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12時30分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警攔查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辯稱「當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是本人於106年11
- (二)原告再辯稱「因工作無法辦理機車任何異動導致無法上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
- (三)原告另辯稱已獲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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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國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享街與仁智街口,駕駛ZCI-271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有「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騎乘車輛」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於107年1月9日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完成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5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警攔查帶回警局驗尿,原告當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
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係原告在106年11月13日吸食海洛因所造成,並非是在駕駛系爭機車時吸食,何來毒駕?且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經檢察官裁定觀察勒戒成功,收到高雄地檢署不起訴文,現今更因工作無法辦理機車任何異動,導致無法上班,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當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是本人於106年11月13日吸食海洛因造成尿液呈陽性反應,與106年11月16日所採尿液並無其因果關係」,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案發前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當天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
(二)原告再辯稱「因工作無法辦理機車任何異動導致無法上班」,惟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
,分別為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尚有101筆未結之交通違規罰鍰,其罰鍰總金額為新台幣142,821元整,則原告倘需辦理各項機車異動,自得依前揭規定繳清罰鍰或辦理分期繳納作業完成後,即可向監理機關申請,並未因本件違規處分而受拘束。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禁止,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非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過程中發覺原告為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原告同意返回警所採尿檢驗,嗣因尿檢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雖辯稱係在106年11月13日吸食海洛因,不是在上揭遭警攔查時施用,非毒駕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故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
揆諸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即在於施用海洛因後,不論低劑量之海洛因施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
故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三)原告另辯稱已獲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辦理機車異動等事由而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原告既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毒駕行為,被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被告行政裁量未逾法律規定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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