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6日8時7分在高雄市○○區○○
-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超速實屬動態違規,是警員以科學儀器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兩張相片相差1秒,距離相差12.4公尺,與所
- (二)原告又辯稱「該科學儀器因人為或使用者操作不當,導致失
- (三)原告再辯稱「明顯看出其綠點是打在它人車輛後視鏡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 (三)原告另提出「計算式:74kmh=(74000公尺/小時)/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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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展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45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6日8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北上)駕駛MMG-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45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超速實屬動態違規,是警員以科學儀器連續拍攝的相片。
依相片上資訊進行計算,確定與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不符,計算為:74kmh=(74000公尺/小時)/3600=20.0000000公尺/秒,舉發相片2張相差1秒,距離相差12.4公尺,與所計算之1秒行徑距離20.56公尺不相符,且誤差過大;
由申訴回函: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3793700號函檢附合格證書判斷,該科學儀器因人為或使用操作不當,導致失其精準功能;
檢視舉發相片浮水編號0000-0-0000可明顯看出其綠點是打在他人車輛後視鏡上等上開3項明顯之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兩張相片相差1秒,距離相差12.4公尺,與所計算之1秒行經距離20.56公尺不相符且誤差過大」,惟經比對2張採證相片所記錄之時間分別雖為08:07:49、08:07:50,然此數據僅得證明2張相片係為「1秒鐘」之內所拍攝完成,不必然表示兩者歷時為1耖(例如:08:07:49.5、08:07:50.0,兩者歷時為0.5秒,惟受限於相片時間格式並無小數點第1位數之紀錄,故其顯示亦為08:07:49、08:07:50,與採證相片所見紀錄相同)。
復以時速74公里/小時反推計算實際之歷時應為0.6秒(計算式12.4/1,000*3, 600/74),亦符合前揭計算之原理。
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數據推算之誤導,殊不足採。
(二)原告又辯稱「該科學儀器因人為或使用者操作不當,導致失去其精準功能」,惟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MMG-7759」、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07:49」、速限:「40kmh」、車速:「74kmh」、地點:「高楠公路1376號前(北上)」、序號:「LE0111」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警員於高楠公路1200號大門口的北側第一顆白板樹設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其樣式清晰可見,足證警員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其舉發自無違誤。
(三)原告再辯稱「明顯看出其綠點是打在它人車輛後視鏡上」,惟經檢視動態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晝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右手臂下方,晝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74kmh」,鏡頭隨即劇烈晃動,該綠點亦隨之偏移、00:00:01晝面拍攝地面,該綠點亦隨之移往地面,晝面右上方顯示綠色文字「---」,下方距離顯示「---.-m」,意指無法測得車速…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晝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倘該物體係禁止不動或無法顯示距離者,則不會顯示車速。
又該綠點雖有偏移至行駛於原告右側之駕駛人身上,惟該車與原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並未明顯變更,故推論其車速與原告車輛約略相符,致晝面右上方之車速並無異動,尚屬合理。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附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8頁)。
該採證相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達74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4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
此外,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手持雷達測速儀,在高楠公路1376號(北上)前約103公尺處即高楠公路1200號大門口北側第一顆白板樹豎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19141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稽,原告雖否認在上開地點處有看到警告標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揭函文與職務報告為公文書,原告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無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原告另提出「計算式:74kmh=(74000公尺/小時)/3600=20.0000000公尺/秒,舉發相片2張相差1秒,距離相差12.4公尺,與所計算之1秒行徑距離20.56公尺不相符,且誤差過大」及「檢視舉發相片浮水編號0000-0-0000可明顯看出其綠點是打在他人車輛後視鏡上」,然依本院107年10月30日於第一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勘驗舉發光碟之結果:「08:07:49綠標點在原告背後右上臂處(距離103.2m),同一時間綠標點移到系爭車輛右後方騎士之背後左上臂處(距離109.2m)」可知,08:07:49-08:07:50間,1秒內車輛均屬移動狀態。
本件為舉發機關警員手持雷達測速儀追瞄方式取締,以ㄧ般人所能反應能力,實無可能在毫秒內達到追瞄精準無誤;
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1秒內移動時,其右手臂與右後側機車騎士之左手臂影像重疊,惟此並不影響於該雷達測速儀於08:07:49綠標點追瞄至原告背後右上臂處時測得之時速為74公里之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情狀下,原告單純以「1秒」為計算基準所得之12.4公尺及主張綠標點打在他人車輛後視鏡上為由,據以主張本件採證程序有顯然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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