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75,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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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5.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在本市○○區
  7. 三、原告主張:
  8. (一)一般闖紅燈或超速取締,如採定點照相測速,均會在燈號前
  9. (二)本案非重大刑案,警員卻從道路左前方對向車道,衝過劃有
  10. (三)原告自遭受警員攔停到開紅單過程,似未曾聽到警員明確告
  11. (四)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龍目路158號旁,惟前後100公尺
  12.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3. 四、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雖辯稱「一般闖紅燈或超速違規取締,會在一段距離前
  15. (二)原告又辯稱「警員這種作為明顯違規,這種取締方式是否符
  16. (三)原告再辯稱「本案自攔車檢查到開紅單,似未曾聽到警員有
  17. (四)原告另辯稱「警員所指正確違規地點,前後100公尺均無民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20.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21.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22. (四)原告主張「一般闖紅燈或超速違規取締,會在一段距離前設
  23.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龍目路158號旁與實
  24.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警員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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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謝世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在本市○○區○○路000號旁,駕駛7335-N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闖紅燈(南往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一般闖紅燈或超速取締,如採定點照相測速,均會在燈號前後一段距離設置警示燈。

然本案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無預警狀況下臨時對原告作交通違規取締,並在機車行進中由身上密錄器所攝得遠處之影像,是否合乎常理,其適法性讓人存疑?另由密錄器取得之佐證資料,證據明顯薄弱,讓人難以信服。

(二)本案非重大刑案,警員卻從道路左前方對向車道,衝過劃有實線之中心線,無預警攔截在對向車道之原告,且該路段正處陡坡,警員這種作為明顯違規,這種取締程序是否符合SOP?

(三)原告自遭受警員攔停到開紅單過程,似未曾聽到警員明確告知「你已經闖紅燈」5個字,有損原告權益。

(四)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龍目路158號旁,惟前後100公尺內均無民宅,造成舉發地點與通知單所載地點差距過遠,造成誤判嫌疑,顯失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一般闖紅燈或超速違規取締,會在一段距離前設置警示燈」,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惟本案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本件警員舉發程序,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告又辯稱「警員這種作為明顯違規,這種取締方式是否符合程序SOP」,所述縱信屬實,然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被告實無審認餘地,故原告若認警員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三)原告再辯稱「本案自攔車檢查到開紅單,似未曾聽到警員有告知或明確提示,你已闖紅燈(五個字),有損受罰人權益」,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4:48-原告:最主要這不是重要路口,人家比較不會...。

警員:不,這是有人打電話檢舉,這邊那邊,太多人都要闖、00:05:10-這個紅燈,那邊變成綠燈,如果這邊綠燈過來,到那邊又要停了、00:06:50-原告:這個闖紅燈罰多少錢?警員:這是監理站在罰的,應該是不便宜,闖紅燈比較貴、00:07:49-原告:要繳多少錢知道嗎?警員:闖紅燈比較貴…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自始即獲知係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查,警員亦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闖紅燈比較貴」。

況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攔」已記載「闖紅燈」字樣,原告既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難認原告未知其經舉發之違規事實與所犯法條,亦足證原告所辯,顯非實情。

(四)原告另辯稱「警員所指正確違規地點,前後100公尺均無民宅,何來如紅單所註違規地點為龍目路158號旁」,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規地點為「大樹區龍目路158號旁」、違規事實:「闖紅燈(南往北)」,復經比對採證影片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原告違規地點係位於小坪路(南往北)之道路,其右側即為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自無原告所指摘之重大瑕疵。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000號旁,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曾瑋誠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3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445700號函答覆略以:「緣本分局執勤警員,於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在大樹區龍目路158號,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警員予以攔停後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

等語,此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曾瑋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發現一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闖紅燈,上前攔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開單告發,違規人當下坦承違規,並要求都是在地人能否通融一下...。」

(見本院卷第32頁)。

故依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警員曾瑋誠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南向北)」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本件既係警員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

原告主張本件必須要有舉發之相片或影片為據云云,實有誤解。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警員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相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一般闖紅燈或超速違規取締,會在一段距離前設置警示燈、警員是騎機車在陡坡路段突然從對向車道衝過來攔停原告,有違取締SOP、警員從攔停原告至開單皆未向原告說明你已經闖紅燈5個字」云云,惟查,本件闖紅燈取締係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原告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非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逕行舉發,自不適用於違規取締前後應置警示之規定;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攔停舉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車或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其立意係避免個案中部分警察機關未及注意令汽車駕駛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條件,卻突然作出攔檢指揮,令汽車駕駛人難以回應並配合警方攔檢。

況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在第一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勘驗光碟之結果:「畫面開始警員要求原告拿出證件,打開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係在地人,要求通融一下,警員表示是不能亂開的,原告表示承認有違規,但還是請求通融一下,警員拒絕通融,仍然開立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對於舉發警員攔停舉措並非不能反應及配合警員攔檢,反而向警員承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並且向警員請求通融,是以原告主張警員於舉發程序未告知闖紅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舉發警員縱使有從陡坡對向車道衝向原告予以攔停舉發而有瑕疵,惟原告仍得以反應並配合警員攔檢,故該瑕疵之存在自不足以解免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龍目路158號旁與實際受攔檢地點差距過遠,有誤判嫌疑」,經查,本件違規取締之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往龍目路方向(南往北),依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提供佐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實屬周邊無建築物,僅道路兩旁圍牆、樹木林立,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龍目路158號,即大樹區公所所在位置間確實有相對位置上差距。

然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依條文之文義解釋,舉發通知單是將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時間、地點、違規條文等足資受舉發人瞭解受取締事項,而本件違規取締地點雖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間不相符,惟該地點之紀載僅係對於現場無適宜特定違規行為地所為便宜性措施,仍不影響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同一性。

是以原告持此項瑕疵而主張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而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警員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相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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