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6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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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添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駛,酒測值0.15mg/L,5 年內第2 次違反」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逕於107 年5 月7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 年5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罰鍰早已繳納,若吊銷機車駕照,無法騎乘機車致無法工作影響全家生計,對原告之交通觀念沒有幫助,亦無實質意義,如今原告已知錯誤就給一個機會,無需吊銷駕照,無需接受講習,經此教訓已決心改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5毫克,原告5 年內已有2 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乙節,甚為明確,其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為保障行車安全,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予舉發,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先於103 年8 月27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7 年5 月5 日再次違反同條例規定,屬5年內第2次違反。

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單各2份、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頁),應可認定。

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也經檢驗合格(合格效期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5年內第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重大漠視交通安全的嚴重違規行為,表徵行為人已經喪失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資格。

舉發機關不予勸導,並無裁量違法,被告關於吊銷駕照部分沒有裁量之權限,自無法從寬裁處。

又前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機車從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無從認定本件有堪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狀。

況本院審認吊銷駕照為非制裁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對於防止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酒駕者上路,該手段具備適合性,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期間屆滿後,人民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立法者已保留合理期間防止危險,而具備必要性,上開法律效果所干預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就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之主張,仍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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