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9.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 . . 第45條..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2.行經. . .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 -1、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53至57頁)。
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瑞中街偏中間直行,我看到系爭自小客車從瑞智街西向東來時就發生碰撞,我右側與對方車頭不知哪個位置碰撞」;
證人方惠娟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瑞智街西向東偏中間直行,來到系爭路口看到系爭機車從瑞中街北向南行駛來,煞車來不及,車頭不知哪與系爭機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系爭路口的車道數相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原告為左方車、證人為右方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從前揭陳述可知,雙方行經系爭路口時,都沒有減速慢行並禮讓的行為,才會造成本次事故,由於原告是左方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禮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原告自承先進入路口中間,反而證明其沒有減速慢行、不顧右方來車逕行駛入路口及未禮讓右方車的行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判斷並沒有錯誤,本院也採相同的認定。
簡單來說,並不是以誰先進入路口作為誰有道理先行的依據,這樣反而會造成爭道搶快的行為,不利於維護交通安全,原告對於路口禮讓的規則應有誤會。
被告對於原告的違規行為業盡舉證責任,本院也依職權嘗試調取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但已因時間經過而覆蓋,無從調查(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主張盡舉證責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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