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6日9時40分在國道10號東向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 四、被告則以:
- (一)揆諸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
- (三)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模糊難辨,無法判定原告未繫安全帶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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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吳尚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1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6日9時40分在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處,駕駛9W-5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C111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20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7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遵守交通規則繫上安全帶。
舉發機關警員使用不明的錄影擷取影像為採證舉發依據,惟該影像看起來完全是不清楚又黑暗,看不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
因而舉發機關警員不應為了賺取業績,任意開單,罔顧原告權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揆諸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相關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故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次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經放大檢視採證相片,原告左肩、胸前至右腰未見由左上延續至右下之斜向色塊,其上衣亦未見任何壓痕;
再觀之原告左肩、左胸延續至左手下方約略可見一長條型色塊,疑原告未依規定將安全帶自左肩斜向拉至右腰並予緊扣,故原告所稱「有繫安全帶」之情縱為屬實,然其繫安全帶之方式顯無法達成保護駕駛人之目的,亦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無訛。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案原告主張當時確實依規繫上安全帶,然而卻無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影像模糊不清」的片面之辭惟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述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
故原告雖辯稱所錄影像模糊不清,請出示照片,明顯證明本人所敘明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於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附卷足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模糊難辨,無法判定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依前揭法規規定,安全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個人雖得依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惟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彩色且駕駛者上半身局部放大,見卷第36頁)所示,以足以識別原告自左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左上右斜處)並未有安全帶或因安全帶束縛引起衣服皺褶之影像,是以原告辯稱該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未繫上安全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縱使原告當時曾使用安全帶但係調整繫於腋下,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洵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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